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84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明宏 上列聲明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罪等案件,聲請還發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聲請人於聲請抗告發還保釋金(中華民國漁港出入證)狀之簽名。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聲請狀,自應由聲請人在該聲請狀即聲請抗告發還保釋金(中華民國漁港出入證)狀上簽名,其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此為聲明異議之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抗告發還保釋金(中華民國漁港出入證)狀上,聲請人並未簽名,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限期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又本件依聲請人聲請所檢附之相關判決影本,本件所涉之相關案件為本院八十年度易字第九三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二0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四0八號等刑案,惟該等案卷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一紙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銷毀目錄一份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上開聲請狀內又敘及依法聲請抗告、本件聲請抗告之理由等語,是請於上開補正時一併敘明究係單純聲請發還保證金,或係提起抗告?又如係聲請發還保證金者,何以又載稱中華民國漁港出入證?另如提起抗告者,係對何法院之何裁定為抗告?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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