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四樓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同縣、市○○路○○○巷○○號四樓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並以丙○○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四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為原告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以擔保前開借款債權,丙○○並簽具切結書保證系爭房屋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嗣丙○○未依約繳款,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一八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房屋時,因戊○○主張系爭房屋由其租賃使用中,致無人應買,有使原告在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宙字第二七一八六號拍賣公告、切結書、抵押物調查報告表、被告戊○○聲明異議狀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丙○○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標的係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系爭房屋拍賣時無人應買等情,其因素甚多,與執行法院是否點交拍賣物,無必然關連性,故原告之主張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二人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丙○○因不識字,故於簽署原告所提之切結書時,並不知悉其內容,原告未告知被告丙○○切結書內容之作法違反誠信原則。被告經營商業多年,有足夠能力足以一次給付系爭房屋十二年之租金。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工程承攬單等影本各二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乙紙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一八六號執行卷參閱。理由
一、被告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並以系爭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前開借款,被告丙○○簽具切結書保證系爭房屋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嗣被告丙○○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到期,應全部清償,原告乃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一八六號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屋,因被告戊○○稱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致前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屋時無人應買,原告因此未能就拍賣系爭房屋受償,原告在私法上之權利顯有受侵害之虞,爰依法訴請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被告丙○○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戊○○則以:原告主張租賃房屋之事為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訴訟標的,故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系爭房屋拍賣時無人應買之因素甚多,與拍賣條件是否點交無關,且被告戊○○經商多年,有能力一次給付十年租金給被告丙○○現金一百二十萬元,被告二人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又被告丙○○因不識字、不知其內容,才簽切結書,原告未告知切結書之內容,有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以被告二人未給付借款,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一八六號強制執行,於拍賣被告丙○○之系爭房屋時,被告戊○○聲明異議,主張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致系爭房屋之拍賣條件定為不點交,致拍賣時無人應買,有本院上開強制執行拍賣公告、抵押物調查報告表影本、聲明異議狀等為證,並為兩造不爭執。則被告戊○○主張與被告丙○○間有租賃關存在,顯影響原告對被告二人之債權可得受償,故原告就被告二人間是否存有租賃關係,顯有以判決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被告稱租賃關係為事實問題,不得為確定之訴訟標的,原告無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要非有據。
四、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七○號著有判例可參,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戊○○予以否認,自應就有租賃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被告戊○○雖以前揭詞置辯,但:
(一)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時,曾簽署切結書,保證系爭房屋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有切結書一份可參。雖被告戊○○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稱就系爭房屋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惟該份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止,期間長達十二年,有悖一般租賃房屋之習慣;且租約第二十條約定被告戊○○給付被告丙○○一百二十萬元,作為租賃房屋十二年之預付租金,若非被告戊○○有長期經營事業之計畫,或特殊使用目的,何以訂立如此長期之租約,並一次給付如此龐大之租金額;而系爭房屋僅為一般住家,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一八六號執行卷內所附照片及鑑價報告之資料可參,可見上開租約違背常情。再被告戊○○稱:「租金一個月一萬元,伊共給付一百二十萬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若以被告所稱一個月一萬元計算,十二年之租金應為一百四十四萬元,與前開租約及被告所稱一百二十萬元,均有不符。
(二)被告戊○○稱伊以現金一百二十萬元給付被告丙○○做為租金,惟就一般人而言,一百二十萬元之現款並非小錢,交錢後自當有收據為憑,惟被告均無任何收據可參,且被告戊○○就該一百二十萬元現金之來源,如可交付被告丙○○等詳情,亦未能舉證以充其實,僅空言以現金給付,顯不可信。又被告戊○○提出之租約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簽訂,與被告丙○○向原告借款簽具切結書之時間,僅相隔約二月,若被告間確就系爭房屋簽有租賃契約,何以二個月後被告丙○○會出具切結書,擔保不實之事,而原告於核貸時,亦均無資料可參,再縱然被告丙○○不識字,但對此事關其權利之重大事項,自無不予究明之理,可見被告之辯解,均不可信。
五、本件原告因被告戊○○主張與被告丙○○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一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屋,至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第三次拍賣時,仍無人應買,致其對被告二人之債權無法受償,可見上開租賃關係之存在,影響原告之債權可否受償,原告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之存否,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則被告未能就系爭房屋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加以證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坐落之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因被告二人間並未就上開土地訂有租賃契約,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