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重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抗字第42號抗告人 謝世雄
謝何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1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已離職,由 廖燦昌 繼任,且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核發之執行名義,聲請就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持有之執行名義係因抗告人謝世雄向相對人借貸金錢,抗告人謝何隨為連帶保證人,並以抗告人謝世雄及謝何隨(下稱抗告人等)所有之土地為擔保,擔保品既僅有抗告人等所有之土地,何以原法院就抗告人謝何隨所有之房屋一併為強制執行標的,應予說明。另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中認:「建號4047-1建物,因債權人逾期未提出足認其為聲明人所有之證明到院,業經本院塗銷查封。」債權人既未提出證據,何以能查封,原裁定未為說明。又附表所示房屋於原法院99年度執字第55414號經估價後認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相對人認估價不合理,請求重新估價,後定價為72萬元,並且成為第一次拍賣價格。於本案時,該屋價格再經估價後認價值為13萬元,前後價格為何有如此懸殊,亦應予說明,原裁定未為說明即為裁定,顯不合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就持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管轄法院執行債務人財產之程序,是債務人僅須持有合法之執行名義即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本案,相對人持有原法院核發之南院龍97執源字第17928號債權憑證(見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216號卷㈠第6-10頁)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等所有之財產,既係強制執行抗告人等所有之財產,即不以抗告人等於其等向相對人金錢借貸時提供之擔保品為限,抗告人等以其等並未將附表所示之4001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做為金錢借貸之擔保品,原法院執行處將該建物列入強制執行拍賣標的即有違誤,顯係誤解強制執行程序得執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所為之抗辯,其所為主張即無理由。抗告人等雖另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原處分中認建物4047-1號債權人無法證明為債務人即抗告人等所有之財產,而塗銷查封,當初何以查封云云,主張原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不當。惟查,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指封比鄰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嗣相對人無法提出該建物為抗告人所有而塗銷查封,並無不合。
四、另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3號裁定參照)。又司法院89年3月13日(89)院台廳民二字第06305號函檢送「研商有關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案通過統一實務見解事宜」會議決議十三:「公告應買三個月而無人應買,債權人亦不願承受,或債權人聲請再減價拍賣而無人應買,結案後,債權人又對同一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引用前案之鑑價報告,作為本案第一次拍賣底價,執行法院經詢價程序後,得准許之」。因之,倘相對人聲請引用就同一不動產於前案之鑑價報告,作為本案第一次拍賣底價,執行法院經審查該鑑價報告與本件執行事件並非相隔甚久時日,且該不動產亦無因地區日趨繁榮,價格有明顯上漲等之情事,得經詢價程序後,參酌該鑑價價格核定本件拍賣底價。本件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抗告人等所有,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參酌前案99年度司執字第55414號之鑑價報告,核定本件第一次拍賣底價總額為2,900萬元。抗告人等雖主張應以4,200萬元為拍賣低價,惟原法院曾經詢價程序,相對人具狀陳述系爭不動產經多次拍賣均未拍定,顯示拍賣價格已偏離市場行情,抗告人歷次均提出鑑定過低之異議,嚴重影響債權之回收,且此項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債務人被查封之財產,果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於債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塗銷查封不動產之行為,及對原法院執行處之職權核定拍賣價格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法院認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羅心芳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英琇【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