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伍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即借款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即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二日繳納本息一次,利息於第一年之期間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五之利率機動計算,第二年之期間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五之利率機動計算,第三年起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六點四碼計算,其後並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就前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已逾一期以上,被告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計尚積欠原告一百九十九萬五千零七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時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含約定條款)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份、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在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雖有到場,惟因原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被告亦拒絕辯論,而未為任何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份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開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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