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智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智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樺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樺明知他人所為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之皮件貳拾伍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佳樺明知附件一、二所示「LONGCHAMP」、「agnes.b」之商標圖樣及文字,分別係法商尚卡塞格蘭股份有限公司、法商畢佛爾艾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手提箱、皮包等專用商品,均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等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林佳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輸入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日前之某日,在大陸地區廣州市三元里某處,以每件人民幣10元以下之價格,購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後,於103年3月1日,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50班次班機返臺,並以托運行李之方式,攜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入境,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旅客行李檢查室內,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人員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仿冒皮件共計25件。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佳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輸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認為價格很便宜,才想買回來送人,伊不知道那是仿冒商品云云。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仿冒商品乙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報告、扣案物照片、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物物品市值估價表等件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仿冒商品共計25件可證,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自98年
3月10日起迄今擔任桔果服飾有限公司之董事,專門銷售女性相關服飾及包包,銷售管道為各市場販賣為主,另外在知名拍賣網站也有販售該公司之服飾產品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企業名錄暨該公司網頁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6200號卷第40頁至第46頁),足認被告以販售女性包包為業,其年資長達4年之久,衡情應有辨別正品與仿冒品之專業能力,是被告辯稱不知附表所示之物品為仿冒商品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本次所輸入之仿冒皮件共計25件,為數不少,如欲將該25件仿冒皮件均作為贈送禮品之用,實與常情不符;再者,衡諸一般人往往因送禮對象之不同、特殊節慶、節日或為因應收禮者需求之不同,而贈送不盡相同之合適禮品,被告所購買之仿冒商品,不論係款式或顏色,重複性甚高,均作為送禮用途,核與常情相悖,況被告未能具體說明其送禮之對象、目的為何,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基於同一意圖販賣而輸入之行為,侵害如附件所示商標權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輸入品質低劣之仿冒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及被告並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素行尚佳,且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惟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而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上開陳報狀可佐,足認其已有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皮件共計25件,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貨名│數量(件)│├──┼─────────────────┼─────┤│1│仿冒LONGCHAMP皮包短柄/L尼龍綠│3│├──┼─────────────────┼─────┤│2│仿冒LONGCHAMP皮包短柄/L尼龍紫│3│├──┼─────────────────┼─────┤│3│仿冒LONGCHAMP皮包短柄/L芥末綠│3│├──┼─────────────────┼─────┤│4│仿冒LONGCHAMP皮包短柄/L深藍│3│├──┼─────────────────┼─────┤│5│仿冒LONGCHAMP皮包短柄/L深咖啡│3│├──┼─────────────────┼─────┤│6│仿冒LONGCHAMP皮包短柄/L桃紅│1│├──┼─────────────────┼─────┤│7│仿冒LONGCHAMP皮包短柄/L粉橘│3│├──┼─────────────────┼─────┤│8│仿冒agnes.b皮包小芥末綠│1│├──┼─────────────────┼─────┤│9│仿冒agnes.b皮包小草綠│1│├──┼─────────────────┼─────┤│10│仿冒agnes.b皮包小粉橘│1│├──┼─────────────────┼─────┤│11│仿冒agnes.b皮包小藍綠│1│├──┼─────────────────┼─────┤│12│仿冒agnes.b皮包小湖水綠│1│├──┼─────────────────┼─────┤│13│仿冒agnes.b皮包小黑│1│├──┼─────────────────┼─────┤│總計││25│└──┴─────────────────┴─────┘附件: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查詢報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