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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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上訴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八八八號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十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大興西路與寶慶路之T字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左方寶慶路方向有無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視線、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寶慶路駛至該交岔路口,未依號誌行駛,貿然闖越紅燈橫越該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大興西路,兩車因而在交岔路口大興西路中外車道處發生擦撞,甲○○所騎機車於擦撞乙○○所駕駛小客車之左側葉子板處後,甲○○因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乙○○於車禍發生後,除在場協助將傷者送醫診治及委請他人報警外,並對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小客車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駕駛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伊有小心駕駛並注意車前狀況,本件車禍係告訴人騎乘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機車撞擊伊小客車之左側葉子板處,自應歸責於告訴人,又伊遵守交通法規小心謹慎駕駛,自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等云云。
二、經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寶慶路之T字型交岔路口,為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大興西路南往北方向為三線車道(過交岔路口後縮減為二車道),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寶慶路則為二線車道;車禍發生後,交岔路口大興西路中間車道地上遺有長一點七公尺之機車刮地痕,其刮地痕之走向係由中間車道往內側車道方向延伸,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橫倒在內側車道安全島前方,距離機車刮地痕終點五公尺處,又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側葉子板有輕微之擦撞痕,左側車身上之方向燈並已脫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車禍發生後之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車禍發生後現場所留跡證及告訴人與被告所自承車禍發生前之行進方向,車禍發生時,告訴人應係沿寶慶路駛入交岔路欲左轉入大興西路時,於駛入大興西路靠近外側車道處時,於行進間機車右側不慎擦碰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因而失去平衡而倒地之事實,應屬明確,告訴人指稱其係於停止間遭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撞擊云云,顯非事實。又大興西路與寶慶路之交岔路口為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車禍發生時號誌燈運作均屬正常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並經證人即警員 張榮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車禍發生當時,被告及告訴人雖均堅指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綠燈,然查,大興西路口之號誌燈,由綠燈變換為黃燈,再由黃燈變換為紅燈,其中間均各有三秒秒差,而大興西路號誌變換為紅燈後,經過三秒後,寶慶路口之號誌燈始由紅燈變換為綠燈等情,已據檢察官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以告訴人自承其車禍發生當時之行進速度為時速三十公里,則告訴人自寶慶路口駛入交岔路口時,如寶慶路口之號誌燈為綠燈,兩車應無擦撞而發生車禍之可能,縱然寶慶路口之號誌燈已開始由綠燈變換為黃燈、紅燈以迄大興西路口之號誌燈變換為綠燈止,依上兩路口號誌秒差之設定,至少應有九秒之秒差,以告訴人當時之行進速度(時速三十公里,換算為每秒八點三公尺),告訴人已行進七十餘公尺,應早已脫離該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長寬各約二十八公尺、二十四公尺),亦無在交岔路口大興西路車道擦碰被告之自小客車之可能,因之,告訴人指稱車禍發生前其行進方向之路口號誌燈為綠燈云云,顯非事實,又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那時到紅燈口,因為後面有車來,我不敢走,就停在那裏,就被撞了」、「...我停下來準備要左轉時,就被撞到」、「那時號誌要轉紅燈,我看到別的車停在那裏,我也停在那裏,我想說等人家要轉彎,我也跟著轉」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告訴人駛入交岔路口後,既停在交岔路口中,而當時大興西路之車道上已有車輛往來通行,依此足見車禍發生前大興西路之號誌燈應早已變換為綠燈,反面推之,告訴人騎乘機車通過寶慶路口時,當時寶慶路口之號誌燈應係紅燈,甚為明確。
三、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車禍地點即桃園市○○○路與寶慶路之T字型交岔路口,其道路空曠,視線並無障礙,有現場照片可稽,被告駕駛小客車沿大興西路南往北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對於交岔路口前方左側停有違規闖紅燈欲駛入大興西路之告訴人機車,於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而依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及視線,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致在交岔路口大興西路中、外側車道上左側車身前葉子板處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就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雖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有重大過失,惟此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告自不得援引信賴原則而主張免責。又本件車禍地點為設有號誌且運作正常之交岔路口,其車輛之行進及轉彎自應依號誌之規定為之,且車禍發生前被告及告訴人車輛之行進方向不同,並非對向,自均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六款所定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云云,尚有誤會。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發覺前,除在場協助將告訴人送醫診治外,並對於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小客車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警員張榮仁證述屬實,核其行為與自首規定相符,自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之過失情節,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因之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林春鈴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