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董事行為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14號上訴人 鄭光明
吳文豐 蕭滌生 陳三溢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旦 律師
江俊賢 律師被上訴人 林茂雄
黃其銓 蔡怡昌 曾慧鶯 馮淑真 陳玉雯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陳一銘 律師 黃新為 律師被上訴人 蔡文慶
王君如 楊素珠 周瑞祺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29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一0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第六屆第七次董事會就「為本會不動產有效管理及提昇運用效率,擬配合立法院『要求交通部所指派之董事於董事會提案,將所屬財產及相關公司股權捐贈歸還國家』之決議,將說明二附件所列不動產中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之0地號土地捐贈予國家」之同意行為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財團法人董事行為為無效,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形成之訴。董事會之決議為董事之行為,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自得為此項訴訟適格之原告,以決議行為之董事為被告,提起宣告該董事決議行為為無效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應解為對於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有權利受有影響之人,例如原捐助人或其繼承人,或因該行為致權利受損害之人。上訴人鄭光明、吳文豐、蕭滌生(下稱鄭光明等3人)與被上訴人林茂雄、黃其銓、蔡怡昌、曾慧鶯、馮淑真、陳玉雯(下稱林茂雄等6人)、蔡文慶、王君如、楊素珠、周瑞祺(下稱蔡文慶等4人,並與林茂雄等6人合稱被上訴人)均為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下稱郵政協會)第六屆董事,上訴人陳三溢(與上訴人鄭光明等3人合稱上訴人)為郵政協會第六屆監察人之事實,有郵政協會董事、監察人名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6頁)。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2日郵政協會召開第六屆第七次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會議專案討論案由:「為本會不動產有效管理及提昇運用效率,擬配合立法院『要求交通部所指派之董事於董事會提案,將所屬財產及相關公司股權捐贈歸還國家』之決議,將說明二所列不動產均贈予國家,提請討論」之提案(下稱系爭提案),均表示同意將郵政協會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中華民國,鄭光明等3人均表示反對,有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頁反面)。依郵政協會捐助章程(下稱捐助章程)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該協會之財團財產以董事會為管理機構,運用及管理均由董事會議議決行之,監察人對該協會之財務及帳冊有查核之權,有捐助章程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9頁),被上訴人上開同意捐贈行為是否違反章程規定,對於身為董事、監察人之上訴人而言,已影響其等依捐助章程第12條、第13條規定對郵政協會財產之管理、查核職責、權限,核均屬上開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渠等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宣告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提案之同意行為無效,揆之上開說明,並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林茂雄等6人辯稱上訴人非利害關係人,本件應以郵政協會為被告,其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見本院卷第300-303頁、第412頁,並見同卷第176頁爭執事項一),並不可採,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等分別為郵政協會第六屆董事、監察人,被上訴人為該協會同屆董事。郵政協會於105年8月22日召開系爭董事會討論系爭提案,並作成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中華民國之決議,被上訴人在系爭董事會均同意系爭提案,鄭光明等3人則表示反對,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提案之行為,有違反郵政協會捐助章程(下稱捐助章程)第2條、第4條第1、6、7款及第5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爰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在系爭董事會就系爭提案將系爭土地捐贈中華民國之同意行為無效等語。
二、林茂雄等6人則以:伊同意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95筆土地及1處房屋捐贈給中華民國,屬於捐助章程第4條第1款規定之財產處分行為,且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捐贈予國家將可配合都市○○○○道路,應屬辦理公益事項,符合捐助章程第4條第6款規定,其依立法院決議將郵政協會代管之系爭土地捐贈還予政府,亦符合捐助章程第4條第7款規定,並無違反捐助章程第2條、第5條之1之情形等語,資為辯解。
三、蔡文慶等4人則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之畸零地,對於郵政協會之業務經營均無任何實質助益,將之捐贈給中華民國有助於達成服務公眾及推廣郵政事業,符合捐助章程第4條第6款規定之辦理郵政相關公益事項,其等為官派董事,遵照立法院決議,同意將系爭土地捐贈給中華民國並未違反捐助章程等語,資為辯解。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2日系爭董事會就系爭提案將系爭土地捐贈予國家之同意行為無效。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5-176頁):
㈠鄭光明等3人、林茂雄等6人、蔡文慶等4人依序為郵政工
會推派擔任、交通部就交通部員工、郵政現職員工中任命,並與訴外人 許宏達 、 薛門騫 共15人為郵政協會第六屆董事,陳三溢為郵政工會推派擔任,並與訴外人 陳樹東 、謝敏貞、 劉鎮賢 、 潘裕幗 共5人為郵政協會第六屆監察人。
上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自105年2月23日起至108年2月22日止(名冊見原審卷㈠第176頁)。
㈡郵政協會於105年8月22日召開系爭董事會,並於會議專案討論系爭提案,決議投票同意捐贈系爭土地給中華民國。
被上訴人均同意系爭提案,鄭光明等3人則反對提案(上開會議紀錄及其附件見原審卷㈠第11-15頁)。
㈢系爭土地面積為6平方公尺,郵政協會之應有部分為1/2。
㈣105年8月22日之郵政協會捐助章程如原審卷第一宗第8頁
至第10頁,郵政協會並領有同卷宗第17頁之法人登記證書。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7年4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爰作為本件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76、412頁,有關爭執事項一,詳見上開程序方面之論述)。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辯稱其同意將系爭土地捐贈中華民國之行為,符
合捐助章程第2條、第4條第1、6、7款及第5條之1規定,並無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同意捐贈之行為,違反前揭規定,應可採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辯稱其等同意將系爭土地捐贈予中華民國,符合捐助章程上開規定,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關於捐助章程第4條第6款部分:林茂雄等6人辯稱捐助章程第4條第6款所稱「辦理郵政相關活動及公益事項」,係為「辦理郵政相關活動」或「辦理公益事項」云云,業經上訴人否認在卷,並主張捐助章程第4條第6款應解為「辦理郵政相關活動」或「辦理郵政相關公益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65頁)。
查:
⑴按財團法人為捐助人捐助財產所設立,係以財產之集
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其組織、目的、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悉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郵政協會捐助章程全文為第1章總則(第1條至第5條之1)、第2章組織及職權(第6條至第13條之1)、第3章會議及會期(第14條至第15條)、第4章會計制度(第16條至第17條)、第5章附則(第18條至第21條)。其第2條規定:「本會以承繼管理前台灣遞信協會及遞信職員共濟組合產業,創辦或投資與郵政有關之事業,並以協助發展郵政業務及推動郵政相關公益事項為宗旨。」、第4條規定:「本會業務項目如下:一、本會房地產之取得及處分事項。二、本會房地產之使用借貸、租賃等管理事項。三、辦理郵政相關事業之投資事項。四、推動國內、外與郵政業務相關業者與機構之交流與合作事項。五、協助發展與郵政業務有關之事項。六、辦理郵政相關活動及公益事項。七、其他與本會宗旨相關之業務事項。」及第5條之1規定:「本會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者,應以章程業務項目為限。前項獎助或捐贈,其對特定團體或個人為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年度支出百分之十:一、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二、其他經董事會通過報請交通部許可者。」(見原審卷㈠第8-10頁)。
⑵捐助章程第4條第6款與第2條、第5條之1均為總則規
定,其第2條明定以協助發展郵政業務及「推動郵政相關公益事項」為宗旨,而第4條規定之業務內容,除第1款至第6款列舉之項目外,已於第7款特別記載「其他與本會宗旨相關業務事項」之概括規定,是依文義、目的及體系等解釋,捐助章程第4條第6款規定之「辦理郵政相關活動及公益事項」,應與第2條所示以協助發展郵政業務及「推動郵政相關公益事項」為宗旨之目的業務相同,自係指「辦理郵政相關活動」或「辦理郵政相關公益事項」,而非「辦理郵政相關活動」或「辦理公益事項」。此由林茂雄等6人提出之郵政協會103、104、106年度決算書及蔡文慶等4人提出之郵政協會105年度決算書年度各項工作計畫或方針之執行成果,關於協會辦理之贈與行為,係記載在「辦理郵政相關公益事項」項下自明(見本院卷第464、470、474、501頁)。
⑶蔡文慶等4人亦稱捐助章程第4條第6款之規定,應解
釋為「辦理郵政相關活動」或「辦理郵政相關公益事項」(見本院卷第565頁), 揆之渠 等為交通部就「郵政現職員工」中任命之郵政協會董事,對於郵政協會捐助章程應有相當瞭解,渠等既為本件被告,應無故意虛偽陳述,致陷於不利地位之理,是蔡文慶等4人前揭所述,非無可採。
⑷再者,上開決算書關於「辦理郵政相關公益事項」,
包括郵政協會關於提供獎助學金予經濟弱勢孩童;提供生活補助金予經濟弱勢癌童;致贈日常生活用品予獨居長者;致贈生活及就學用品予偏遠國小弱勢兒童;致贈設備予偏遠學校;致贈生活用品予偏遠地區貧戶;贊助 喜憨兒 劇團、樂團公開表演;採購尿片等生活用品幫助伊甸基金會身障者;致贈日常生活用品予獨居長者、弱勢貧困家庭;幫助家扶兒圓夢之旅、植物人安養院愛心公益園遊會;提供營養品等物資予罕見疾病病友;提供營養餐盒予偏鄉孩童;提供家庭生活補助予貧窮、功能不良等家庭;提供電腦設備、教學用品等予偏鄉學童等;致贈生活用品予弱勢貧困家庭;致贈生活物資予貧困身心障礙者等(見本院卷第464-466、470-471、474-477、501-503頁),並多與中華民國兒童癌症基金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工會、中華郵政退休人員協進會、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臺南市政府、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臺北市立心慈善基金會、財團法人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等機關、團體結合辦理,核其贈與係為幫助偏遠地區或貧困、弱勢、身心障礙、罕見疾病之學校、團體或不特定人,以郵政協會以其名義或結合政府機關、公益團體、郵政機關、公司、工會、退休人員團體辦理上開公益行為,使偏遠、弱勢之學校、團體或人員直接受惠,足以讓郵政協會與幫助偏遠、弱勢者之形象發生關連,藉以塑造郵政協會關懷社會之公益形象,間接達到發展郵政業務之宗旨,並非僅單純「辦理公益事項」而已,方符合決算書所記載之「辦理郵政相關公益事項」。林茂雄等6人抗辯捐助章程第4條第6款之規定,係「辦理郵政相關活動」或「辦理公益事項」,本件捐贈之土地包含公共設施保留地、歷史建築、山坡保護區土地及畸零地等,如捐贈予國家,將可配合都市○○○○道路,或有助於提升民眾生活品質,或對國家綠地及都市整體規劃有益,屬於「辦理公益事項」之捐贈,與捐助章程第4條第6款之規定相符,無違反捐助章程之問題(見本院卷第304-306頁)云云,並無可取。
⑸林茂雄等6人又辯稱郵政協會將系爭土地捐贈國家,
係為國家與國民利益,並發揮系爭土地之效益,與郵政協會向來捐贈包括喜憨兒等團體之行為,均有助於提升郵政協會對外之公益形象,應屬於辦理郵政相關公益事項範圍云云;蔡文慶等4人則辯稱郵政相關公益事項不限於郵政業務本身發展,舉凡各種直接或間接足以提升郵政協會形象或有益於一切公眾行為均應包含在內云云(見本院卷第565-566頁)。惟查:
①系爭決議將含系爭土地之95筆土地所有權永久移轉
予中華民國之捐贈行為,與前述郵政協會提供一定金額之獎學金、生活補助金、舉辦音樂會、贈送長者日常生活用品、義賣等物資捐贈行為,使郵政協會之形象與幫助偏遠、弱勢者發生關連之情形顯不相同。
②郵政協會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土地面積6平方
公尺,○○○區○○道路用地(已開闢)」之「宿舍截角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13頁),並有系爭土地清冊、登記謄本、土地分區查詢結果、系爭土地現圖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3、16頁、本院卷第402-403頁),郵政協會將現已開闢道路供公眾使用,面積僅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2之系爭土地捐贈予國家,如何再發揮該土地之其他效益?如何符合「辦理郵政相關公益事項」,或如何能使偏遠、弱勢者直接受惠,並將「郵政協會」之形象與幫助偏遠、弱勢者發生相當關連之事實,被上訴人均未能舉證證明,是其上開所辯,亦無可取。
3.關於捐助章程第4條第1款部分:被上訴人復抗辯捐贈系爭土地符合捐助章程第4條第1款「處分事項」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605頁)。惟捐助章程第4條規定之業務項目,依目的解釋,其第1款規定之「處分事項」,應與第2條所示以「創辦或投資與郵政有關之事業,並以協助發展郵政業務及推動郵政相關公益事項」為宗旨之目的業務相關。蓋捐助財產之增減變動事項,涉及財團法人目的業務之執行,影響該法人之成立基礎,自應踐行章程所定程序,並按章程所定之管理方法為之。成立郵政協會所捐助之財產,其目的即如捐助章程第2條所示,捐助章程第4條第1款規定之「處分事項」,如毋須與「創辦或投資與郵政有關之事業,並以協助發展郵政業務及推動郵政相關公益事項」相關而得任意處分,自難認符合郵政協會成立之基礎及捐助章程所定之管理方法。況,系爭決議捐贈含系爭土地之95筆土地,分散全台各處,但全數贈與中華民國;其105年公告現值總值9億9091萬5822元,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包括道路用地、保護區、住宅區、商業區等,其中更有出租他人使用之年租金收入(見原審卷第13-14頁),該95筆土地之捐贈是否未影響郵政協會之成立基礎及目的業務之執行,被上訴人僅泛言該等95筆土地有無法產生收益或不易管理等情形,對郵政協會而言實屬負擔,倘捐贈予國家得減輕管理成本,並有助於提升郵政協會之形象,消弭外界對郵政協會管理資產失當之誤會(見本院卷第306、308頁);由該95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現狀以觀,絕大多數均為道路用地,或為已無法使用之畸零地,對於郵政協會業務經營均無任何實質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337頁),但均未提出具體評估之事證加以證明,難認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提案捐贈含系爭土地之95筆土地之行為,符合捐助章程第4條第1款之規定。
4.關於捐助章程第4條第7款部分:被上訴人辯稱郵政協會之財產雖經政府移撥捐助登記所有,依捐助章程第2條規定,僅係代政府管理之意,郵政協會將系爭土地捐贈國家係依立法院決議將郵政協會財產捐贈返還政府,符合捐助章程第4條第7款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327-328、339-340頁)。惟捐助章程第4條第7款係規定「其他與本會宗旨相關之業務事項」,而依前述捐助章程第2條所定郵政協會之宗旨,僅規定郵政協會管理產業,創辦或投資與郵政有關之事業,並以協助發展郵政業務及推動郵政相關公益事項而已,並未規定郵政協會有依立法院決議將產業捐贈返還政府之宗旨。況被上訴人既辯稱郵政協會之產業係經政府「移撥捐助」,可見郵政協會已因捐助行為取得所有權,並非僅居於代為管理之地位而已,而如前述將郵政協會所有之系爭土地捐贈予國家,已非單純之管理行為,亦非「創辦或投資」與郵政有關之事業,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係協助發展郵政業務或屬於推動郵政相關公益事項,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仍無可取。
5.關於捐助章程第5條之1:被上訴人辯稱渠等同意捐贈之行為符合捐助章程第4條第1、6、7款規定,既均無可採,詳如前述,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前述捐贈符合捐助章程第4條各款規定各項業務之情形,自與捐助章程第5條之1第1項規定:「本會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者,應以『章程業務項目』為限」有所不符。被上訴人辯稱其同意前述捐贈,符合捐助章程第5條之1云云,難以採信。
6.據上,被上訴人辯稱渠等同意將系爭土地捐贈予國家,符合捐助章程第5條之1第1項規定,既不可採,且與捐助章程第2條規定之郵政協會設立宗旨無關,均詳如上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捐贈中華民國之行為,違反捐助章程第2條、第4條第1、6、7款及第5條之1規定,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捐贈中華民國之行為
,違反捐助章程規定,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其行為無效,應屬有據:
1.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捐贈中華民國之行為,違反捐助章程第2條、第4條第1、6、7款及第5條之1規定,既屬可採,則其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2日就系爭提案將系爭土地捐贈予國家之同意行為無效,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2日郵政協會第六屆第七次董事會就「為本會不動產有效管理及提昇運用效率,擬配合立法院『要求交通部所指派之董事於董事會提案,將所屬財產及相關公司股權捐贈歸還國家』之決議,將說明二附件所列不動產中系爭土地捐贈予國家」之同意行為無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林俊廷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崔青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