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4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庭孝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貳拾參點參陸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庭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林庭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其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毒品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國家嚴格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惟念及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鑑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23.36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100年3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被告林庭孝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1居高雄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庭孝前 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11日17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十全路口之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痣」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23.3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0年2月11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他命3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林庭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自白│包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被告於100年2月11日為警查獲│││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實。│││純質淨重23.36公克)、照片1││││張││├──┼─────────────┼─────────────┤│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具之100年3月10日刑鑑字第│他命純質淨重23.36公克之事│││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累犯之事實。│││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林庭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檢察官楊婉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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