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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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83號抗告人 林明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保釋金(中華民國漁港出入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84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㈠抗告人所有之中華民國漁港出入證,規格如同國民身分證,
常人無證不得出海,抗告人因喜愛海釣而向屏東縣管轄申請核發之合格證件,經臺南市東寧派出所承辦本案之不詳員警,於民國79年12月19日19時30分許予以查扣,至今未予發還,惟 邱雲昌 檢察官濫權追訴抗告人犯有刑法第55條、第158條、第339條第1、2、3項,於79年12月20日上午12時許諭令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具保,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楊明章 法官枉法裁判抗告人犯有刑法第55條、第158條、第339條第1、2、3項,判處抗告人1年,案經抗告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確定判決率行採用告訴人 鄭震邦 片面不實之指訴,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顯然違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之違背法令。
㈡於79年12月19日19時30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告訴
人鄭震邦所經營之接觸泡沫紅茶店,玩電動玩具之學生客人多人,都是前往該泡沫紅茶店玩電動玩具之常客,告訴人鄭震邦均與其認識,原確定判決法官未依職權傳訊告訴人鄭震邦調查證據,命其查報當天在該泡沫紅茶店玩電動玩具之學生客人之姓名及住所,以供法院傳訊學生出庭作證,查明當天抗告人是否有如告訴人鄭震邦所指訴之犯罪事實,竟於二審程序第一次開庭開辯論庭,未開調查庭調查證據,亦未傳訊告訴人鄭震邦即辯論終結,判處抗告人有罪之判決確定,顯然未盡調查之能事。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62號判例意旨,抗告人未予及時依法聲請提起非常上訴,致遭通緝6萬元保證金案經沒收(在押屏東看守所),乃依法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48條非常上訴之判決,除依前條第1項第1款但書及第2項規定者外,其效力不及於抗告人(即刑法第158條部分),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08號刑事判決足證原確定判決判處抗告人犯刑法第55條、第158條第1項判刑7月,及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之瀆職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之不為舉發罪,以6萬元具保顯有失其效力,不當違法歷歷可見,原裁定不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為此提出抗告,聲請發還保釋金(中華民國漁港出入證)。
㈢其餘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原裁定以:依抗告人所檢附之相關判決影本,本件所涉相關案件為原審80年度易字第931號、本院80年度上易字第620號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08號等案件,惟該等案卷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抗告人雖於101年9月20日聲請抗告發還保釋金(中華民國漁港出入證)狀已經補正其簽名,然就命抗告人敘明:如係聲請發還保證金者,何以又載稱中華民國漁港出入證?另係提起抗告,係對何法院、何裁定為抗告等情,抗告人並未具體陳明,且原審已經無從調取相關刑案卷宗查明其究有無繳納保釋金6萬元,及保釋金6萬元是否因其遭通緝而沒入、其係對何法院之何裁定為抗告、抗告是否已逾
5日之抗告期間,因認本件聲請及抗告難認為合法或有理由,予以駁回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依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歷次提出書狀之旨,並參酌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綜合觀察,足以認定抗告人係對於其所犯詐欺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偵字第15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0年易字第931號、本院80年上易第620號、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408號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警詢時遭扣押之中華民國漁港出入證、偵訊中繳納6萬元之保證金惟其後遭沒收聲請發還等情,合先敘明。
㈡本件經原審及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上開刑事
卷宗結果,因已逾保存期限,於98年12月3日業經核准銷燬等情,此有原審電話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9日南檢欽檔81乙3060字第69634號書函附銷燬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70-73頁);又抗告人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5日南檢欽丙80報2071字第54915號函雖謂:「台端聲請發還本署80年度執字第2071號林明宏詐欺(80年度偵字第154號)保證金6萬元一案,經查本件係通緝到案,上開保證金業已依法沒入」等語,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結果,該署係於受理抗告聲請發還保證金時,於調取卷宗時得悉已經銷燬,因無法查得當時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或處分,乃依抗告人之前案資料查知抗告人係通緝到案,而為前開函覆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74頁),是以原審及本院已盡調閱相關卷宗途徑之窮仍不可得,以致無從探悉被告在該案究否有無繳納保證金6萬元?保證金6萬元有無沒入?被告之中華民國漁港出入證有無被扣押?該出入證是否已經發還等各節?從而,無法審究抗告人所指保證金6萬元及中華民國漁港出入證是否應予發還抗告人。綜上各情,原審所為駁回其聲請及抗告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蔡奇秀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