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22號
原   告  黃德旺
被   告  楊金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伊多年來與被告共同合作或互為承攬轉包方式完成多件工程
標案,期間合作關係尚稱圓滿愉快,民國98年12月間以合夥
模式共同合作承攬工程標案,並以訴外人竹村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竹村公司)名義出面承攬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電公司)石門鄉楓林23之14號邊涵洞等五座橋樑
管路附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在系爭工程案開標前
已有達成共同合作之協議,被告主動前來伊位於基隆市○○
街127之1號工廠找原告洽談合夥事宜(伊係以「元元營造
公司」名義借牌投標、被告係以「竹村營造公司」借牌投標
),將來不管係何人得標,所得損益分配各半,伊應允之。
爭工程案以竹村公司名義得標,兩造約定由被告先負責購買
系爭工程所需鋼鐵、角鐵等材料並載運至工地現場(即被告
方面之成本),至於工地現場之人員指揮調度、薪資及現場
所需零星材料則由伊負責(即伊之成本),工程驗收完成後
雙方立即結算分配盈餘。扣除兩造各自支出成本及相關必要
費用開銷(如竹村公司之管理費及稅捐支出等),即為本件
工程標案之「盈餘」,雙方約定盈、虧分配之比例均為各半
。系爭工程已於99年6月28日經臺電公司結算驗收合格並已
撥付工程款至竹村公司。工程結算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921,020元,扣除訴外人竹村公司應得管理費及必要支出
之稅捐等,本件工程款實領金額為3,620,073元。系爭工程
既已完成驗收且已領得工程款3,620,073元,合夥目的事業
已完成,兩造即有辦理清算及分配盈餘之必要。
二、99年7月21日下午,被告約伊前往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
路○○○巷○○號之辦公處場所洽談系爭工程案之合夥清算,以
及兩造另在「臺中后豐大橋工程案」之工資結算請款60,400
元等事宜(此案即為單純受僱請領工資及便當費)。至於系
爭工程案,被告請其會計人員 盧美碧 先交付一紙「分配款項
表」,當時兩造及會計人員就該分配款項表所列兩造各自之
「成本欄」所列支出項目逐一核對,經重新彙算後,伊所付
之材料款由368,785元調整為391,785元、伊之工資由348,
750元調整為364,650元。但伊對於被告所列成本項目如「
98年11月應付帳款對帳單」其中1筆「工廠材料五金耗損與
辦公室費用」計373,430元有爭執,伊無法同意此項費用可
以列為被告之成本,兩造間因無法達成共識而有發生爭執,
被告本人當場拿出一紙A4空白紙張並書立四個選項要求原告
回去自己想清楚等語,伊離開被告辦公室之前,被告之會計
人員盧美碧有將雙方前述彙算對帳之文件均影印一份交付伊
帶回自行核對留存,包括「分配款項表」、「對帳表」、「
98年11月應付帳款對帳單」、「勞保勞退明細表」及「竹村
公司之匯款申請書」,並有當場開立面額364,650元之支票
及面額60,400元之支票各1紙交予伊。被告雖有擬具一份「
分配款項表」交付伊,但伊對於前述「分配款項表」之分配
金額有疑義,雙方迄今仍無法達成協議乃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
三、伊對分配款項表有疑義部分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之實收工程款3,620,073元及伊所支出之成本為75
6,435元(材料款及工資)。
㈡被告方面支出成本2,190,532元:
依被告所提分配款項表之98年11月應付帳款對帳單所示:⒈
「工廠材料五金耗損與辦公室費用」計需支付373,430元,
伊否認有此項費用支出,亦不同意列為被告方面之成本,況
且此項「工廠材料五金耗損與辦公室費用」,被告未經雙方
之同意自行列入為成本,並非公平允當,自不得列為被告之
成本。⒉保固金14萬元,系爭工程之保固金雖先由被告墊付
14萬元,但二年保固期滿(101年6月23日到期)即得由被
告全數領回前述保固金,此項支出將來既可領回,按理應不
得列為被告之成本扣除之。惟倘若被告堅持欲列為其成本扣
除的話,則被告應同意將來此筆保固金14萬元領回後其中半
數之權利應歸屬於伊享有,若能依前述方式辦理,伊同意不
爭執之,但在被告未表示同意前,伊仍有爭執此筆保固金14
萬元得否列為被告成本之必要性。
㈢每人分配淨利:
伊對於被告所列成本扣減方式存有爭執,故「分配款項表」
所列「每人淨利」之金額356,003元即非正確。伊主張賸餘
財產3,620,073元,扣除兩造各自之「成本支出」後之盈餘
應為1,186,536元【計算式:3,620,073元(實收工程款)
-756,435(伊之成本)-1,677,102元(被告之成本)=
1,186,536元】,每人應獲分配淨利各為593,268元(計算
式:1,186,536×1/2=593,268元),始屬正確允當。被
告於「分配款項表」所列每人分配淨利僅為356,003元,並
非正確。
㈣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⒈伊之成本部分:756,435元。
⒉系爭工程每人可獲分配淨利部分:593,268元。
⒊另外工程退還白鐵材料款部分:8,800元。
此筆款項雖非屬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合夥事業範圍內,但基
於兩造於系爭「分配款項表」所達成之分配協議,被告同
意另補貼伊退還白鐵材料款8,800元,故原告仍於本案一
併列入請求。
⒋上述合計為1,358,503元(計算式:756,435+593,268
+8,800=1,358,503)
⒌前述金額1,358,503元,扣抵被告前已支付之金額50萬元
及364,650元,剩餘金額493,853元(計算式:1,358,50
3-500,000-364,650=493,853)。
四、為此,爰依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97條、第69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如數給付前述剩餘未付金額493,853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93,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並未成立合夥關係,而係伊向訴外人竹村公司承攬訴
外人臺電公司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後,再將安裝部分工程由原
告施作:
㈠原告所主張「兩造在民國98年12月間以合夥模式共同合作承
攬工程標案,並以訴外人竹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竹村公司
)名義出面承攬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石門鄉楓林23
之14號邊涵洞等五座橋樑管路附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約定由被告先負責購買系爭工程所需鋼鐵、角鐵等材料
並載運至工地現場(即被告方面之成本),至於工地現場之
人員指揮調度、薪資及現場所需零星材料則由伊負責(即伊
之成本),工程驗收完成後雙方立即結算分配盈餘。」等語
,並非事實。本案實係伊向竹村公司承攬訴外人臺電公司之
系爭工程後,再將安裝部分工程由原告施作,兩造並未約定
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此除由兩造並未簽立相關合夥契約可
知悉外,且原告所提出之分配款項表並非由伊出具予原告,
其記載內容並非真實,然觀諸該分配款項表所示,原告自承
伊就系爭工程有給付「材料費:391,785元及工資364,650
元」,合計756,435元,此益可證實伊將系爭工程之安裝部
分工程由原告施作之事實,且若兩造為合夥關係,伊何需支
付上開材料費及工資等款項予原告,而應係依民法第676條
規定,待合夥事業每屆事務年度終了或合夥事業目的完成時
進行合夥事業之決算及分配利益,始符合合夥之相關法律規
定及一般常情。綜上,兩造既未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即系爭工程),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示,兩造並不具合
夥要件而未成立合夥,且本案實係伊向竹村公司承攬系爭工
程後,再將安裝部分工程由原告施作,是以,原告主張兩造
間成立合夥關係而請求合夥事業分配款493,853元,顯無理
由。
二、伊否認兩造間存在合夥契約,若鈞院認定有合夥契約存在則
伊之答辯如后:
㈠原告請求合夥分配款之條件是否成就?
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對帳單最後一欄所示「保固金2年99.6.2
3-101.6.23」,本案之保固係至101年6月23日屆滿,本案
尚未進行合夥清算程序,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原告不得
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㈡原告主張合夥事業已完成,惟依民法第692條、第694條,
本案之保固係至101年6月23日屆滿,則合夥事業之目的事
業應於101年6月23日始完成而合夥事業依法解散,屆時原
告始得在合夥事業解散後,依法請求清算合夥事業及分析合
夥事業財產。
㈢綜上,既原告並無請求清算合夥事業及分析合夥事業財產之
權利,則原告請求合夥分配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之請求
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
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
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
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
,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
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
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合夥契約,
主張該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兩造應辦理清算及分配利益
,被告應給付原告分配款493,853元等語。依原告上述主張
,形式上得認定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合夥契約之權利
主體,被告為該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93,853元,當事人即屬適格。至被告辯
稱:依分配表、對帳單及竹村公司就本案之工程款匯款單、
勞保、勞退明細表均列名「 楊金城 鋼鐵」、「楊金城鋼鐵有
限公司」或「楊金城鋼鐵-基隆」,本案之被告應為楊金城
鋼鐵有限公司,而非「楊金成」個人,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
格云云,乃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
是否具備之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不能論為當事人適格有所
欠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間成立合夥契約,共同承攬系爭工
程,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並已領得工程款,合夥目的事業已
完成,兩造有辦理清算及分配盈餘之必要,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盈餘為493,853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是否成立合夥關係?㈡若成立合
夥關係,本件合夥是否已解散?是否已清算完畢?原告是否
得向被告請求本件合夥剩餘財產之分配?經查:
㈠本件兩造成立合夥關係: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
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
。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
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為互相出
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屬成
立;又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
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1442號、64年度臺上字第112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合夥之經濟
目的在於共同事業之積極經營,而合夥契約為諾成契約,
並不以雙方必須另有書面之合夥契約為要件。再所謂經營
共同事業,並無事業種類、規模或、存續期間之特別限制
,不問其為繼續或臨時,為個別或包括之事業,或以單一
行為為目的之偶然合夥,均不失為合夥,且合夥之出資,
無論其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均無不可,僅係價額
如何估定之問題,未經估定者,上開條文亦明文規定以他
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原告以「元元營造公司」名義借牌投
標,被告以「竹村營造公司」借牌投標,將來不管係何人
得標,所得損益分配各半,嗣系爭工程由竹村公司得標,
被告負責購買系爭工程所需鋼鐵、角鐵等材料並載運至工
地現場,以為本件合夥之出資,原告則負責工地現場之人
員指揮調度、薪資及現場所需零星材料,以為本件合夥出
資,工程驗收完成後雙方結算分配盈餘,被告會計人員即
證人盧美碧並製作系爭工程所得扣除雙方成本後平均分配
盈餘之分配表交予原告等情,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惟為原告所否認。然證人盧美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
告有一天去伊公司要資料,因為伊老闆曾說過要與原告合
作,故伊將系爭工程的整疊資料包括原證3、4等竹村公
司給被告的資料及楊金城鋼鐵有限公司對帳單給原告,同
時給原告原證9伊製作的分配款項表,後來伊發現有誤,
再傳真更正後的表即原證4傳真給原告,以前被告跟別人
合作,伊都會做此表;原證8的臺中后豐工程原告算點工
,伊就按原告講的金額給錢;被告迄今就原證4的分配表
都沒有跟伊說過什麼等語在卷無訛,而證人盧美碧係被告
所僱用之會計人員,與原告反較無利害關係,依常理應無
偏袒原告之情,是證人盧美碧上開證詞自屬可採,足見被
告確曾與原告有達成合作之協議並告知證人盧美碧,證人
盧美碧始於原告要求提供系爭工程資料時提供予原告,並
於原告請求前即依照被告與他人合作之慣例,製妥原證4
、9之分配表,後並提供予原告,此與原告與被告另承攬
之臺中后豐工程並不相同,並非單純點工之下包承攬,此
由證人盧美碧證稱后豐工程並未製作如原證4、9之分配
表乙節可佐。
⒊被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雖稱:伊係要竹村公司標系爭工
程給伊做,原告有無借牌伊不知情,伊與原告只是講好系
爭工程讓伊標;原證4的對帳單上支付給廠商的費用,是
與廠商吃飯的花費,會算利息應該是證人盧美碧以為伊與
原告有合夥;得標系爭工程時,原告向伊說要合夥,伊說
好但伊以為原告在開玩笑,原告都沒有出本錢所以伊認為
沒有合夥,原告有做工,伊也有給原告錢;99年7月21日
原告至伊住處辦公室拿證人盧美碧給原告的資料說要分配
合夥的錢,伊說原告未出錢,怎麼可以算合夥分錢,並以
A4紙書寫原證10的4種選項交予原告(①我出多少的利息
2分。②總工程款1成。③我出多少你也出多少。④工資
都給你加10萬)等語,否認合夥關係存在,惟被告既於系
爭工程開標前即與原告有合作之協議,並各以勞務及工程
材料為出資合作系爭工程,以系爭工程為共同經營之事業
,並於系爭工程結束後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
損失,縱兩造就分享營業利益之分配成數有所爭議,亦無
礙上開合作協議為合夥契約之性質,且合夥之出資不限於
金錢,勞務出資亦屬之,已如前述,況兩造間若屬單純之
點工下包承攬關係,則證人盧美碧何須於系爭工程結束後
自動製作原證4、9分配表,被告除給付原告工資及墊付
之材料款外,又何須書寫原證10的4種出資及營利分配成
數選項交予原告,堪認被告應係於系爭工程結束後對營業
利益分配方式有所爭議,認原告未有金錢出資而否認兩造
前之合作協議為合夥關係。
⒋另依原證4、9分配表上所列「成本」項分列「黃德旺成
本」及「楊金城成本」,「楊金城成本」項下始列「楊金
城鋼鐵2190,532」,末又於分配結果處分列「支付黃德旺
款項」、「支付楊金城款項」,參以證人盧美碧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被告跟伊講兩造合作時沒有特別提到公司,城
大鋼鐵公司與楊金城鋼鐵公司都是被告在管等語;而被告
本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亦不否認系爭工程開標前
係兩造本人商談「合作」乙情,足見上開合夥協議係存在
兩造之間,而非係原告與楊金城鋼鐵有限公司,則被告辯
稱:縱兩造間有合夥關係,亦存在於原告與楊金城鋼鐵有
限公司,因違反公司法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確有成立合夥關係乙情,應屬
有據。
㈡本件合夥雖已解散惟尚未清算,原告不得逕向被告請求本件
合夥剩餘財產之分配:
⒈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
不能完成者,民法69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合夥非解
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至清算人之職務
實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
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故對於合夥之財
產在清算未完結以前,不得由合夥人中之一人,向執行清
算人請求按其成數先行償還股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
36號判例要旨參照);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
夥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
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
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
還之請求。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
任之清算人為之,此為民法第697條第1項所明定,合夥
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
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
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51號、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要旨、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91號判決參照);民法第682條第1
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
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
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
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
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
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本件兩造合夥解散
尚未清算,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有無賸餘財
產,迄未可知。則上訴人訴請返還合夥出資及利得分配,
即有未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參照)。
⒉查兩造合夥關係存在,系爭工程為兩造所共同經營之目的
事業,已如前述,系爭工程業經臺電公司結算驗收合格並
已撥付工程款至竹村公司,竹村公司並支付工程款與被告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保固至101年
6月23日始屆滿,合夥事業之目的事業應於101年6月23
日始完成,合夥始解散云云,惟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而驗收
合格,本件合夥所共同經營之事業即已完成,喪失其繼續
共同經營目的之存在,工程保固及保固金之取回不過為合
夥之已結未了事務、合夥所負債務及未屆清償期債權,無
礙合夥目的事業之完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⒊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
民法第694條定有明文。本件合夥人僅有二人,依前開規
定,清算人自須由兩造合意選任之,否則即須由兩造共同
擔任清算人,若無經此程序選任之清算人擔任清算工作,
雖有他人事實上從事合夥財產之結算、分配等工作,其所
進行者,仍無從認為係民法第682條以下所稱之清算。本
件兩造似未選定合夥事務執行人,縱認被告係系爭合夥之
合夥事務執行人,然合夥事務執行人並非當然即為合夥之
清算人,此觀民法第694條另行規定合夥清算人之選任程
序,並未逕行規定以合夥事務執行人為清算人一節自明。
然本件就合夥之清算過程,原告主張:99年7月21日原告
至被告公司與被告及證人盧美碧辦理系爭工程彙算,證人
盧美碧並依據對帳表製作分配款項款,且已合夥清償債務
,惟對被告成本項目尚有爭執等情,因認兩造間確有就系
爭合夥事業進行清算,惟依原告所述,兩造並未有選任合
夥清算人,而由兩造共同進行清算,而原告顯然仍對被告
提出之對帳單即合夥事業之支出帳目(即原告所謂被告成
本)、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等尚有爭執而不同意此結算、分
配結果,主張應剔除被告所列「工廠材料五金耗損與辦公
室費用」、「保固金」兩項目,是縱原告之主張屬實,兩
造就合夥之清算亦因尚未達成合意而未能清算完畢。況且
,證人盧美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只有到伊八德辦公
室一次,當天原告叫伊印資料給原告,伊就印給原告,包
括原證9之分配表,原告沒有說要對帳,伊與原告也沒有
對帳,伊都照原告E-MALL寫的金額製作表格沒有核對,
伊給原告資料後,因原告工資有變多,伊自己檢查發現有
誤,就打電話給原告,所以改成原證4的版本,後來傳真
給原告,被告的(成本)部分一直都做好,存在電腦裡,
但沒有給被告看過,但當天下班時有把它放在桌上;當天
是依據原告給伊之工資資料,開立面額364,650元之支票
給付原告等語在卷,是兩造間是否確實開始進行清算程序
亦非無疑,縱認係被告委託證人盧美碧事實上從事合夥財
產之結算、分配等工作,然依前揭說明,其所進行者,仍
無從認為係民法第682條以下所稱之清算自明。
⒋綜上所述,本件合夥解散後,既無經合夥人選任之清算人
進行清算程序,復未由全體合夥人即兩造共同進行清算程
序,原告更爭執被告所列之結算帳目細項,則雖被告自行
進行償還合夥債務、分配合夥財產等事項,並計算得出原
告應分配之數額製作分配表,亦僅能認為係被告片面之行
為,無從認為系爭合夥業已清算且完結。
⒌本件合夥既未經清算完結,依上開說明,原告即無從依民
法第697、699條規定請求按其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
本件合夥剩餘財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3,85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合夥解散後未經清算完結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關於分
配表所列成本是否屬實及剩餘財產數額為何等攻擊防禦方法
與舉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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