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218號、95年度偵字第12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合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得預見其所持有之高雄縣鳳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及提款卡如交付他人,他人將藉所蒐集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遂行其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6月2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新台幣(下同)4千元之代價提供給 周信志 (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7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而容許周信志所屬之詐騙集團藉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周信志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4年6月21日向甲○○佯稱其遭冒名申請信用卡,需至提款機前操作金融管制之手續,使甲○○陷於錯誤,因此依詐騙集團指示誤將自身存款999905元匯至前揭乙○○之帳戶,甲○○事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台中縣警察局霧峯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陳述情節相符,復有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雖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因之,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之犯意而犯本件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及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易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壹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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