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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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除字第四二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一紙,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二一一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卷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二一一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已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之事實,聲請人雖提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聯合報之報紙為證,然查本院依卷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應為公示催告之證券支票號碼分別係「FAZ0000000」,而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報紙則誤載為「FAZ三三七三八0」,故聲請人所刊載者既與遺失之支票號碼不符,應與未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之情形同視。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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