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証鍵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6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証鍵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剪刀、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証鍵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臺審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274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②、④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30號裁定減刑並就①至④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2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8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2月22日凌晨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前,見 李昌謜 所有、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B14XTA20361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遂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剪刀插入車門鑰匙孔,打開車門,再以剪刀插入引擎鎖發動汽車後,拔起剪刀,改用自備之鑰匙插入引擎鎖,而竊取該車駛離現場。 嗣黃証鍵 因另案經警追緝,於同年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段○○○○○○號農地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剪刀及鑰匙各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昌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黃証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2頁背面、63、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昌謜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23頁)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103年4月21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60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本院卷第21、22、27至38、52、53頁)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提供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在卷為憑,復有剪刀、鑰匙各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況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實不宜輕縱;且被告係以攜帶凶器之方式為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再考量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扣案剪刀、鑰匙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66頁背面、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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