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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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瑞謙(原名陳志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瑞謙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瑞謙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
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
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
1月23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6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得不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陳瑞謙提出之「刑事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不得│有期徒刑8年(不得│有期徒刑8年2月(│││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犯罪日期│97年8月19日│98年6月11日│98年6月12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97年度偵字│新北地檢97年度偵字│新北地檢9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4017號、98年度│第24017號、98年度│第24017號、98年度│││偵字第12353、1405│偵字第12353、1405│偵字第12353、1405│││2、16593、16985│2、16593、16985│2、16593、16985│││號│號│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37│100年度上訴字第37│100年度上訴字第37││││60號│60號│6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2月27日│101年12月27日│101年12月27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102年度台上字第23│102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80號│80號││├────┼─────────┼─────────┼─────────┤││確定日期│102年6月13日│102年6月13日│102年6月13日│├───┴────┼─────────┴─────────┴─────────┤│備註│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助字第3575號(編號1-4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252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9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不得│有期徒刑4月(得易│有期徒刑3月(得易│││易科罰金)│科罰金)│科罰金)│├────────┼─────────┼─────────┼─────────┤│犯罪日期│102年3月4日│98年6月17日│101年2月19日至同│││││年2月底間某時│├────────┼─────────┼─────────┼─────────┤│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度毒│新北地檢103年度偵│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240號│字第10166號│字第18870號│├───┬────┼─────────┼─────────┼─────────┤││法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2│103年度簡字第5778│104年度簡字第276││││88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29日│103年12月2日│104年11月9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3年5月27日│103年12月29日│104年12月1日│├───┴────┼─────────┼─────────┼─────────┤│備註│新北地檢103年度執│新北地檢104年度執│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助字第3575號(編號│字第2816號│助字第4699號│││1-4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252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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