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敏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敏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敏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8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7月16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18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洪敏輝於斯時乃主動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而員警依法採集洪敏輝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洪敏輝警詢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8月1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8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言施用犯行,此有10
1年7月1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且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5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