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可能交付不法集團聯絡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收購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第三行「詐欺取財」應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第十二行「而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述SIM卡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乙○○嗣將甲○○所交付之上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取得上開SIM卡後,即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第十六行「刊登欲販賣SHARP廠牌手機一支之訊息」應更正為「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販賣SHARP廠牌手機一支之訊息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供作聯絡電話」。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乙○○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負責刊登廣告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並無其他卷內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從事詐騙被害人、負責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而為犯罪整體規劃、行為分擔,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九十九年度臺上字四○九四號判決、九十九年度臺上字三九九二號判決參照),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