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英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4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英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之「照片13張」補充為「現場、查證照片共13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前有2次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不值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具有中度聲音或語言機能障礙(偵卷第2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能夠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427號被告蔡英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英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彰化百貨內,徒手竊取「義美」小泡芙2包、「康師傅」泡麵2包、「大補帖」泡麵1包、「香茅抹草」及「蘭麗」綿羊肥皂各1塊、「純粹喝飲料」奶茶2瓶(合計價值新臺幣254元),得手後藏置在其自行攜帶之購物袋內,即僅就另購買之捲心餅1包結帳以掩護,而將上開竊得之物未經結帳即攜離該店,旋為該店員工 林建傑 攔下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英吉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建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1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瓊芬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