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仁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然撫摸生殖器為猥褻行為之前科紀錄,竟仍不顧公眾場所他人之感受,四度再為本件犯行,造成見聞者心生反感,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610號被告甲○○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東興里24鄰○○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547號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4月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供人觀覽,於103年4月5日23時26分許,在 余孟蕙 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服飾店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將自身所穿著之褲子拉鍊拉開,以裸露並撫摸自己陰莖之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俗稱打手槍)。嗣警據報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孟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葉瑞芩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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