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4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5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審易字第2128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六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宗霆(原名 林傳薪 ,於民國102年10月9日更名)明知MDMA(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以及愷他命係同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偉」之成年男子,取得含微量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淡咖啡色粉末18袋(編號A1至A18,總毛重
315.22公克,總淨重291.1公克〈總毛重315.22公克-包裝鋁箔包總重24.12公克=291.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15鑑定,淨重15.88公克,取2.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3.86公克,純度未達1%)、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粉紅色圓形藥錠26顆(總淨重7.22公克,取0.2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6.96公克,純度約5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8公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淡褐色圓形藥錠100顆(總淨重31.72公克,取0.3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1.41公克,純度未達1%)、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淡紫色圓形藥錠31顆(總淨重8.65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8.38公克,純度約5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41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1袋(編號C1至C11,總毛重708.94公克,總淨重699.05公克〈總毛重708.94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9.89公克=699.0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C9鑑定,淨重98.35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98.28公克,純度約99%,推估編號C1至C1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92.05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及灰色顆粒3袋(編號C12至C14,總毛重248.37公克,總淨重244.74公克〈總毛重248.37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3.63公克=244.74公克〉,隨機抽取編號C14鑑定,淨重62.97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62.50公克,純度約78%,推估編號C12至C1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0.89公克)後持有之,並將上開毒品置放在其所租賃、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倉儲櫃內。嗣於103年1月22日21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
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考量終究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物,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再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七、九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案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至因鑑驗所需取樣之部分,業已鑑析用罄,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⒊又如附表編號二、六、八、十所示之物,有防止毒品裸露、
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毒品,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係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
┌─┬──────┬──┬──────┬───────┬────────┐│編│物品名稱│數量│重量│成分│鑑驗報告││號││││││├─┼──────┼──┼──────┼───────┼────────┤│一│淡咖啡色粉末│18袋│總毛重315.22│檢出微量第二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公克,包裝鋁│毒品MDMA成│警察局103年3月17│││││箔包總重約24│分│日刑鑑字第│││││.12公克,取││0000000000號鑑定│││││2.02公克鑑定││書(見103年度偵│││││用罄,驗餘淨││字第7573號卷第49│││││重289.08公克││頁)│├─┼──────┼──┼──────┼───────┼────────┤│二│包裝上開淡咖│18個││││││啡色粉末之紅│││││││色外包裝│││││├─┼──────┼──┼──────┼───────┼────────┤│三│粉紅色圓形藥│26顆│驗餘淨重6.96│檢出第二級毒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錠││公克│MDMA成分│警察局103年3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3年度偵│││││││字第7573號卷第49│││││││頁反面)│├─┼──────┼──┼──────┼───────┼────────┤│四│淡褐色圓形藥│100│驗餘淨重31.│檢出微量第二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錠│顆│41公克│毒品MDMA成│警察局103年3月17││││││分│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3年度偵│││││││字第7573號卷第49│││││││頁反面)│├─┼──────┼──┼──────┼───────┼────────┤│五│淡紫色圓形藥│31顆│驗餘淨重8.38│檢出第二級毒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錠││公克│MDMA成分│警察局103年3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3年度偵│││││││字第7573號卷第49│││││││頁反面)│├─┼──────┼──┼──────┼───────┼────────┤│六│包裝上開粉紅│1個││││││色圓形藥錠26│││││││顆、淡褐色圓│││││││形藥錠100顆│││││││、淡紫色圓形│││││││藥錠31顆之空│││││││包裝袋│││││├─┼──────┼──┼──────┼───────┼────────┤│七│白色晶體│11袋│總毛重708.94│檢出愷他命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公克,包裝塑││警察局103年3月17│││││膠袋總重9.89││日刑鑑字第│││││公克,取0.07││0000000000號鑑定│││││公克鑑定用罄││書(見103年度偵│││││,驗餘淨重││字第7573號卷第48│││││698.98公克││頁反面)│├─┼──────┼──┼──────┼───────┼────────┤│八│包裝上開白色│11個││││││晶體之空包裝│││││││袋│││││├─┼──────┼──┼──────┼───────┼────────┤│九│白色晶體及灰│3袋│總毛重248.37│檢出愷他命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色顆粒││公克,包裝塑││警察局103年3月17│││││膠袋總重3.63││日刑鑑字第│││││公克,取0.27││0000000000號鑑定│││││公克鑑定用罄││書(見103年度偵│││││,驗餘淨重││字第7573號卷第48│││││244.47公克││頁反面)│├─┼──────┼──┼──────┼───────┼────────┤│十│包裝上開白色│3個││││││晶體及灰色顆│││││││粒之空包裝袋│││││├─┴──────┴──┴──────┴───────┴────────┤│備註:"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