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13號再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9月18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232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為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訴事件法第45條第3、4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其立法意旨,係在加強本票之獲償性,加重發票人之責任,故規定執票人得以簡便之方法,聲請法院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此項裁定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毋庸就實體上之法律關係存否審究。僅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95年度抗字第313號駁回抗告之事件,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意旨仍同其前所提抗告之事由。即伊簽發系爭開6紙本票係因受相對人之脅迫,非出於伊自由意志而簽發,相對人及訴外人 謝榮欽 因之已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嫌,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是伊自勿庸對相對人負上開本票之發票人責任。惟查,再抗告人上開抗告事由,已據本院以抗告人上開所稱,係屬實體上之爭執,縱認上開事實,業經刑事判決確定,然依前開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參照),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而以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綜諸前開所述,本院前開駁回抗告之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本件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無理由,不應許可。
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糾紛(即上開再抗告意旨等項),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茲再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王銘法官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引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