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北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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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北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吸食器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證據方面「尚有查獲照片五張足資佐證」予以補充外,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餘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經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新法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刑度仍維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舊法相同,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三、扣案玻璃吸食器二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