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康四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伍年拾貳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5年7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並為被告自白不諱,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業經本院於95年11月20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核其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該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及後續執行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5年12月6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