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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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0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欽融選任辯護人紀亙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交訴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調偵字第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金昌興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昌興營造公司)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112甲線0K+000~2K+11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由被告邱欽融擔任工地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道路施工時應維持用路安全,且應遵照經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下仍以舊制稱之)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下稱道安會報)准予備查之交通維持計畫施作,工程施工執行過程中,如發生窒礙難行,應立即停工,做必要之處置,並修正交通維持計畫內容提送桃園縣政府道安會報審核,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路○○道○號高速公路北上下大溪匝道口處施作上開工程,將永昌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路段內側車道鋪設柏油、外側車道刨除後,竟未依交通維持計畫將刨除路面路段封閉、採取調撥車道供車輛通行,而將鋪設柏油之內側車道以交通圓錐圍起,禁止車輛通行,另持續開放經刨除路面之外側車道供汽機車行駛,致該車道上大型、小型汽車及機車在低穩定性之刨除路面道路上爭道而行。適 黃瑞朋 (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以一00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桃園縣○○鎮○○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施工路段;被害人 鄭行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亦同向行駛至此。嗣黃瑞朋行至北上下大溪匝道口處,因見右前方多出一車道,遂與其他車輛緩慢向右偏駛,然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碰撞其右側被害人所騎機車,被害人因遭碰撞,並在路面高低不平、穩定性不佳之情況下,旋失去平衡倒地,復遭黃瑞朋所駕曳引車輾壓,致其受有顱骨骨折、頭部與四肢多處挫傷而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一00年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 林鳳櫻 、 鄭宇涵 之指訴,證人 鄭臺明 、證人 張建益 於偵查中之證述、鑑定證人 詹丙源 、證人黃瑞朋於偵查中之證述、金昌興公司承攬「
112甲線0K+000~2K+11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現改制為臺灣省桃園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下仍以舊制稱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為金昌興營造公司所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112甲線0K+000~2K+11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案發時在桃園縣○○鎮○○路○○道○號高速公路北上下大溪匝道口處施作上開工程,將永昌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路段內側車道鋪設柏油、外側車道刨除後,未依交通維持計畫將刨除路面路段封閉、採取調撥車道供車輛通行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在這個工程的執行上我覺得我是沒有過失的,我是依照主辦工程司的指示辦理。本來計畫書寫的是調撥車道,後來跟主辦工程司溝通,他說配合現況當下必須是改成半半施工的情形,我只能依照他的指示去執行。當下保護是夠的,主辦工程司會這樣調整一定是有考慮到交通量,設置交通錐、所有的警告標誌足夠的狀況下,應該能夠維持用路人的安全,這個狀況我們那時候認定是一個車禍現象,隨時隨地都可能有交通意外,這個不是因為工程造成交通意外等語(詳本院卷第二五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為金昌興營造公司所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
程處中壢工務段「112甲線0K+000~2K+11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鎮○○路○○道○號高速公路北上下大溪匝道口處施作上開工程,將永昌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路段內側車道鋪設柏油、外側車道刨除後,未依交通維持計畫將刨除路面路段封閉、採取調撥車道供車輛通行,而將鋪設柏油之內側車道以交通圓錐圍起,禁止車輛通行,另持續開放已刨除五公分之路面之外側車道供汽、機車行駛,適黃瑞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桃園縣○○鎮○○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施工路段,而被害人鄭行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亦同向行駛至此。嗣黃瑞朋行至北上下大溪匝道口處,因見右前方多出一車道,遂與其他車輛緩慢向右偏駛,然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碰撞其右側被害人所騎機車,被害人因遭碰撞而倒地,復遭黃瑞朋所駕曳引車輾壓,致其受有顱骨骨折、頭部與四肢多處挫傷而當場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詳相驗影卷㈠第一0頁,卷㈡第四三至四六頁,調偵字第五八六號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原審審交訴字卷第四0至四三頁,交訴字卷第一七頁反面至一八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金昌興營造公司之負責人 溫明遠 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工務員鄭臺明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前揭曳引車司機黃瑞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本件交通事故報案者 王文正 、證人即工程前方協勤人員 黃德光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廖豐邦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史傳授 、 謝庭榛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詳相驗影卷㈠第七至八、四八頁反面至五0頁反面、一五0至一五一頁,卷㈡第三至四、一三至一五、二0至二三、三一至三二、三七至
三八、六九至七0頁,他字影卷第二0至二二頁,偵續字第三0四號卷第五一至五四、一一五至一一六、一二七至一二九頁,偵續㈠字第二八號卷第二二至二三、三五至三七頁,調偵字第五八六號卷第七至八、一七至一九頁,原審交訴字第二六號卷第五八頁正反面、六五至六六、一0六頁反面至一一五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一工壢字第○○○○○○○○○○號函暨檢附資料(施工紀錄、「112甲線0K+000~2K+11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工程契約、施工計畫書、驗收紀錄及驗收報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九十八年三月二日一工壢字第○○○○○○○○○○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含被害人基本資料、一般勘驗、局部勘驗、論斷等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溪警分刑字第○○○○○○○○○○號函暨檢附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案發現場、相驗及被害人衣物照片(共三十張)、肇事地點監視器畫面概況圖、監視器所在位置、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相驗照片(共二十四張)、一一二甲線施工現場交維設施報告各一份、案發現場採證照片共四十四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影卷㈠第一、四、五、十九、二一至二三、二五至四七、五一至五七、六八至一0四頁,偵續字第三0四號卷第四三至四五、五七至七二、七四至一0六、一0九至一一0頁,偵字第六五五五號影卷第三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惟尚不足逕以憑認本件被告有何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㈡關於被告於本件工程施工時,已依交通維持計劃書之內容設置警告標誌乙節:
⒈工程進行中,應豎立警告標誌;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
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而施工警告標誌燈號,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施工,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們在事故前方即施工1K+490處開始做漸變,而擺設交通錐,並依規定十到十五公尺置放一個交通錐,且依規定在刨除路面及柏油路面間擺放交通錐來隔開(縱向),另在施工前方一定距離處亦置有警告標誌、LED燈箭頭指示。惟在被害人陳屍處前方確實未設置交通錐、警告標誌及維修警告車,因該處本來就不能設置,否則會影響交通,故在該處是請移動的協勤人員指揮用路人減速,而此工程之協勤人員為黃德光及魏姓之人,路面刨除到何處,就會請他們到該處指揮往來車輛減速,使用路人可知路面已由柏油路面變成刨除路面;而在施工前處也有設置車速減為時速二十公里的標誌,加上在刨除路面有前述移動之協勤人員來指揮車輛,車速應該更慢。原本被害人陳屍處旁邊路中間所擺放之交通錐係因車禍發生後才移開的,要讓車輛可以改道等語(詳相驗影卷㈡第四三至四六頁),核與證人鄭臺明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本件道路刨除施作瀝青路面之修復工程,廠商施工前須做交通安全維護、設施、擺設之書面計畫,而由我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養護工程處來審核,同意後,就報開工而進行施工。在本件工程施工前,就要擺設交通錐、拒馬、閃光燈、LED燈警示車、旗手即協勤人員指揮,開工時,在標示牌方面已設置公告讓用路人知道要施工,且在一公里、五百公尺、三百公尺處也有設立固定之警示標誌、速限標誌,告訴用路人距離工地有多遠,進入工區後要依何時速來行駛,而交通錐是替代車道線,是配合施工進度擺設,施工到哪個車道,安全錐就擺設在那,在快車道上施工時,會放在慢車道跟快車道之間替代車道,告訴用路人施工範圍,本件現場確實有設置交通錐,通常間隔最少十公尺、最多二十公尺要放一個交通錐,而本案現場的交通錐也足夠,比契約上所規定的三十個交通錐還多,就我每日到現場監工、檢查結果,邱欽融從施工前到施工中,施工現場之安全設施均符合規定,亦均已依據交通維持設施設立計畫書辦理等語(詳他字影卷第二0至二一頁,原審交訴字第二六號卷第一0六頁反面至一0八頁);證人黃德光於偵查中證述:在被害人發生車禍之外側車道前方,雖無擺設明顯的警告標誌、交通錐,但當時是由我在刨除路面的前方協勤,我以警示指揮棒提醒用路人前面路面有刨除,請用路人小心慢行,特別是騎機車的我們都會提醒,而在車禍發生之內外側車道間約每二十公尺至三十公尺就放一個交通錐,但在車禍發生之後,在警察還沒有來之前,我將交通錐從車道中間移到死者的旁邊,避免死者遭第二次傷害等語(詳相驗影卷㈡第三七至三八、六九至七0頁);證人王文正於偵查時證述:案發時在發生車故現場的內外側車道分際有看到擺幾個交通錐,我下交流道迴轉至外側車道後,也有看到擺放整排三角錐等語(詳相驗影卷㈡第三二頁,偵續字第三0四號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均大致相符,且依一一二甲線施工現場交維設施報告附件㈠施工檢查報告所載:「一、安全設施1.施工範圍內各項施工、警告、限速標誌,已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由公路總局檢查完成,檢查報告如附件㈠。2.本工程各項施工標誌,依公路總局規定○○○區○○於○○路(台三線)及仁和路(一一二線)各設置一公里、三百公尺及道路施工等施工標誌合計十二面,提醒用路人已到達施工區域減速慢行。並於進入工區後分別設立限速(20)及車輛慢行等限速(警告)標誌合計八面,豎立位置請詳見附件㈡施工標誌佈設圖。3.施工現場於1K+490開始漸變封閉,至1K+540內車道漸變封閉完成,並沿途擺設交通○○○區○○道,開放中、外車道通行。施工區內於1K+540處設置LED大型活動看板,指引用路人行進方向,並指派二名義交(即旗手、協勤人員),移動式指揮、疏導交通詳見附件㈢施工現場安全設施佈設圖。二、事故現場1.事故發生當時,當日施工區內已全面刨除完成且刨除廢料及相關機具均早已完全撤離,當下進行熱拌瀝青混凝土舖設作業,熱拌瀝青混凝土施工位置於1K+940,離事故地點1K+717約二百二十公尺,詳見附件㈣事故現場相對位置示意圖。2.事故地點全面路寬約十公尺,已舖設瀝青混凝土寬度約三點五公尺(內車道、設置交通錐封閉車道),開放車輛通行寬度約六點五M(中、外車道),詳見附件㈣事故現場相對位置示意圖。」等情,有一一二甲線施工現場交維設施報告暨附件㈠施工檢查報告、附件㈡施工標誌佈設圖、㈢施工現場安全設施佈設圖、附件㈣事故現場相對位置示意圖各一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影卷㈡第四七至六二頁),並有證人鄭臺明所提供之前揭路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照共四十八張存卷可考(見偵續字第三0四號卷第一一八至一二三頁),足認本件工程於車禍發生前,在進行路面刨除工程之事故發生地點之一一二甲線路段已設置與施工計畫相符之警告標誌,同時配有協勤人員在前方指揮交通、警示用路人注意前方道路施工,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據。
⒉至證人廖豐邦、證人史傳授、謝庭榛及王文正雖均於偵查中
(下稱第一次偵訊)證稱:車禍發生後其等到達事故發生地點時,除被害人陳屍處及往員林路方向之道路外,前方或現場並未發現有設置交通錐、警告標誌或現場維修之警告車等語(詳相驗影卷㈡第一三至一五、二一至二三、三二頁),然渠等經檢察官再次傳喚出庭作證確認時,均於偵訊時證稱:其等所稱「前方」或「現場」之範圍,並未包含如一一二甲線施工現場交維設施報告附件㈡(見相驗卷㈡第五二頁)施工標誌佈設圖編號5、9照片所示之處,亦未經過該處或仔細注意該處安全島及路旁有無設置警告標誌等語(詳偵續㈠字第二八號卷第三五至三七頁),是尚難以上開證人廖豐邦、史傳授及王文正於第一次偵訊時之證詞,遽推論被告於前揭工程中疏未設置施工警告設施。而證人謝庭榛則恐因所謂「前方」、「現場」等地用語不甚精確,究指何處,容有疑義,又其於案發時與證人廖豐邦、史傳授一同至案發現場,其視線範圍應與證人廖豐邦、史傳授相同,而其所述與證人廖豐邦、史傳授於偵訊時修正之證述齟齬,且其所證與上開施工檢查報告不符,是證人謝庭榛於偵訊時之證述,亦不足信而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據上,被告就該路面刨除工程施工前已佈設與交通維持計畫
書相符之交通管制措施而無不當之處,難認被告在施工現場有疏未設置警示之交通錐及警示車或設置未盡完全之過失行為,尚難僅憑因本件交通事故地點位於前揭施工處附近,即遽以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
㈢關於被告未依交通維持計畫書所載以調撥車道供車輛通行,
是否具有過失一情,查「112甲線0K+000~2K+11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交通安全維持計畫書第六章固載:「依據交通安全管制條例,市區○○○○路之交通安全設施佈設如下圖」,而依圖示係採調撥車道方式,即路面刨除工程區段禁止車輛通行,而對向內側車道作為受阻方之替代道路等情,有九十八年一月一一二甲線0K+000~2K+11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影卷第三三頁),惟:
⒈證人即時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段
長張建益於偵訊時證稱:路面修復工程採用調撥車道之目的是要維持雙向通車,是考量如何使雙向車道皆可處於交通使用之最佳狀態,但若旁邊有匝道時,會導致車輛無法上下高速公路。故本件工程決定不採用調撥車道係因該處有高速公路匝道不能封閉,且當天內側新鋪設柏油如果開放行駛會破壞柏油的結構等語明確(詳調偵字第五八六號卷第一七至一九頁),核與證人鄭臺明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本件路段路面刨除、加封,是單純做瀝青路面之修復工程,工期短,較具移動性,可能十幾個小時就可完工並開放通車,與那種挖路造成路面損壞,工期長的不同,故本路段道路修復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書不用送桃園縣政府道安會報審查,而係由我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執行查驗,且我們可依現場監工情形,視車流量及安全,請廠商即金昌興營造公司做較適當的處置。而依本件交通維持計畫書,金昌興營造公司原本要採取調撥車道方式調節車流,但此方式必須借用對向車道作為原車道的替代路線,以本件路段而言,對向車道的內線車道寬三點五公尺,採調撥車道後往員林路方向的車道寬約三點五公尺,往仁和路方向的車道寬約七公尺。若不採用調撥車道,原本往員林路方向的車道內線道寬約三點五公尺、外線道約將近七公尺(即車道全寬為十點五公尺)。而本件工程在進入工區之施工起點迄施工至該匝道前,都有按照計畫書使用調撥車道來施工,但當施工到了案發之高速公路上、下匝道路段,適遇交通尖峰時刻,車流量很大,且該路段中間有分隔島,在起點前方無法做調撥車道,經詢問高速公路局,該局為了高速公路用路人之安全也不同意我們封閉匝道,所以我才決定取消調撥車道,而係將路面全部刨除,先施作內側車道的瀝青車道的舖設工程,留外側刨除路面之車道供車輛通行,而刨除的路面我們有速限規定,在此情況下汽、機車依工區之速限皆可行○○○區○○○路面上,法令亦無強制規定施工一定要以調撥車道供車輛通行,實務上允許監工單位現場督導過程中,因環境的考量臨時變動計畫書內容,而此非由廠商貿然決定,邱欽融以前揭方式調節車流,係經我們監工單位同意後才實行的等語(詳他字影卷第二一至二二頁,偵續㈠字第二八號卷第二二至二三頁,調偵字第五八六號卷第一七至一九頁,原審交訴字第二六號卷第一0九頁反面至一一一頁)大致相符,是依證人張建益、鄭臺明前揭所證,被告本件工程大部分的路段均依交通維持計畫書執行,在該高速公路匝道路段適遇交通尖峰時刻,經監工單位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主辦工程師同意後,在該匝道路段不採調撥車道供車輛通行。⒉且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函覆略以:本段辦理
路面刨除重新鋪設瀝青工程係屬恢復道路原有之平整,與挖掘道路埋設管線性質不同,因屬短期施工,隨刨除隨鋪設之機動施工,經洽詢道安會報或縣政府相關單位結果交通計劃書得免送審核。又調撥車道之採用,為降低道路施工對交通流量之衝擊,順逆方向有一方因施工需要全面封閉時,依據交通維持計畫提撥對向內線車道供受阻一方使用,惟在高速公路匝道開放車輛通行之施工路段,依現場監造工程司指示辦理;而本處管轄之路面修復工程並無強制要求須以「調撥車道」,做為交通維持計畫必採之方式,因所有路段並非皆可實施「調撥車道」方式施工,而應以疏解車潮降低回堵及維護交通安全方式施工;至現場施工時若有緊急狀況,現場監造單位可要求承商處理,改採更能有效處理即時交通問題之方式辦理,惟以不違法律規定為原則;有關業經刨除柏油路面尚未鋪設新柏油路面,得否暫時性開放供大眾通行使用乙節,若為避免造成車流壅塞回堵,可開放通車,惟其車行速度依工區速限辦理,○於○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佈設,以告知用路人行經工區應減速慢行。為維路面之平整度及工程品質,現場工程司可視現場實際需求決定暫不開放剛已鋪設之柏油路面,仍讓大眾繼續使用尚未完成柏油鋪設之刨除路面等情,有該處一00年十月二十一日一工挖字第○○○○○○○○○○號函、一0一年三月六日一工挖字第○○○○○○○○○○號函、一0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一工壢字第○○○○○○○○○○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偵續字第二一五號卷第一六、一三七頁,調偵字第五八七號卷第三五至三六頁)。
⒊再依交通部頒布之交通工程手冊10.4.1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編
印之施工說明書技術3.4.6分別載明:「…為使各施工單位明瞭各種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之佈設方式,特於本節列舉三十四種不同施工地區之佈設範例以供參考,包含三大類:一、適用於市區○○○○路者;二、適用於高(快)速公路者;
三、隧道內或附近之施工,一般公路及高(快)速公路皆適用。未盡之處應由專責工程司斟酌實際情況作適當之佈設」、「相關道路之各項現有交通設施,經工程司認可得配合施工作必要之調整」,有交通部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交技字第○○○○○○○○○○號交通工程手冊、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各一份存卷可考(見原審交訴字第二六號卷第八一至八五頁),且經原審民事庭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上開交通工程手冊及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所謂『工程司』,係指貴局(交通部公路總局)內部單位,或係施工時在現場負責監工之人員而言?請具體說明上述手冊或規定所指之『斟酌實際情況作適當之佈設』或『認可』,應踐行何種程序?」等情,該局函覆:「㈠『工程司』之定義,依本局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A.1⑶定義如右:『甲方指派(書面通知承包商)負責監督契約之履行與工程施工之職權者(受委託監造者亦同)。』。㈡交通部頒布之『交通工程手冊』10.4.1『未盡之處應由專責工程司斟酌實際情況作適當之佈設』及本局九十四年六月編印之『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3.4.6規定:『相關道路之各項現有交通設施,經工程司認可得配合施工作必要之調整。』應均屬工程司對工程契約履行與工程施工過程中,工地現場所可能面臨的各種工地狀況作權宜的妥適處理,以維工地工區安全、品質確保與進度如期。再則,若現場工程司認為無法判定或核處而需依行政程序陳報請示時,則依行政程序陳報辦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四月十九日桃院 晴民慧 一00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函稿、交通部公路總局一0一年六月五日 路新施 字第○○○○○○○○○○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交訴字第二六號卷第八九至九0頁反面)。
⒋準此,依本件工程之性質及工時長短,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
書,免送桃園縣政府道安會報審核,而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執行查驗,而該處為本件工程之監造單位,考量本件工程遇高速公路匝道路段,且適逢交通尖峰時刻,以交通維持計畫書所載調撥車道供車輛通行,將無法排解高速公路匝道口處之龐大車潮,且車流量大各類車種併行易生交通事故等情形,而修正該交通維持計畫書之內容,無庸提送桃園縣政府道安會報審核,而實務上亦允許監工單位現場督導過程中,因環境考量而臨時變更交通維持計畫書之施工方式,要求承包商改採更能有效處理即時交通問題之適當佈設,故被告因監工單位即該處中壢工務段工務員證人鄭臺明依實際需求,調整以封閉一半車道、開放另一半已刨除路面而尚未鋪設瀝青之車道之方式調整車流,能夠提供給車輛較寬敞之行駛空間,以避免壅塞回堵,而決定改採異於該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之交通管制佈設方式,依當時之客觀情況,被告未依交通維持計畫書所定以調撥車道供車輛通行,並無過失。
㈣至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施
工單位刨除路面所產生之高低起伏之差距足以影響機車行駛之安定性應可認定,但究有無致使機車產生失控倒地之狀況,本會無數據可供查證等情,有該委員會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可考(見相驗影卷㈡第七七頁),惟該鑑定意見主要係針對證人黃瑞朋於前揭時、地駕車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關於刨除路面足以影響機車行駛之安定性而使機車產生失控倒地之狀況,並無確切之結論,況本件被告依監工單位之意見,以前揭方式調整車流,並無過失,則無用贅論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公訴人所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函文,實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與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未採取調撥車道供車輛通行以維修道路,嗣證人黃瑞朋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行使在該工程路段,疏未注意被害人行車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死亡之事實,惟依前述,依現有之卷證資料無法認定被告之行為有何過失,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罪自屬不能證明。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