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0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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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1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90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威利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 律師上列被告因民國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歷經一審判決有期徒刑19年,並曾以新台幣(下同)15萬元交保,二審判決無罪,亦裁定5萬元交保。足見本案歷審之一、二審,雖曾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然基於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均獲有交保,被告顯然未達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羈押之必要性與充分理由。況被告家中之老父因左膝退化性關節炎無法行走,由醫院於101年11月16日進行左膝全關節置換手術後,仍需被告之後續照顧,茲附上被告之父 劉明村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供鈞院查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因羈押乃僅係為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簡言之,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並非是確信被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罪具有高度之可能性(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僅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很有可能犯罪即可,且不須符合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為「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固經本院前審以證人 陳和達籃志豪柯進德 等之證述改判無罪,惟上開證人均業經判決偽證罪確定在案,此項新發生的事由,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要求傳喚上開證人交互詰問,則顯有串證之虞,另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依一般社會常情顯有相當理由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等情,裁定自101年9月2日起執行羈押。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然矢口否認犯行,且經本院再度傳喚業
經判決偽證罪確定在案之證人陳和達、籃志豪、柯進德進行交互詰問完畢,並辯論終結定期(101年12月13日)宣判,則衡諸被告於原審已受重刑之諭知,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要無疑義。至於被告於99年8月27日由地檢署移審時,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後,雖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有證人籃志豪、陳和達、柯進德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該罪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但本院認為若被告能提出新台幣十五萬元之金額,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路○○○號應足以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進行,爰准予被告以新台幣十五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上開處所。」等情,惟經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9年在案,嗣經被告上訴本院後改判無罪,並經本院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16條之規定命具保新台幣五萬元在案。惟本案嗣經最高法院認「籃志豪、陳和達、柯進德等三位證人已因偽證案,遭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益證該三人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要難遽信。」等情,發回本院更審。況上開三位證人均業經判決偽證罪確定在案,則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堪以認定。
㈢再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與訴訟防禦權之限制,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自屬適當,並合乎比例原則。至於被告所述其父於101年11月16日進行開刀後需伊為後續照顧一節,並非法定之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參照),併此敘明。況本院函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就近調查被告之5歲之女 劉詩芸 之生活與照顧狀況,並處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3條第
1項及第54條所定事項」,該分局勤指中心回傳稱:「斗南所警員 曾耀慶 回報,劉詩芸現由渠祖父劉明村照顧中。」(見本院卷二第95頁),則被告之父劉明村既能照顧孫女,何須被告照顧?㈣綜上,本院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全案卷證資料等情,認前
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是無從准許被告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
四、綜上,本件有羈押之必要且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高榮宏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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