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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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3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毅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ㄧ、李俊毅明知在市區道路,以集結車輛佔用快、慢車道併行疾
駛等方法(俗稱飆車)駕駛車輛,足以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仍於民國101年8月5日1時45分許,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邀約,與其餘參與飆車車隊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成員30餘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默示犯意聯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市三民區金獅湖加油站與前開成員集結,並經其中1名成員交付鋁箔紙1紙遮掩車牌後,與前開成員沿京吉六路、澄德路、八德一路、鳳仁路、中華路、仁林路及澄觀路等路段,高速競駛飆車,壅塞路面,致生往來人車之危險。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鋁箔紙1紙及上開機車1臺。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李俊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重機車097-MRC號行經路線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
㈢扣案之鋁箔紙1紙及上開機車1臺。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30餘名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人,共同以競速併排、佔據同向車道及影響對向車道行駛等方式駕駛車輛,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與其餘參與飆車之人聚合成勢,相互助威,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其他參與飆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且前即因聚眾飆車觸犯公共危險罪而遭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猶無視於此,僅為一時貪圖刺激,即加入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為本案犯行之際僅18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國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鋁箔紙1紙、上開機車1臺,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非違禁物品,爰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