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勢 翔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82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 何應世周啟文 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應世、周啟文。嗣警方經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3年1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持搜索票赴甲○○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樓203室之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SAMSUNG品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並循線查知上開事實,而悉全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何應世、周啟文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頁背面),經審酌其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何應世、周啟文到庭具結作證,經當事人為交互詰問,因認何應世、周啟文之警詢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何應世、周啟文之警詢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除證人何應世、周啟文警詢陳述外)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9頁背面),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則均表示無意見(同上卷第40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如附表一所載時間前,以行動電話與何應世、周啟文聯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何應世及周啟文甲基安非他命,我與何應世的通聯內容是告訴他我要來臺北找他喝茶;跟周啟文間的通聯內容則是在談茶葉的事情,他覺得與試喝的不同,想要退還購買的茶葉,我與他們兩人的通聯都沒有談到毒品的事情。另外,案發後周啟文曾用LINE向我說因為我供出他施用毒品,所以心生怨恨報復我云云,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我跟何應世本來就是朋友,他來找我是要約我發生性關係,我們的聯絡是為了這樣,並非檢察官起訴內容,而且是何應世主動邀約我,我之前沒有特別陳述我與何應世的關係,我與何應世認識6、7年,3、4年前我與何應世失去聯絡。我與何應世是在三溫暖認識。本案發生前半年,我們又在三溫暖遇到,當時何應世就跟我說他曾經因為毒品案件被關,所以家人對他不諒解,何應世也說他有在吸食安非他命。我自己租屋,何應世來找我發生關係,所有的毒品都是我請何應世吸食,何應世零用金被控管很嚴格,所以我就請何應世吸食毒品,並非何應世要來找我拿毒品。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沒有這個事情,情況與編號1同,何應世是打電話邀約發生關係,並非要打電話買毒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我沒有賣毒給何應世,同樣是何應世找我發生關係,我就請何應世吸食。我是等到警方查獲何應世之後,我才知道何應世車上也有吸食器,我在原審想何應世還有家人,就沒有陳述我們的關係。我是後來才知道何應世可能還有別的毒品吸食管道。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沒有這樣的事實,我與周啟文認識大約4、5年,我與周啟文是在交友網路認識,當時邀約也是要發生關係。周啟文說他那邊不方便,所以來我住處找我,到我住處後,我們各自吸食自己的安非他命,後來我回臺北,周啟文約我喝茶,還有提到我給他劣質茶葉,我是想說大家都是好朋友,不想傷感情,周啟文用毒之後個性有變,傳給我的簡訊怪怪的,我覺得周啟文要設陷阱給我跳,周啟文都知道我住的地方,周啟文來我也是要發生關係,周啟文如果要跟我要錢, 大可 來我住處找我,但是周啟文都沒有來找我。之後我們就沒有聯絡,周啟文還於警詢陳述之後還有拿3千元,這些都不是事實。我之前認為沒有賣毒給何應世、周啟文,所以於之前沒有陳述太多我與何應世、周啟文的關係,導致原審認定我與他們見面是毒品交易。其實我與何應世、周啟文是好朋友,何應世後來還有約我,但是我沒有讓他來找我。我之前懷疑周啟文是警察設的陷阱,也都沒有理會周啟文,直到去警局作筆錄時,才與他們兩人碰面。並且也不是我先被逮捕,我進警局時,就看到他在警局裡面了。查獲的事實,也不全然是起訴書所載。警察不是在我住的地方查獲這些東西,是在我隨身行李,也不是帳冊,只是我生活用品。因為我想說大家曾經是朋友。何應世之前就有跟我說他被查獲,導致他老婆對他不諒解。我的想法就是我沒有賣毒,跟他們之前無須多說什麼。但是原審判決之後,我認為不說不行,確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們2人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直到本院均否認販賣毒品情形,而本院準備程序承認轉讓毒品,其稱何應世、周啟文聯絡是為了發生性關係,這部分與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都有陳述,此部分陳述大致相符,本案有關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術語前後不一,希望庭上依照罪疑惟輕的原則,認定被告有轉讓犯行,並無販賣行為。且希能從輕量刑云云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如附表一所載時間前,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先後與何應世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周啟文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所是認(原審卷第31頁),並經證人何應世、周啟文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402號影印卷第480頁至第483頁、第486、487頁、原審卷第58頁至第69頁)無訛,且有通訊監察譯文2份在卷(前揭偵查卷第338頁至第343頁、第371、372頁)可佐,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SAMSUNG品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二)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毒過程,證人即毒品買受人何應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都向甲○○(即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沒有向其他人買過。102年10月18日這次,我們相約要到他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2,000元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不記得了,沒有很多,我當天就給他現金,他給我毒品後,我在他那邊有施用,也有帶回家自己用;102年
10月24日這次,我也有到甲○○那邊去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拿的沒有很多,有給他1,000元或2,000元;102年10月31日這次,我也有到他那邊拿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也不是很多。他家是○○○區○○路的一個巷子裡面,我這3次都是向他買毒品等語(原審訴字卷第65頁背面至第69頁)綦詳。核與其於偵查時證稱:102年10月18日這次,我向甲○○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在龍門路的一個巷子裡的2樓,有交易成功;102年10月24日這次,我向甲○○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交易成功,地點也是甲○○○○○區○○路的住處;102年10月31日這次,我向甲○○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交易成功,地點同樣是在他的上址住處等語(前揭偵查卷第486、487頁),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並無瑕疵。另關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毒過程,證人即毒品買受人周啟文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在102年11月28日以簡訊與甲○○聯絡以前,曾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是買4,500元,重量是1公克,是在○○○區○○路附近的住處交易的,我會先跟他講好,然後過去時直接拿,我可以確定購買的時間是在102年11月21日等語(原審卷第58頁至第62頁)明確。而其於偵查時亦證稱:我在102年11月21日晚上10時許,向甲○○購買4,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有完成交易。我記得我是在11月20日出頭跟他買的,也記得是跟他約星期四,看了日期所以確定是102年11月21日星期四。地點是○○○區○○路○段○○巷口進入右邊第1間2樓的甲○○租屋處等語(前揭偵查卷第481、482頁),前後所述,亦屬相符,尚無矛盾。考諸新北市○○區○○路3段91巷口確與龍門路相鄰,則周啟文前後所述,亦無歧異之處。而上開2位證人與被告並無重大仇怨,均曾於偵查、原審審判中2次具結擔保偽證罪之處罰,衡情並無設詞攀誣被告,一再故陷被告於重罪之理,其等證述自當信而有徵,得以採信。此外,尚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2份在卷(前揭偵查卷第338頁至第343頁、第371、372頁),足證被告與何應世、周啟文於上開時地有以電話聯絡並見面之事實。則被告有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應世、周啟文之事實甚明。周啟文最初係於103年1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接受警詢,而供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一節,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前揭偵查卷第326頁至第334頁)可考,嗣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始為警持搜索票進行搜索後查獲,同日稍後及翌日接受警詢時,並未見被告有檢舉周啟文施用毒品乙情,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及警詢筆錄(前揭偵查卷第110頁至第142頁、第159、160頁)足稽。再者,周啟文除103年1月23日為警查獲後,經移送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並無何等前案紀錄乙節,此復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977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原審卷第87、88頁)可考,足見周啟文供出被告之時,被告尚未經查獲,更無檢舉周啟文一事,周啟文復於原審結證稱其與被告並無心生怨恨報復之事等語(原審卷第62頁正面),且周啟文並未另涉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從而,周啟文為上開證述,殊無挾怨誣指被告販毒之目的與理由。
(三)毒品交易係屬違法行為,檢警查緝甚嚴,且向為法律所禁,毒品交易雙方深明此道,為免遭監聽查悉,通聯時以代號、暗語表達,乃一般智識之販毒者均具之常識,亦為周知之事實,實不能僅以通聯內容中未明示毒品名稱,遽認被告所述與毒品交易無關。且證人周啟文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主要都是術語,「喝茶」就是用甲基安非他命的術語,「茶葉」則是甲基安非他命的術語,我們就是這樣交易的,1公克4,500元,簡訊上面當然不可能講那麼明確,因為怕被查到等語(原審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亦可知被告與周啟文確係以「茶葉」代稱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佐以周啟文之簡訊內容,尚有「…加上那種用了會頭痛,我真的也不敢用…」(102年12月5日下午12時48分20秒,前揭偵查卷第339頁)、「…東西是怎麼樣你最清楚,我差點因為他送急診,因為頭暈目眩無法站立,也因為此差點被我家人發現…」(同日下午1時50分20秒、1時50分24秒,前揭偵查卷第340頁)、「還說尊重我意見,你當你是合法商人嗎?」(同日下午1時56分39秒,前揭偵查卷第340頁背面)等節,倘被告與周啟文間係單純之茶葉交易,周啟文何需擔心家人發現?又何需以「你當你是合法商人嗎?」相譏,甚至必須以「用」來指稱「喝茶」一事,足見2人對話內容確隱含其他目的,應係談論先前交易毒品及退貨等事無訛。至於周啟文於警詢中另稱:茶葉代表是美化詞,抽菸才是代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另表示只知道「禮盒」代表甲基安非他命,「茶」、「茶葉」等其他用語都不知道等語(前揭偵查卷第333頁、第333頁背面),似有否認「茶葉」為甲基安非他命代稱之情。惟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警察問我時,其中有一句是「本身有販賣禮盒…」,問我「禮盒」是什麼意思,我回答這也是個術語。我回答我只知道「禮盒」代表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問我的那句話裡面有「禮盒」這個東西等語(原審卷第63頁、第63頁背面)綦詳。參以周啟文於上開警詢問答前,經警提示102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6日間之譯文,即已明確表示簡訊內容抱怨毒品不好,要退還者指的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前揭偵查卷第328頁至第333頁背面)。而核諸上開期間之譯文內容,被告與周啟文間僅針對「茶葉」一物來回簡訊,並未見談及「抽菸」、「禮盒」等其他事物,可見周啟文於警詢中就「抽菸」、「禮盒」之回答,與本次102年11月21日交易毒品行為暨同年11月28日至12月6日間退貨之簡訊聯繫無關,是其上開所述,尚不能遽認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有何歧異,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周啟文於原審證以:我與被告間只是毒品交易關係等語(原審卷第60頁背面);何應世於原審證以:我與被告間有同志間性行為關係,與他簡訊有約做性行為,但做完有跟他買毒品,我與被告間沒有仇恨或任何特殊恩怨,我向他買毒品的陳述皆屬實,沒有隨便誣陷他等語(同上卷第68、69頁)。查上開2位證人均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述情節,核與事實相符,被告與何應世間有同性戀之性行為事實,尚無礙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認定,自不能執此為其有利論據,附此敘明。
(五)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被告與毒品買受人何應世、周啟文並非至親,更無鋌而走險,特意為2人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從而,足徵被告與何應世、周啟文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均否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應世、周啟文,並向彼等2人收取價金之事實,迄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應世、周啟文,並主張係轉讓行為,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委託代買、轉售、無償贈與,其空言飾詞避就,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戕害人類身心健康,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至鉅,仍將毒品賣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行為自有可議之處。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復衡 以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較少,獲利不多,所生危害並非至鉅,難與中、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出售毒品之金額,暨被告自稱家境勉持、大學肄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前揭偵查卷第110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3月、7年2月、7年2月、7年4月。復衡之被告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02年10月18日及同年11月21日之間為之,時間接近,交易對象僅2人,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暨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並定應執行刑7年10月,至沒收部分,分述如下: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聯繫所用之物乙情,如前所述,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2份在卷(同上卷第338頁至第343頁、第371、372頁)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②未扣案之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價款2,000元、1,000元、1,000元、4,500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自己施用所用乙情,業據其於原審訊問中供述在案(原審卷第31頁),審諸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時距本案犯行均已逾2月以上,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如附表二編號2、4至12所示之物,亦查無事證與本案有關,皆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章
法官梁耀鑌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代價│原審判決主文│├──┼───────┼─────────────┼──────────┤│1│102年10月18日│甲○○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起│下午8時26分許│門號行動電話,與何應世持用│,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訴書│,在甲○○當時│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SAMSUNG品牌││附表│位在新北市三重│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號○區○○路○段91│於約定之左列時、地,由黃勢│0000000000││2)│巷157號2樓20│翔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二七三四,含○九八│││3室之住處│命1小包予何應世,並收取2,│0000000門號SI││││000元之代價。│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02年10月24日│甲○○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起│下午7時55分許│門號行動電話,與何應世持用│,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訴書│,在甲○○上址│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SAMSUNG品牌││附表│住處│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編號││於約定之左列時、地,由黃勢│0000000000││3)││翔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二七三四,含○九八││││命1小包予何應世,並收取1,│0000000門號SI││││000元之代價。│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102年10月31日│甲○○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起│下午7時43分許│門號行動電話,與何應世持用│,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訴書│,在甲○○上址│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SAMSUNG品牌││附表│住處│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編號││於約定之左列時、地,由黃勢│0000000000││4)││翔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二七三四,含○九八││││命1小包予何應世,並收取1,│0000000門號SI││││000元之代價。│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102年11月21日│甲○○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起│下午10時許,在│門號行動電話,與周啟文持用│,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訴書│甲○○上址住處│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SAMSUNG品牌││附表││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編號││於約定之左列時、地,由黃勢│0000000000││1)││翔交付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二七三四,含○九八││││他命1小包予周啟文,並收取│0000000門號SI││││4,500元之代價。│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備註│├──┼──────────┼─────────────┤│1│SAMSUNG品牌行動電話│被告所有,供被告聯繫如附表│││1具(序號:00000000│一各編號所示毒品交易所用之│││0000000,含000000000│物。│││1門號SIM卡1張)││├──┼──────────┼─────────────┤│2│HTC品牌行動電話1具│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序號:000000000000│相關。│││166,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3│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被告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無│││淨重1.30公克,驗餘總│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淨重1.28公克)││├──┼──────────┼─────────────┤│4│MDMA13顆半(總淨重9.│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89公克,驗餘總淨重3.││││83公克)││├──┼──────────┼─────────────┤│5│愷他命8包(總毛重4.│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52公克,總淨重4.46公││││克)││├──┼──────────┼─────────────┤│6│帳冊4本│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7│電子磅秤1台│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8│分裝袋1批│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9│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10│生精片4顆│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11│威而鋼3顆│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12│威而鋼5組│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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