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輔佐人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於民國98年9月25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瑞隆路、保泰路口交岔路口時,因路況不熟而誤朝保泰路方向行駛,發現後欲向瑞隆路方向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以警示後方來車,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丁○○竟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將所騎乘車輛向右轉彎,往瑞隆路行駛,適告訴人丙○○騎乘CYR-056號重型機車,在被告丁○○同向右後方行駛至上址,因未能預見丁○○將車輛右轉彎之行為,而無法及時煞停,而致使告訴人丙○○騎乘CYR-056號重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前輪塑膠板發生擦撞,此時,適告訴人乙○○騎乘OWN-333號重型機車,在告訴人丙○○同向後方行駛至上址,因未能預見被告丁○○將車輛右轉彎而與告訴人丙○○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行為,而無法及時煞停,而致使告訴人乙○○騎乘騎乘OWN-333號重型機車前車頭撞上告訴人丙○○騎乘CYR-056號重型機車排氣管,告訴人乙○○、丙○○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乙○○因此受有右膝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皮膚缺損、左肩臂挫傷、告訴人丙○○受有右肘部腕部挫傷併肘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另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