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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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順民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順民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加工、分裝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順民係設於桃園縣新屋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村0鄰○○00號「協農農業化工有限公司」(下稱協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即為農藥管理法所稱之偽農藥,依法不得加工、分裝、販賣而儲藏,竟基於加工、分裝及販賣偽農藥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代價,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偽農藥後,以摻入甲醇及其他化學原料後稀釋之方式加工、分裝並儲藏於協農公司之倉庫內,以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嗣於103年12月8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警會同行政院農委會農業藥物試驗所、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農業發展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偽農藥,復經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後,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順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4年
2月5日桃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4年1月27日藥試殘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已於103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準此,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係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所謂「農藥」,係指成品農藥及農藥原體;「偽農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禁用農藥」,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加工、分裝、輸入、輸出、販賣、使用之農藥,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1款、第6條及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成品均檢出農藥成分,且其標示外觀並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之許可證字號,而均屬偽農藥乙情,有前揭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4年2月5日桃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4年1月27日藥試殘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1項之加工、分裝偽農藥罪。
被告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偽農藥之低度行為,為加工、分裝偽農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應論以農藥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罪及同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等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加工、分裝偽農藥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反覆加工、分裝偽農藥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又擅自違法加工、分裝、儲藏偽農藥販賣與他人使用以牟利,破壞主管機關對於農藥管理之機制,且無視國家禁止使用偽農藥之禁令而有破壞自然生態環境及危害國民性命、健康之虞,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本案所查獲之偽農藥數量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按農藥管理法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修正後農藥管理法刪除第53條第1項之刑事沒收規定,改於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
7條第1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19條、第37條或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考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為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即係將偽農藥與禁用農藥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而非在刑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規定刪除,是就查扣之偽農藥之行政沒入處置,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參以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如由司法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體或環境之傷害。準此,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自宜由專業之主管機關依「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執行沒入為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代號│數量│檢出成分│備註│├──┼─────────┼───┼───────┼───┤│1│綠海巨果(即抽檢樣│20瓶│ 芐寧 激素、吲│偽農藥│││品清單編號7)││丁酸、勃激素││├──┼─────────┼───┼───────┼───┤│2│水平線生長促進劑(│5瓶│芐寧激素│同上│││即抽檢樣品清單編號││││││8)││││├──┼─────────┼───┼───────┼───┤│3│氨基酸(即抽檢樣品│1桶│ 阿巴汀 │同上│││清單編號1)││││├──┼─────────┼───┼───────┼───┤│4│無標示(即抽檢樣品│16瓶│阿巴汀、因滅汀│同上│││清單編號5)││││├──┼─────────┼───┼───────┼───┤│5│氨基酸(即抽檢樣品│53瓶│阿巴汀│同上│││清單編號2、3、9)││││├──┼─────────┼───┼───────┼───┤│6│發根開根素(即抽檢│5瓶│萘乙酸│同上│││樣品清單編號6)││││├──┼─────────┼───┼───────┼───┤│7│氨基酸(即抽檢樣品│3瓶│阿巴汀│同上│││清單編號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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