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18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告 鄭瑞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捌萬柒仟參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入帳日起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由原告於核卡同意後通知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式利率即信用優惠利率者,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加碼利率浮動調整,最高上限為年息20%;未符合信用優惠利率者之循環信用利率為20%。上開利率之上限,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改,自104年9月1日起調為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有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4年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92,517元(含消費款87,337元、循環利息3,418元、其他費用1,762元)未償還,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各1份及客戶消費明細表9份等件為證(見卷第7至1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王裴雯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