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9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善德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善德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前,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善德明知位在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第232林班地(衛星座標為X:220823、Y:0000000處),為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區管理處)編定管理之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11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小貨車)至上揭林班地內,步行至上揭位置,見該處置有前經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切割分段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共5塊(總重共89公斤,總材積共0.08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10,258元),即徒手竊取該牛樟木殘材,並搬運至前開自小客車後車斗,裝載完成後駕車下山,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陳善德駕駛該車輛途經嘉義縣番路鄉○道○00號公路33公里處時,為警攔檢而查獲,扣得上開牛樟木殘材5塊(業已發還嘉義林區管理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善德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⒈上述犯罪事實,業經 余長強 即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
技術士於警詢時陳稱扣案之牛樟木失竊地點、重量、材積,並領回無誤(警卷第5頁至第6頁),另據證人 賴金輝 即嘉義林管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主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竊牛樟木之市價與山價計算方法與計算所得、失竊地點、失竊遭砍伐失竊情形、外觀屬從根部遭平整切割、切割5塊是為了搬運方便、失竊地點車子開不進去、必須刻意尋找始才能發現等情無誤(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另有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贓物領據、責付保管單、大埔事業區232林班地被害材積明細統計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大埔區232林班盜伐案現場位置圖各1份在卷足佐(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9頁、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
另余長強於警詢中雖陳稱失竊牛樟木市價折算7,774元,然此部分業據證人賴金輝到庭澄清山價為10,258元明確,並提出計算基準為據,核與材積明細統計表所示情形相合,自當以賴金輝所述為可信。
⒉此外,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其至失竊地點拿取上述
牛樟木殘材之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對上述犯罪事實坦承承認,核與上開證據資料均相吻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本案被告在上開國有林班地所竊取之牛樟木殘材係臺灣原生之貴重林木,無論查獲地點是否竹林叢生,抑或風倒多年之殘存樹頭,依上開規定,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殘材確屬森林主產物,堪可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竟以搬運車輛裝載搬運之方式竊取富具價值之牛樟木殘材,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之功能,殊非可取,並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依森林法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之計算法則,認定本案被告竊取之牛樟木殘材山價為10,258元(參前開被害價金查定書,偵卷第16頁),再斟酌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態樣及所得利益等情事,於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範圍內,諭知被告併科贓額之3倍即30,800元罰金(10,258元X3=30,774元,而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1,00
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不足百元部分則以百元計算之),並諭知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上訴無理由被告上訴指原審採證有誤,量刑過重,依上說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487元,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撤銷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上述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有上述兩則犯罪紀錄,惟緩刑期間內均未有犯罪紀錄,且其最近一次之前科紀錄,距離本案之發生已相隔8年之久,相信緩刑對被告有一定的約束力,但為免被告日後猶心存僥倖,並參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表示願意彌補法益之侵害,應認尚有悔意。另被告竊取者,是他人已切割竊取而正待搬運之牛樟木塊,本案既查無其他共犯,而不得不認定被告乃單獨犯罪,則被告雖有如上所述破壞水土保持、動植物生態、森林資源等法益之情形,惟本案失竊牛樟木之山價的確為數不高,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認強令被告立即入獄,一方面對被告再社會化之幫助不大,另方面徒致被告家人頓失所依,無形中平添社會負擔;復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無立即執行之必要,爰予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102年3月1日前,支付公庫20萬元,同時依法宣告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用惕自新。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