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文選任辯護人劉啟輝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彥文於民國105年1月14日10時3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亞細亞玩具店」(登記名稱為樺麒玩具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陳列於該店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而竊取得手,嗣未經結帳即欲離去,而為該店店員 梁郁健 發現後,隨即在店外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即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彥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樺麒玩具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梁郁健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樺麒玩具有限公司報價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扣押物品照片。
三、核被告黃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率爾竊取上開店家貨架上陳列之商品,所為自非可取,復審酌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以及其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非鉅,且業由梁郁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可認該店家所受財產上損害已獲彌補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伊有憂鬱症、恐慌症,不知道本件怎麼發生,伊不是故意的云云。惟被告縱罹有憂鬱症、恐慌症,然此本未必與其所為竊盜犯行有何關係,且觀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員警及檢察官詢問關於本件案發過程等相關事項,均能切題回答,並未見其有因罹患上開病症致無法理解所詢問題之情形,且又能如其在前次竊盜案(即104年10月17日所為之竊盜犯行)之檢警詢問時般,再次以因撥打電話予友人,故走出店外云云為由為己辯護,更何況其於案發當時除知悉自己身上所帶的錢不夠,復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外,並於店外被店員攔住時,僅取出所竊取之其中2件商品交還予店家,以掩飾所竊之其他商品,凡此種種,均足徵其當時並非處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上開能力已顯著減低之情形,故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黃彥文所竊物品名稱及數量│├──┼──────────────────┤│1│13X17公分刮刮畫24入1個│├──┼──────────────────┤│2│一大一小魔術方塊1組│├──┼──────────────────┤│3│折疊放大鏡5個│├──┼──────────────────┤│4│透明文件袋12入1包│├──┼──────────────────┤│5│SW0ER耳機2副│├──┼──────────────────┤│6│螢光索引貼紙3包│├──┼──────────────────┤│7│120張貼紙1入│├──┼──────────────────┤│8│蝴蝶結中油筆黑24入2盒│├──┼──────────────────┤│9│考試專用透明筆袋1個│├──┼──────────────────┤│10│邪惡疊疊罐忍者積木6入1組│├──┼──────────────────┤│11│鱷魚拔牙玩具1個│├──┼──────────────────┤│12│小檯燈1個│├──┼──────────────────┤│13│筆樂HB超容量鉛芯4盒│├──┴──────────────────┤│上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1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