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四十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恐嚇取財、贓物、詐欺等前科,其中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乙○○與「 劉志豪 」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十四時五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文化街交叉
路口,明知「劉志豪」所持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提款卡一張係來路不明之物(該提款卡係甲○○所有,於當日十四時許失竊),經「劉志豪」告知提款卡密碼,於當日十四時九分許,由乙○○持上開提款卡至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上土地銀行苗栗方行設置之提款機,以輸入甲○○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七次提領新台幣(下同)共計十二萬元(移送併辦意見書誤載為十一萬五千元),「劉志豪」則在提款完成後給予乙○○一千元報酬。嗣於當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甲○○發現該提款卡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錄影帶後循線查知上情,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經乙○○同意搜索其住處,扣得乙○○於前開提款時所穿著之衣服一件。
㈡乙○○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發財遊藝場」內,
明知「劉志豪」所持之郵局提款卡一張係來路不明之物,(該提款卡係 溫焜祿 所有,平日由其母丙○○○持有使用,於當日某時失竊),復承上揭犯意,經「劉志豪」告知提款卡密碼,於當日二十時許多,由乙○○持上開提款卡先後至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內郵局、土地銀行苗栗分行所設置之提款機,以輸入溫焜祿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三次(郵局一次、土地銀行二次,中間約隔八分鐘)提領共計十萬元(郵局六萬元、土地銀行四萬元),「劉志豪」在提款完成後給予乙○○一千元報酬(郵局提款完成後五百元,土地銀行提款完成後五百元)。
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零時許,「劉志豪」復打電話找乙○○出來,由乙○○
持上開郵局提款卡先後至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內之苗栗市農會、萬泰銀行所設置之提款機,以輸入溫焜祿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六次(農會三次、萬泰銀行三次,中間約隔三分鐘)提領共計十萬元(農會六萬元、萬泰銀行四萬元),「劉志豪」則在提款完成後給予乙○○一千元報酬(農會提款完成後五百元,萬泰銀行提款完成後五百元)。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丙○○○發現該提款卡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錄影帶後循線查知㈡、㈢等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坦承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拿「劉志豪」所持之新竹商銀提款卡,
經「劉志豪」告知密碼,至土地銀行提款機接續七次提領共計十一萬五千元,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拿「劉志豪」所持之郵局提款卡,經「劉志豪」告知密碼,至郵局、土地銀行提款機接續三次提領共計十萬元,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拿「劉志豪」所持之郵局提款卡,至農會、萬泰銀行提款機接續六次提領共計十萬元等事實。
㈡於提款機提領金錢,非有必要,多係本人親自為之,以避免提款卡密碼為他人
知悉,而被告與「劉志豪」僅係電動玩具店認識的朋友,且被告就「劉志豪」之年籍、聯絡方式均無法確實交代,此為被告所自承,足見被告與「劉志豪」並非熟識,再者,依被告所陳,被告在上該提款機提領金錢時,「劉志豪」多在其附近,有時還指示被告至不同提款機提領,當認「劉志豪」並非因分身乏術無法親自提領,而有由被告提領之必要,故茍非「劉志豪」明知上開提款卡係來路不明之物,為避免為他人察覺,「劉志豪」大可自行提領,又何須以每次一千元之代價委請被告為之,並甘冒提款卡密碼為不熟識之被告知悉之風險,而被告對此亦應知之甚詳,況被告於八十九年間,甫因持以偽造辦之提款卡,至提款機以輸入存款帳戶密碼之不正方法,而取得他人財物等情,經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該判決書一份足稽,是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於代他人至提款機提款時,就該提款卡之來源、是否為他人所有當多加詢問、留意,以免再蹈法網,惟被告並未如此為之,逕自為「劉志豪」提款,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與「劉志豪」間就上揭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一節,當可認定。
㈢證人甲○○到庭就其所有之新竹商銀提款卡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十四時許於土
地銀行前失竊,該帳戶並於當日遭盜領十二萬元一節結證屬實,證人丙○○○於偵查中就其子溫焜祿所有、平日由其持有使用之郵局提款卡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某時失竊,該帳戶並於當日及翌(二十九)日各遭盜領十萬元等情證述綦詳,並有新竹商銀存摺支存臨時對帳單、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一紙、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在土地銀行提款機提款時之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另有被告於上揭照片所穿著之衣服一件扣案可資佐證。
㈣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其不知「劉志豪」所持之提款卡並非「劉志豪」之物,直到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於農會領完六萬元後,才感到有點懷疑,另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持新竹商銀提款卡僅提領十一萬五千元,並非十二萬元云云。惟查:被告自始即應知「劉志豪」所持之提款卡係來路不明之物,且就本案與「劉志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段㈡所述,又證人甲○○新竹商銀之帳戶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確係遭盜領十二萬元,業如前段㈢所述,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實難採信。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
㈡被告與「劉志豪」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一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生損害,另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
行不佳,及犯後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現在說什麼都沒有用,我到高院再說」,蔑視刑事第一審審判程序,態度乖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然綜合前揭情狀,認公訴人求刑稍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的理由: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前開事實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云云,然被告既就本件犯行與「劉志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其自「劉志豪」受領前開提款卡之行為即為本件犯行之一部,不另成立收受贓物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罪間有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顧正德法官張文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