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97號聲請人 邱國隆 相對人 邱羅雪娥 關係人 邱梅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邱羅雪娥(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國隆(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邱梅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國隆係相對人邱羅雪娥之子,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2日晚間7時許,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由花壇鄉往彰化市區方向)行走時,遭第三人 林陸山 騎乘牌照號碼KGR-491號重型機車,自後猛力撞擊,造成相對人倒地不起,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顱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出血、水腦、左側顱骨缺損等傷害,經送秀傳醫院行緊急左側開顱清血腫等減壓手術治療後,雖經復健仍造成相對人腦部損傷,智力減退,四肢偏癱、步行困難及失語症、吞嚥困難等傷害,並呈現痴呆狀態,臥床,出院後需由鼻胃管進食並由專人照顧,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邱國隆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女邱梅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秀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資料及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判決書為據,且經本院會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醫師 丁碩彥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眼睛無法聚焦外,對一切訊問則無法理解及回答,復經該院丁碩彥醫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鑑定意見略以:「1.現在病症:102年6月22日,其於路上走路時,被機車撞擊發生車禍,當場意識昏迷。被送至彰化秀傳醫院治療,電腦斷層發現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醫師緊急手術治療,之後在加護病房住院約1個多月後,之後再轉往大村郭醫院繼續復健治療。但腦部嚴重受損,意識沒有恢復,仍呈現昏迷及認知功能嚴重障礙。因此出院轉至慈惠養護中心照顧迄今。目前因語言能力受損,完全無法與外界溝通,也不會用非語言方式表示其意思。人、時、地定向感障礙,不知時間,亦不知身在何處,眼睛偶而張開,但無視覺反應,對周圍親近的人亦不認識。思考內容嚴重簡化與空洞,判斷能力障礙,無人我、是非、對錯的判斷能力。因家人無法照顧,目前有看護照顧生活起居。雙側手腳完全無力萎縮,無法獨立行走,終日躺床,連翻身都要他人協助。 邱員 進食以鼻胃管灌食,此外,因為大小便失禁,故平時都用紙尿布。邱員因腦傷,日常生活可說是完全仰仗他人的照顧,無任何的社會功能可言,因為有車禍保險賠償與土地處理之問題,因此由家人聲請監護宣告。2.診斷名:頭部外傷導致之失智症。。失智障礙度:極重度。3.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況:目前因功能嚴重退化,需人全天候照顧,整日臥床,無法走路。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不會自己洗澡,換穿衣服褲子。進食以鼻胃管灌食,無法自行控制大小便,全天候需包尿布。4.身體狀況:邱員意識昏迷,睜眼但無視覺反應,固定在輪椅上,插有鼻胃管,下部包尿片,雙側身體肌肉萎縮無力。5.精神狀態:①意識/溝通性:昏迷、注意力差。②記憶力:喪失。③定向力:喪失。④計算能力:喪失。⑤理解.判斷力:喪失。⑥現在性格特徵:自閉退化。⑦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6.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7.判定的根據:以邱員目前的心智狀況,意識不清楚無法溝通,連簡單的生活自理都無法完成。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力亦喪失。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能力,對自身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7.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8.【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目前意識不清醒,但因重度失智症無法遵從指令,喪失自理能力,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邱國隆為受監護宣告人邱羅雪娥之子,關係人邱梅色相對人之女,聲請人現為負擔相對人平日生活照護之責之人,能妥善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邱國隆為監護人,並指定邱梅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邱羅雪娥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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