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杜東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20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之事實或法律上根據,本於訴訟資料逐一載明,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是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量刑失之過重等情,而未依指出具體事由時,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杜東昇於民國102年8月14日23時許,飲用酒類後仍於翌日凌晨1時許騎乘機車上路,旋於凌晨1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復審酌被告為累犯,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尚未造成交通事故、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論罪科刑之理由,核無不合。
三、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稱:被告因其父親過世,深感痛心,對本案已坦承不諱,並甚感後悔,家中尚有年邁老母待養,懇請減輕其刑,並希望能與102年度偵字第22078號合併為一案等語。其上訴理由僅泛言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斟酌家中親屬有待扶養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出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不當,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又被告自承另於同年9月11日又因酒後駕車遭警查獲,乃分屬不同犯意之行為,應分別成立二罪,自不能合併為一案,其據此理由上訴,顯屬無據。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莊珮君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