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北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北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侵入同上址」之記載,應補充為「侵入同上址(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樂嘉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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