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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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4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賢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102年10月17日」部分,應更正為「102年10月11日」。
㈡犯罪事實欄第3行載稱「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應刪除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㈢犯罪事實欄第8行「晚間7時57分」部分,應更正為「晚間7時20分」。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被告黃宗賢坦承不諱」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被告黃宗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至5行「現場暨車損照片21幀」部分,應更正為「交通事故照片26幀」。
二、核被告黃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已曾酒駕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其明知上情,仍再度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及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因而與被害人 陳裕瑤 所駕駛之汽車擦撞致生損害。並兼衡另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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