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97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天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觀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天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上午8時許,在不詳地點之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錫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為警拘提到案,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12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佐,故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審核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提出本件抗告,並非不服原審所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而是想向法院聲請改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本係從事水泥粗工的工作,但因日前右手大拇指遭電鋸鋸傷而無法工作,只能改由原先在家中照顧母親的妻子外出工作,而由被告留在家中照顧母親,母親已高齡85歲,且患有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其行動不便需有人攙扶,全天都需要有人在旁協助料理生活起居,若被告入勒戒處所,母親將無人照料,又被告於案發後深感後悔,並已自行在家中戒除毒癮達數月,請法院同理被告之處境,改以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替代觀察勒戒,讓被告仍能留在家中照顧母親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迨於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方不適用前開規定。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就初犯者,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又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除具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外,檢察官仍應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依認定標準第
6條之規定,檢察官於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除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外,固非法院得予以實質審查,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
四、經查:㈠被告林天生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頁背面),且其於10
7年12月11日因為警拘提到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1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N107
21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頁、第7頁),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勒處所觀察、勒戒,於89年1月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亦堪認定。另本件被告無其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之刑事案件,復無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在監或在押等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檢察官對於究應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固有裁量之權限,惟仍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㈡本案經警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交
辦之辦案進行單記載「開庭日期:108年2月12日下午2時30分」、「傳喚(平信)戶籍地:新北市○○區街○巷○○號備註:說明施用毒品案件。詢問戒癮治療事宜」等語(見核交卷第7頁),可見檢察官傳喚被告到庭,欲查明徵詢其毒品戒癮治療之意願,雖被告於108年2月12日之庭期並未到庭,惟該次庭期之傳票係以平信寄送,卷內並無該傳票之送達回證可查(見核交卷第11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則該傳票是否已合法送達被告,即有不明,亦無從判斷被告是否有故意不遵期到庭之情事,抑或是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到庭,而檢察官未再定期傳喚,復未說明改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其他依據及理由,則檢察官是否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尚有疑問,況依偵卷,被告經拘提時,住居所均同一,亦有電話可供聯絡確認,本件裁判時,亦可送達由被告收受,是該送達即非完備。原裁定疏未審酌及此,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准予觀察、勒戒,難認妥適。被告提起本件抗告,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為兼顧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後,再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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