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七號
原告鉅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政 律師被告太電欣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六樓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九十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聲請。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訂有電腦軟體開發承攬合約書(合約編號SA00-000000,原證一),由原告為被告開發電腦軟體,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一萬五千五百元整(含稅)。原告並已依約將約定之電腦軟體交付完畢。惟被告竟未依約給付該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之餘款一百九十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依然拒絕給付。
二、本件系爭電腦軟體由列為原證三之「太電欣榮-資訊整合系統待驗收事項」(以下簡稱「待驗收事項」),業可證明原告業已完成交付,並無被告所指尚未交付或有瑕疵等情事:
(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而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亦明訂︰「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且同法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更明文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準此,為他造利益而作,或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且在對造所持有者,當事人得請法院命對造提出該文書,對造當事人不提出者,法院依法即應認定他造當事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正。
(二)本件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庭訊時,原告當庭提出一份經被告經理人 王宇晨 簽名之文件(即「待驗收事項」,原告亦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廿五日民事補充理由涛狀內再次提出影本三頁,列為原證三),由王宇晨確認該文件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見當日庭訊筆錄第五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六頁第二行),且王宇晨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庭訊時,二度承認該份「待驗收事項」上之簽名為其所簽,更承認「於一、二項完成後支付」等字亦為其所書寫(見當日庭訊筆錄第三頁第七行至第八行)。而根據該份「待驗收事項」左上角所註明︰「To:Anny」「From:T-Zone」等字樣,已可明顯證明該份「待驗收事項」係由王宇晨簽名加註以上文字及日期後,由被告傳真予原告。另外,再從該份「待驗收事項」第二頁及第三頁(亦均經王宇晨簽名)之左上角,除均亦載有「To:Anny」「From:T-Zone」外,更載有「0000-0000」及「0000-0000」等原告公司之傳真號碼,更可證明該份「待驗收事項」確實係由被告於王宇晨簽名加註文字、日期後,傳真予原告,絕無疑義。
(三)前述「待驗收事項」既係由被告傳真予原告,則該份文書之原本,當然一定在被告持有中。而原告業已多次正式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規定,聲請法院命被告提出,鈞院亦已依法命被告提出,被告竟然蠻橫無理拒絕遵諭提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明文規定,法院依法即應認定原告關於該份「待驗收事項」所為「系爭電腦軟體系統業經雙方同意完成全部系統交付,進入驗收階段」之主張為真實,或原告依該「待驗收事項」所應證「系爭電腦軟體系統雙方業已同意完成全部系統交付,進入驗收階段」之事實為真實。
(四)既然「系爭電腦軟體系統既經雙方同意完成全部系統交付,進入驗收階段」係依法應認為真實之事實,且被告經理人王宇晨於簽署前述「待驗收事項」時,隻字未提原告尚有任何系統尚未交付,亦無一語提及原告已交付之系統程式有任何瑕疵需要修改,而僅單純加註︰「於1、2項完成後支付」等同意支付驗收款之字樣(該1、2項係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第涛項另行向原告提出之「需求變更」,並非原告應交付系爭電腦軟體系統之一部分,請參閱原證三第二頁、第三頁及原證一系爭合約第十四條,且原告又業已完成各該需求變更之工作)。顯然可以證明於被告經理人王宇晨簽署前述「待驗收事項」時,被告業已承認原告已無其他未交付之系統程式須要交付,且系爭電腦軟體系統於被告經理人簽署前述「待驗收事項」時,並無任何瑕疵存在。被告臨訟抗辯系爭電腦軟體系統尚未完全交付或存有瑕疵,顯然與事實不相符合(被告臨訟抗辯不合理之處,容後詳陳),其抗辯依法即無可採。
(五)再依據系爭「電腦軟體開發承攬合約書」(以下簡稱「合約書」)第六條第涛項規定︰「甲方(按即被告)同意於乙方(按即原告)交付後七日內測試驗收,如有瑕疵,應列舉具體事實於軟體交付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乙方,倘逾期或未按前段約定通知乙方,視為乙方已依約交付,並驗收完畢。」準此,系爭電腦軟體系統業已經雙方同意完成全部系統之交付,進入驗收階段等事實,既為依法應認定為真實之事實,而被告復又未依合約於交付後七日內列舉系爭電腦軟體系統存有瑕疵之具體事實,以書面通知原告,依據前述合約書條文之規定,即應視為原告業已依約交付,並完成驗收。被告除依據前述「待驗收事項」業已同意支付驗收款外,依據雙方所訂合約書之條款,亦仍負有支付驗收款之義務。
三、被告臨訟抗辯系爭電腦軟體系統有尚未交付或存有瑕疵之情形,與事實不相符合,並無足採,茲分述如後:
(一)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一再主張原告尚有部分作業未交付,但前述「待驗收事項」內,卻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有任何尚未交付之情事,且該「待驗收事項」被告業已詳細審閱,並針對原告依合約條款要求支付驗收款之請求,答應支付,且自行加註「於1、2項完成後支付」等字樣,並由被告經理人王宇晨親自簽名後回傳予原告。足見被告所主張原告尚有作業尚未交付等情,純係被告拒絕付款之藉口而已,與事實並不符合。
(二)尤其不合理的是,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既然一再主張所謂「信用管理系統作業」、「樣、贈品處理作業」、「出庫性作業系統」、「拖運管理系統作業」或「非經常性請購作業」等,係其「公司營運上迫切需要」者(見被告所提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民事答辯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第一行,及同年九月三日民事答辯(二)狀第二點第一行),則倘使原告尚未交付該等作業,被告公司營運必然遭受影響,被告必定火速催促原告交付,或天天盯緊原告要求交付,但在被告附於前述八月二十日民事答辯狀提出之厚厚一疊會議記錄、電子郵件等文件內(證物四及證物五,日期分別由八十九年五月間至九十年十一月間),長達一年半之時間內,被告竟然從未在任何會議記錄、電子郵件內,直接或間接以隻字片語提及原告尚未交付前述被告「公司營運上迫切需要」之作業,或催促原告提出該等被告「公司營運上迫切需要」之作業。而且被告甚至在前述「待驗收事項」上,隻字不提原告有任何未交付之項目,而直接註明支付驗收款等字樣,且由被告經理人親自簽名回傳予原告。由此可證被告所主張原告尚有作業尚未交付等情,僅係被告臨訟編造,並非實在。
(三)況查倘如被告所述,原告尚有如此眾多之系統程式尚未交付,且交付之系統有這麼多瑕疵存在,根本無法使用,則被告經理人王宇晨於簽署前述「待驗收事項」文件時,為何未曾要求原告儘速交付?或要求原告應限期修改瑕疵?或是註明其於訴訟中所主張之「系統根本無法正確執行」等訴求?或甚至拒絕簽署該份「待驗收事項」?而是毫無異議簡單在該份「待驗收事項」上註明「於1、2項完成後支付」等同意支付驗收款之字樣,即親自簽名回傳予原告。對照被告臨訟時一再強辯有多少系統程式尚未交付,已交付之系統如何無法正確執行等強硬態度,業可明確證明原告交付被告之程式,事實上並無被告在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瑕疵存在,亦無尚未交付之系統程式。被告於訴訟中之抗辯,依舊僅是其拒絕依約付款之藉口而已,並無可採。
(四)尤其如果系爭電腦軟體系統尚有瑕疵存在,或原告尚有系統程式尚未交付,被告大可明白要求原告先進行修改或交付,並無必要進入驗收程序,更無須簽署前述「待驗收事項」,同意支付驗收款。而且假使系統果真存有這麼多瑕疵,或原告果真尚有應交付之系統程式,被告經理人王宇晨在簽署「待驗收事項」時,亦可提出指責,註明系統尚存之瑕疵及尚未交付之系統程式,甚至可以名正言順、理直氣壯向原告主張瑕疵未修復或系統程式未交付前,拒絕支付驗收款。但觀被告經理人王宇晨,親自於「待驗收事項」上簽名時,根本未曾就原告業已交付之系爭電腦軟體系統提出任何抱怨,反而爽快簽名同意支付驗收款。足見系爭電腦軟體系統業經雙方同意完成全部系統之交付,並依約完成驗收,且被告業已同意支付驗收款。被告於訴訟中之抗辯,與其訴訟前之行為相對照,明顯可知被告於訴訟中之抗辯,僅是其無理拒付合約款之藉口,絲毫沒有根據,於法自然無可採納。
(五)再者,倘若原告交付之電腦軟體系統有被告所指之諸多瑕疵,或有那麼多未交付之項目,則被告為何自九十年中旬原告交付系統後,從來未曾以任何方式向原告主張權利或提出抱怨,且於九十年九月依約支付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點之後半段款項(依照合約該款項本來應一次付清,但應被告要求,採分段支付之方式給付)時,被告依舊未曾提出任何瑕疵或抱怨,足見原告交付之電腦軟體系統,實際上並無瑕疵,亦無尚未交付之情形存在。其後,因被告未再依約支付款項,故原告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才寄出存證信函(原證二)催告被告給付。直至此時,被告方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答覆,忽然提出有未交付項目及瑕疵等情,主張拒絕付款。被告所謂有未交付項目及瑕疵,明眼人一看便知僅是被告拒絕依約支付合約價款之藉口而已。
(六)另查被告經理人王宇晨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庭訊筆錄內,業已自認︰「我們公司有買原告的程式,就算程式的輸入有錯,我們公司也有維修人員可以自己修改」云云(見當日庭訊筆錄第四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三行),顯示被告亦已明白承認該公司再輸入資料時,會發生錯誤。更可證明被告所主張「報表顯示錯誤、庫存成本量顯示錯誤」等輸出方面之瑕疵,根本就是被告自己「輸入有錯」所致,仍非原告交付之系統有瑕疵。被告不仔細分析錯誤產生之原因,而是只要系統出現錯誤,就將該錯誤歸咎於原告,此種不分青紅皂白之做法,尤其無法令人苟同。
(七)被告自己操作電腦程式發生錯誤,未能檢討發生原因,卻不分青紅皂白將責任推給原告,已屬不該。而被告更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將所謂其告知錯誤之電子郵件廿六頁列為證物五,並據以主張原告交付之程式存有瑕疵。惟細閱各該電子郵件後,原告發現被告所謂告知瑕疵電子郵件之內容,有許多實際上反而可以證明原告交付之電腦程式並無瑕疵。如該廿六頁電子郵件中之最後一封(傳送日期為2001年11月15日PM05:35,特將之引出,列為原證四),該函係被告向原告告知庫存報表發生錯誤(見該電子郵件主旨欄所載),但經原告負責查察後,發現實際上庫存報表並無錯誤,而是被告選取之庫存異動區間包含調入單發生之日期,故程式扣除調出庫存並無錯誤,只是忠實表達調出狀況及該店現行庫存(敬請參閱該電子郵件內容)。由該電子郵件可知,被告所謂之程式瑕疵,實際上僅是被告單方面錯誤之認知(選取之異動區間無法顯示出其欲獲得之結果)而已,並非程式真有瑕疵。且同樣於證物五內(傳送日期為2001年8月22日PM12:07)之另一電子郵件(原證五),亦可顯示被告向原告告知之資料有誤,實際上係被告調撥申請單號資料有誤,並非原告交付之程式有所瑕疵(亦請參閱該電子郵件內容)。而同樣於證物五內(傳送日期為2001年7月14日PM02:15)之電子郵件(原證六),亦顯示被告所謂之錯誤,實際上係被告員工忘了執行某項程式所致,仍非原告交付之程式有瑕疵存在(請參閱該電子郵件內容)。因被告經理人業已當庭自認使用程式輸入時會發生錯誤,再加上被告所提電子郵件之內容,不僅可以證明原告交付之程式並無任何瑕疵存在,更可證明被告臨訟所抗辯之所謂瑕疵,實際上有許多都是被告自己輸入時發生錯誤,或是操作上發生錯誤,或是員工忘了執行某項程式所致,均非原告交付之程式存有瑕疵。被告以電腦程式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顯然即無法律上之理由。
四、本件系爭合約僅有約定價金有分段支付之情形,並未有被告所主張系爭軟體系統有分段驗收之情形,且系爭合約並未經合法終止。
(一)本件原告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九時三十分庭訊時,曾主張雙方曾簽訂簽訂待驗收事項(實際上是被告經理人王宇晨簽字回傳予原告),表示原告業已交付完成,才會有待驗收的事項,但被告卻抗辯曰系爭系統有約定分段完成分段交付,主張該待驗收事項僅是部分的待驗收事項而已。(以上雙方主張,請參閱當日庭訊筆錄第二頁倒數第三行起至第三頁第一行至第三行)且被告更一再抗辯系爭合約業已終止(或解除,被告一下子說已終止系爭合約,一下子又說已解除系爭合約,到底被告係終止合約還是解除合約?無從得知,見七月九日庭訊筆錄第二頁倒數第七行,七月三十日庭訊筆錄第二頁第五行至第六行),主張其已無支付價金之義務。。
(二)惟查被告經理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庭訊時,於本院訊問︰「系爭合約有無約定分段驗收?」時,不敢欺瞞,僅閃爍其詞答曰︰「在第二期部分我們分兩段付款,我們只有在第三期才驗收」(見當日庭訊筆錄第五頁第一行至第五行)。明白顯示當事人雙方就系爭合約並未有分段驗收之約定,而是僅有約定第二期款採分段支付之方式(原告亦承認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第1點之第二期款被告係分二次支付,原告並已收受完畢)。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有分段驗收等情,純屬虛構。
(三)再查被告經理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庭訊時,雖然說詞閃爍,但仍然不敢配合被告之說詞偽證,而明白向鈞院表示︰「但是我們也沒有跟原告這邊終止合約」(見當日庭訊筆錄第五頁證人證言第四行中段)亦可證明被告所言系爭合約業經終止等情,依舊還是被告所捏造,仍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由上可見,被告在本件訴訟中所提分段驗收及終止合約之抗辯與說詞,顯係臨訟編造之詞,就連被告自己之經理人,亦不敢昧心配合,其抗辯與說詞自不足採。則被告單依此種顯不足採之抗辯與說詞,憑空拒絕履行契約義務,於法自屬不合,被告依法仍應依約履行付款義務,方為適法。
綜上所陳,原告之主張於法至為正當,被告抗辯均無足採,懇請鈞院迅賜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以保權益,並彰法治,無任感激。
參、證據:原證一:系爭電腦軟體開發承攬合約書。
原證二: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原證三:太電欣資訊整合系統待驗收影本三頁。
原證四:電子郵件影本一份。
原證五:電子郵件影本一份。
原證六:電子郵件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與答辯人訂有「電腦軟體開發承攬合約書」,惟迄今本件之系統皆未完成及開發完成相關承攬工作,如合約後附報價單所載明:答辯人之公司營運上迫切需要之「信用管理系統作業」、「樣、贈品處理作業」、「出庫性作業系統」、「託運管理系統作業」、「非經常性請購作業」等系統皆未完成設計開發及交付答辯人,此等答辯人已於答辯狀(三)陳明,惟原告僅以乙紙「代驗收事項」傳真影本欲表示本件合約之軟體皆已交付,實有違商業上交易習慣。
二、蓋依本合約第六條第一項載明測試驗收需以「軟體系統確認書」為依據,此即明示驗收前需以交付「軟體系統確認書」所載之軟體及其週邊物件為必要之要式行為,今原告既未能提出已交付之文件之證明,圖以乙紙「代驗收事項」傳真影本主張本件合約之軟體業已交付,此舉實違雙方訂定之契約精神,此即明原告所言皆非確實。
三、查原告所提出以交付之事證,竟只為乙紙證人所簽署之「代驗收事項」傳真影本,細觀該紙係由原告所擬制而非被告所制定,且證人所載「於一、二項完成後支付」,顯係證人所簽署之意旨僅載明依約完成後給付並非認諾本件合約業達測試之階段更遑論為驗收階段,原告就此為以驗收之依據,實過於牽強且與事實有悖。
四、本合約系統係含原始程式之費用,應交付本系統之原始碼亦為原告所承認,惟原告經被告抗辯後,仍未提出已交付原始碼之證明。
五、再查,證人所加註原告所稱之代驗收事項之文書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原告所製作,事實上之由同年十一月九日原告發於之電子郵件(證物六)亦可觀之原告所提供之程式仍在修改測試中,顯係原告之前所交付之軟體程式非被告所於雙方合約所需之程式軟體,由此亦明原告所謂之「交付」未符債之本旨。被告不斷提出原告交付系統所發生瑕疪之證明,而所有之瑕疪至今仍無法補救,原告應提出瑕疪已補正之證明,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決,買受人通知物之瑕疪對象包括出賣人受領通知權限之代理人及補助人在內,被告持續與原告之代理人及輔助人表示系統交付之瑕疪,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原告應有義務將已交付之系統改正至無瑕疪為止交付被告。本件原告所交付之第一段部分系統之瑕疪,經由被告再找人修改其瑕疪亦為人之常情,實為能符合營業所需,不過到現在被告之庫存及調撥作業系統至今仍無法動用,主因乃為原告至今未交付原始碼予被告。茲列舉證據,顯示原告根本未完成第一階段規格確認及程式交付之工作:
(一)在銷售應收系統中,九十一年七、八月收銀機統一發票至今仍無法使用總額根本統一正確數字;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會計傳票之日期報表跑出來竟為十八年0月七十二日。
(二)在銷售應收系統有關庫存管理顯示九十年二月至九十一年六月期間所有庫存成本竟全為負數,電腦程式根本無法正確顯示庫存成本。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即以專案會議檢討原告所提出之軟體系統不符合被告使用操作,責其限期修改之會議紀錄;八十九年九月十一被告一再反應原告提供之程式無法使用之過程有以電子郵件反應:調撥差異處理、進貨差異處理、庫存報表之檢核等。
六、末查商品(物或權利)之交付,依交易習慣應有買受人簽收之單據或有出賣人之支付之證明,實符法理。惟原告既未能提出已交付之證明亦無法提出答辯人之簽收證明,而卻空口徒說已達成完全交付階段,而證人所加註之「代驗收事項」之文所表彰係完成程式軟體後給付非為驗收之意思表示,由文觀之甚明,況本件契約標的之金額計達新台幣六百餘萬元,其交付與收受之行為豈會以乙紙「代驗收事項」傳真影本為之,原告以偏蓋全,且亦不能舉出具體已交付之事證。誆稱已完全履行,並妄索取尾款,實屬不該!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原告既無法提出已交付所有軟體之證明文件,亦無法提示答辯人所交付之驗收證明書,為此狀請鈞院鑒核,懇請駁回原告之訴,以保權益,實為法便。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宇晨。被證一:系爭電腦軟體開發承攬合約書。
被證二: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被證三:九十一年七、八月發票影本。
被證四: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會計傳票影本乙件。
被證五:九十年二月至九十一年六月間庫存管理報表影本乙件。
被證六:會議紀錄影本數件。
被證七:電子郵件影本乙件。
被證八:原告所制代驗收事項乙紙及電子郵件影本二十六件。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訂有電腦軟體開發承攬合約(合約書編號SA00-000000,如原證一所示,下稱系爭電腦軟體開發承攬合約),由原告為被告開發電腦軟體,其內容如報價單(如原證一附件一所示)合約總價為六百四十一萬五千五百元,而被告僅給付系爭電腦軟體開發承攬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一)之簽約金一百九十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元,以及付款辦法(二)餘款1之二百五十六萬六千二百元,至於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二)2之餘款一百九十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則未為給付等情,有系爭電腦軟體開發承攬合約書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確認。
二、原告另主張其已依約將電腦軟體交付完畢,依系爭電腦軟體開發承攬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被告應給付餘款一百九十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迄今尚未完成系統開發及相關承攬工作,如合約後附報價單所載明,且為被告公司營運上迫切需要之「信用管理系統作業」、「樣、贈品處理作業」、「出庫性作業系統」、「託運管理系統作業」、「非經常性請購作業」等系統皆未完成設計開發及交付,又原告未交付程式之原始碼以及已交付之部分執行程式有瑕疪,被告並已終止系爭電腦軟體開發承攬合約等語置辯。依系爭電腦軟體開發承攬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在乙方(即原告)將系統程式安裝於甲方(即被告)機器內,並完成測試及驗收後,甲方支付乙方:一百九十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元。」之約定,原告應將系統程式安裝於被告公司之機器內,並完成測試及驗收後,被告公司始有負款之義務,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將電腦程式交付完畢等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已將系爭電腦軟體開發承攬合約所約定之電腦軟體執行程式以及原始碼全數交付並經原告測試、驗收完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依系爭電腦軟體開發承攬合約書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以及附件一報價單之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之電腦軟體為整合管理系統之基本軟體(VERSION8)使用權包括:一、銷售應收系統(此系統包含1信用管理系統2促銷專案管理作業3訂單出貨管理系統4樣贈品處理作業5出庫託運管理6岸存管理系統),
二、採購應付系統(此系統包含1經常性請購作業2非經常性請購作業3採購資料管理系統4點驗收管理系統5應付帳款管理系統)三、管理系統(此系統包含1會計總帳系統2固定資產系統),以及整合資訊系統(VERSION8)原始程式,另整合資訊系統導入諮詢顧問服務二個月。簽約後,原告即應依被告之要求,提出詳細之系統規格,被告應於提出後七日內簽認完畢,實務上稱此為系統分析階段,即原告公司之系統分析師應按被告公司之需求規劃設計軟體之架構,繪製相關之流程圖表,並決定採取何種資料結構,擬具系統程式規格確認書,作為日後系統驗收及維護之標準。前開系統程式規格確認書經雙方確認後,系統分析師即可將軟體架構解析成數個部分,分別交由程式設計師撰寫電腦程式,程式設計師寫成原始碼後再其編譯成為可執行之程式,此即程式編寫階段。而電腦程式編寫完成後原告公司應先行由公司之系統分析師測試,再於被告公司電腦內為安裝、測試完成驗收,並訓練被告公司指派之操作人員,交付軟體設計文件以及於驗收後一個月內交付操作手冊等文件。
(二)次依照兩造不爭執之已付款情形,即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電腦軟體開發承攬合約書第四條(二)餘款部分1之系統程式規格確認書二百五十六萬六千二百元,以及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王宇晨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於九十年中已作成系統確認書,並被告公司亦不否認原告已交付部分電腦程式系統之情形觀之,系爭電腦軟體開發承攬合約之執行應已完成系統分析階段。
(三)再就程式編寫階段,原告主張就系爭電腦軟體開發承攬合約書中約定應交付電腦程式銷售應收系統中之促銷專案管理作業、訂單出貨管理系統、岸存管理系統,以及採購應付系統中之經常性請購作業、採購資料管理系統、點驗收管理系統,並管理系統中之會計總帳系統、固定資產系統已經完成程式編寫,並交付被告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可以確認。另就「信用管理系統作業」、「樣、贈品處理作業」、「出庫性作業系統」、「託運管理系統作業」、「非經常性請購作業」系統部分被告則主張原告尚未交付。而原告對此雖據提出「太電欣榮資訊整合系統待驗收事項」(如原證三)之傳真一紙為憑,該傳真上記載第壹項為:「問題提出及解決方法:列出與王副總彙整之系統問題,作為系統驗收之依據,請貴公司(即被告公司)於10/26前確認問題,並簽字傳回,若尚有問題未清楚陳述,敬請告知。」而其下列有成本計算以及庫存及調撥二項問題,第貳項並記載:「驗收款:依合約付款辦法四(二)2條款約定貴公司應支付驗收款NT0000000(含稅)」,且其右下角有「於1、2項完成後支付」之記載並有被告公司副總經理王宇晨簽名。惟查,證人王宇晨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下面的簽名是我簽的,這份文件不是我們公司打的。於一、二項完成後支付是我寫的,九十年九月支付一佰二十八萬元。原證三,驗收單第貳項驗收款,我在簽的時候不記得有這一項。驗收單如何交到我手上,是傳真或派人帶來,我不記得。」等語,且觀諸前開「太電欣榮資訊整合系統待驗收事項」傳真上之記載並未就系爭系爭電腦軟體開發承攬合約書所約定之電腦軟體何者已交付以及何者已驗收等情一一列載,僅單純記明成本計算、庫存調撥系統二項缺失,故不能僅以此傳真上之記載,遽推論原告已將系爭電腦軟體開發承攬合約書中約定應交付電腦程式全部交付。
(四)另考量實務上交付電腦執行程式之方法可以EMAIL方式或者是以工作人員直接灌入客戶電腦方式為之,而依證人王宇晨之證述,系爭契約交付電腦程式是採EMAIL方式,故無簽收之紀錄可查,然而原告如有將被告所爭執尚未交付之執行程式傳送予被告之事實,應於原告公司之電腦中有歷史資料留存,且就被告公司爭執之電腦程式亦應有已開發設計完成之程式可以展示供本院審查;又原告如確有交付電腦程式之原始碼予被告,則應有交付光碟片簽收之紀錄可查;再則依系爭電腦軟體開發承攬合約之約定,電腦程式於驗收後一個月內原告應交付操作手冊予被告,則原告公司亦應有此等文件之交付紀錄可為佐證。詎原告於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抗辯有部分電腦程式未為交付迄今,均未能提出被告爭執部分之電腦程式傳送歷史紀錄、前開電腦程式已開發完成之展示或者原始碼、操作手冊交付被告之簽收紀錄以資證明,是原告就此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信用管理系統作業」、「樣、贈品處理作業」、「出庫性作業系統」、「託運管理系統作業」、「非經常性請購作業」系統執行程式以及原始碼已經交付云云,諉無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既有「信用管理系統作業」、「樣、贈品處理作業」、「出庫性作業系統」、「託運管理系統作業」、「非經常性請購作業」系統執行程式以及原始碼未為交付,自不能依系爭電腦軟體開發承攬合約書第四條付款辦法(二)2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餘款。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電腦軟體開發承攬合約書第四條付款辦法(二)2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餘款一百九十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件結論無涉或無違,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