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 陳秋金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101年度交簡字第292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21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秋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秋金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至3行雖載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駕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民生街115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惟依被告之供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被告應係駕車「沿臺南市○○區○○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民生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又第5至6行雖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案發當時之情形應係「夜間下雨、路面濕潤、視距不良,惟現場設有照明,柏油路面平直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第7至8行雖載告訴人 盧百昌 當時係「沿民生街11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交岔路口,惟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告訴人當時應係「沿民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再第11行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載為「右手胛間挫傷」,惟依卷附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傷勢應為「左肩胛間挫傷」。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部分應屬誤載,惟業經原審判決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本案雖提起上訴,惟查本件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科刑之部分,亦業於理由內詳載係審酌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且迄於簡易判決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固有未當,惟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自身過失,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於法定本刑內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偏執一端且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被告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因一時疏忽未及注意,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依約給付賠償金與告訴人,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司南小調字第270號調解筆錄、旺旺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清單、領款明細表暨收據、支票寄送地點等各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第86至87頁)。本院審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鄭雅文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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