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一第七列應補充「另參以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百分之0,依飲酒量漸累積,完成飲酒時,體內之酒精含量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所據酒精濃度排除率推算方式,人體血液中酒精排除(代謝)率每小時約10mg/dL至40mg/dL,平均速率為每小時20mg/dL,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之肇事時間為99年7月13日凌晨0時45分許,而於同日凌晨1時24分許,抽血測得酒精濃度為222mg/dL,依前揭平均值代謝率計算後,被告於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
1.175mg/L{計算式:〔222+20×(39/60)〕÷200≒1.175}」。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自撞受傷後,對事故發生情形沒有印象,復經嘉義基督教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酒精濃度,並經回溯推算騎乘機車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1.175mg/L,足見被告確已因飲酒,影響其正常駕駛及掌控能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進而肇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衡其初次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99年度偵字第63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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