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0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志峯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志峯前與 黃台川 有債務糾紛,黃志峯因未依約還款,黃台川遂持黃志峯所開立發票日與到期日均為民國106年6月23日、票據號碼為377381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882,0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上開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該院簡易庭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79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6年8月9日確定後,黃台川遂於106年11月27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黃志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強制執行,而由該法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志股書記官許雅琪、執達員許宏蔚乃於107年1月24日下午2時20分許,會同黃台川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83號「華江一品社區」地下室,欲查封強制執行上開車輛。黃志峯於接獲社區管理員之通知趕赴現場,因與黃台川協調未果,竟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擅自將上開車輛駛離藏匿以規避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黃台川之債權。
二、案經黃台川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志峯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認案發當日將系爭車輛駛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當日是管理員通知我有兩名男子要來拖車,所以我才到場,到場後看到是告訴人及 蘇威仁 ,現場從頭到尾沒有人提到是法院要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我也沒有看到有法院人員在場或有人向我表明他是法院人員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未依約還款,經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該院簡易庭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79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6年8月9日確定後,黃台川即持上開本票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強制執行,而由該法院囑託原審法院執行之。原審法院志股書記官許雅琪、執達員許宏蔚乃於前揭時間會同黃台川前往上址「華江一品社區」地下室,欲查封強制執行上開車輛。黃志峯於接獲社區管理員之通知趕赴現場,與告訴人、蘇威仁當場協商未果後,即將上開車輛駛離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僅爭執不知當日法院前來強制執行),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台川、蘇威仁於偵查、原審(他字卷第12至13、18至19頁,原審易字第77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0至122、123至126頁)、許雅琪於本院(本院卷76至77頁反面)、許宏蔚於偵查、原審(他字卷第9至至10頁,原審卷第115至120頁)證述在卷,復經原審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5102號、原審法院106司執助字第6583號卷宗(原審卷第41至67頁),及本院調閱核原審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796號卷宗(本院卷第49至72頁)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而該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參最高法院30年6月10日刑庭庭長會議及53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是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毀壞、處分或隱匿,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查上開本票經原審法院10
6年度司票字第3796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0
6年7月13日送達其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遂將上開裁定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等情,有原審法院非訟中心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有收到法院准許本票之裁定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反面)。又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上開民事裁定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之執行名義。從而,被告於收受上開民事裁定即執行名義時,依前開說明意旨,即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無疑。
三、又被告於偵查、原審供稱:案發當日,我停車位租車處大樓管理員打電話給我,說有兩位先生要拖我的車,我去就碰到告訴人、蘇威仁。我說你們要拖我的車,蘇威仁說對啊不然的話就沒有什麼動作,意思就是法律程序上的動作等語(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72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威仁於原審證述相符(原審卷第121至123、124至126頁),是被告已知悉案發當日債權人即告訴人欲查封拖吊其車輛,以抵償債務。又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蘇威仁協商未果後,於告訴人聯絡拖吊人員到場之際,被告即至地下室將該車駛離,不知去向,致法院查封車輛無著等情,亦據告訴人、蘇威仁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同上卷),並據證人許雅琪於本院證述案發當日因債權人說被告將車開走,故執行無著等語(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且有法院查封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3頁正反面)。綜上,可知被告於受強制執行之際,明知債權人即告訴人欲查封拖吊其車輛以抵償債務,卻將該車駛離而不知去向,致法院無法實施查封,告訴人無從就上開車輛取償,主觀上顯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隱匿其財產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收受上開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後,已明知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即處於刑法第356條所稱「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已如前述,並不以被告明知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或知悉執行法院人員至現場執行查封等程序為必要。本件被告於債權人前來欲查封拖車抵償之際,竟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將上開車輛駛離現場隱匿,即應以毀損債權罪相繩。至案發當日不論被告是否知悉有法院執行人員至現場準備執行查封上開車輛,均無影響於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名下財產隱匿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未予詳查,遽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均屬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執有上開民事裁定後,為免其車輛遭查封拖吊取償,將該車駛離隱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上開車輛隱匿,致令告訴人無法就該車輛拍賣取償,惟被告乃基於阻礙債權人受償之目的而隱匿其財產,僅該隱匿財產行為恰即為損害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已,將車輛隱匿而避免受強制執行,尚難認屬被告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對告訴人原有之本票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被告並未因其損害債權之行為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文家倩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