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嘉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清算程序已經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係於民國103年4月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
本院於103年5月19日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103年5月19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財產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解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8,801元,惟因聲請人表明該等保單確有需要,不願解約,遂提出前揭保單解約金等值現款,是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為20萬8,801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分配完結後,於104年8月10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04年9月14日確定。前揭事實,業經本院院查閱上揭各該卷宗確認無訛。
㈡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1年4月至103年3月)收入來源
係向禮品公司批貨自行販售,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因並非受僱於禮品公司當業務,故無法提供任何薪資證明等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100年及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3年5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20、21、123頁);且聲請人於103年10月28日司法事務官行訊問程序時陳述:
伊目前是拿禮品去保險公司個別銷售,給保險公司當贈品使用,這個工作時間斷斷續續,中間也有換過其他工作,但近
5年內都是做這個工作等語(見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一第326頁背面),是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乙節,可堪認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1年4月至103年3月止計算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0萬元(計算式:2萬5,000元×24=60萬元)。又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其本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經核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消債清卷第8、9頁)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250元(包括餐費6,700元、交通費650元、電話費900元、雜支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核與行政院內政部及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
1年至10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0,244元、1萬0,869元相近,應屬合理;而其尚有未成年子女陳品儒1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消債清卷第40頁),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101年、102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244元,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佈之10
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1萬869元之60%核定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最低生活費即6,193元【計算式:
(1萬0,244元×21)+(1萬0,869元×3)÷24×60%=6,193元】,又衡聲請人配偶 謝絜戎 對未成年子女亦有扶養義務,故子女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合計以3,097元(計算式:6,
193元÷2=3,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計算為當。至聲請人所列父母親扶養費各4,000元,經查,聲請人父親 陳振福 現年89歲、母親陳 朱秋銀 現年70歲(見消債清卷第42、43頁),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然陳振福名下有不動產土地、房屋及投資等財產,財產價值約169萬9,218元,又其102年度利息所得已達29萬3,516元,可推知其有大筆存款, 陳朱秋銀 亦有不動產土地、房屋及股票投資財產,財產價值約133萬8,110元,此有渠2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且聲請人自陳:其父母親每月均領有老人年金,母親每月約領取6、7千元,父親部分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聲請人之父母並非無資產之人,以渠等資力與聲請人相較,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聲請人主張扶養費之支出,均應予剔除。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32萬0,328元【計算式:(1萬0,25
0元+3,097元)×24=32萬0,328元】,是聲請人以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獲費用,尚餘27萬9,672元(計算式:60萬元-32萬0,
328元=27萬9,672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共計20萬8,801元,其等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即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至於本院使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免責一事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之各項意見(有以書面或到場)分述如下: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仍請鈞院依職權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情事云云。查: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得予裁定免責,依上所述,僅表示不同意,尚未具體指摘聲請人有何不免責情事存在,本院無從漫事調查,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
㈡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調
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專案借款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又依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更應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倘准予聲請人免責,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甚鉅云云。查:據甲○銀行所提出聲請人消費明細帳單,暫不論是否有何奢侈浪費之情形,從形式上觀之,該明細消費時期最晚止於西元2005年10月(94年10月),均非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1年4月至103年3月間之消費或借貸之紀錄,已無足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又甲○銀行既未考諸聲請人現時之經濟收入,或提出可資調查之事證,夸夸其言聲請人如何有「工作能力」而應不予免責等等,已屬臆測之詞。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部分:債務人原有之中國人壽保險契約於103年6月6日變更要保人為第三人,於同年5月19日鈞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於清算期間內變更要保人之行為,顯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又債務人新光人壽保單截至
103年9月15日解約金為12,295元,該解約金已扣除貸款,足見債務人曾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保單質借,請鈞院調查該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清算後所為,以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且債務人應說明其如何有能力於清算程序中提出與各張保單解約金價值等值之現金20萬8,801元,若無法說明該資金來源,即涉隱匿財產之嫌。另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盡清償債務;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云云。查聲請人確於103年6月6日變更中國人壽保險之要保人為第三人 陳翠雲 ,然經本院承辦事務官電詢中國人壽公司,該公司表示:「債務人之保單於103年4月份即因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墊繳積欠之保費及保單質借本息而停效,債務人及新要保人陳翠雲係共同於103年6月6日申辦變更要保人及復效手續,新要保人繳清積欠之質借款項及保費18萬1,465元後,才會溯及於103年6月6日有解約金17萬4,60
8元,故在債務人變更要保人前之保單價值早已停效而為0元」等語,此有承辦事務官104年3月31日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357頁),則聲請人於變更要保人時,因保單解約金為0元,並無價值存在,故聲請人始未陳報清算財團,並無隱匿或不實記載等情事存在。又經本院於
103年10月30日函詢新光人壽公司有關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保單質借之時點為何,嗣該公司檢附聲請人保單之歷次借還款明細(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336頁),觀諸該明細表可知,聲請人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單質借,均係其於清算程序開始前之借款,即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規定之故意隱匿、毀損清算財團,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不符。另國泰世華銀行及良京公司質疑聲請人如何能有能力提出解約金20萬8,801元,是否有隱匿清算財團或不實記載之情形,經本院函詢聲請人,其陳報稱:係向其胞姐籌借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227頁),而聲請人既無餘款清償,由其親友資助,所在多有,堪信為真實,亦無隱匿清算財團或不實記載之情。再中信銀行表明聲請人仍有工作能力,並請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其情同上,無庸贅論。
㈣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聲請人除就
本行有乙筆信用貸款債務為清償外,於其他銀行尚有多筆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欠款,顯示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至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債務人此舉已不符不免責之規定云云。查觀諸安泰銀行所提之聲請人消費明細,聲請人欠債之事由為信用貸款,而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1年4月至103年3月間有消費奢侈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相關消費明細,故本件聲請人尚無新修正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㈤丙○○就聲請人免責與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
四、又於清算程序終止後,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意見,除債權人丙○○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有各該債權人陳報狀、105年1月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167、170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69頁、第74頁),足見聲請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自無從認定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而得裁定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其復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前揭法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