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1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育陞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3月28日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育陞(下稱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支付方式,支付告訴人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3萬6,000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嗣於106年9月1日確定在案。然抗告人迄今未支付告訴人上開款項,且上開判決所定前揭緩刑之負擔乃承審法官依據受刑人與告訴人就上開案件之調解內容所定,可知受刑人係於斟酌其自身經濟狀況及履行可能性後,始對告訴人承諾給付金錢賠償,詎抗告人並未遵期履行該緩刑條件,違反情節實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是否可請法官開一次庭,因本人有證明可證實自己有到法教課程;至於賠償願和親友借款一次給被害人,希望法官給予機會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見94年2月2日立法理由);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支付方式,支付告訴人3萬6,000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並於
106年9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執聲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5至
6頁)。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7日通知抗告人應遵期支付告訴人上開款項,並於履行後5日內將支付款項之證明文件檢送臺北地檢署,以供該署查證,復告知抗告人若未遵期履行,將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嗣該通知書於同年9月13日分別送達其住、居所,因均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均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遂將上開通知分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6年9月7日北檢泰投
106執緩字第868號通知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頁),則抗告人就各期給付日期、金額,及如未履行之法律效果,自應知之甚稔。
(二)惟抗告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並未遵期履行前揭應給付告訴人之緩刑負擔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供認在卷(而使卷第41頁),復經原審、本院以公務電話紀錄詢問告訴代理人,其表示抗告人並未履行賠償等語,亦有原審及本院108年3月22日、4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10頁),堪認抗告人迄未履行前開緩刑負擔。
(三)抗告人雖以願和親友借款一次給告訴人為由提起抗告云云。惟原審法院於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係審酌抗告人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等規定諭知緩刑,並將其給付內容定為緩刑期內之負擔(執聲卷第3頁反面,106年度簡字第1981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㈡),顯見抗告人當時已考量緩刑條件及其本身資力、經濟能力等狀況,而為履行之承諾,俾獲附條件緩刑寬典。而抗告人於原審亦自陳其做工地賺的錢先繳交其他案件被判刑的易科罰金,中間也有去當兵,一個月6000元,且我不可能讓自己身上完全沒有錢等語(原法院卷第41頁正反面),可知其並非完全無資力之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然受刑人獲緩刑宣告後,自負擔履行期限屆滿之
106年10月15日迄今已1年半,卻分文未付告訴人。抗告人雖於原審訊問時陳稱:中間去當兵,一個月6000元怎麼賠告訴人云云(原審卷第41頁)。惟倘抗告人有履行之真意,僅因經濟狀況有變化,致無法如期還款,自應積極主動與告訴人或執行檢察官聯繫說明,甚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以告訴人同意之方式處理,以示其誠意與負責之態度。惟抗告人不僅未妥善積極處理,甚至於退伍後有在工地工作(見原審卷第42頁抗告人之供述),卻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足證其欠缺履行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無故不履行,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自屬重大,前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依法撤銷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其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核無違誤之處。至抗告意旨所稱其有接受法治教育云云,惟原裁定並非以抗告人拒絕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作為撤銷緩刑之理由,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文家倩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表(即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81號判決附表二內容):
┌────┬─────────┬────────────┐│告訴人│被告應支付與告訴人│支付方式│││之總金額(新臺幣)││├────┼─────────┼────────────┤│協新汽車│參萬陸仟元│被告應於民國一○六年十月││股份有限││十五日前給付協新汽車公司││公司││(臺南分公司)左開欄位所││││示之全部金額:給付方式為││││:上開款項匯入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帳號:一七八一○││││○○二二七七之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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