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店代號0000000000號二聯式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及客戶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中午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街附近,拾獲已脫離乙○○本人所持有(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遭竊)之皮夾一個(內有乙○○之證件、萬泰銀行現金卡一張、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一張及國泰銀行信用卡一張),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一)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六分許,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一樓名冠體育用品社(商店代號0000000000號)消費,結帳時冒用乙○○名義,於上開侵占所得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二聯式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乙○○」署押一枚(並複寫於商店存根聯)後,持以行使交付前開特約商店店員,使店員限於錯誤,詐得體育用品計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零四百五十元,並使國泰銀行誤認其為信用卡持卡人消費而代為墊付該筆簽帳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乙○○、名冠體育用品社及國泰銀行。復承上述同一概括犯意,於(二)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六分許起,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一樓順發服裝行(負責人 黃奕聰 ),再以上開方式盜刷詐欺財物時,因乙○○已發覺該信用卡失竊並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二分通知國泰銀行掛失,故連續四度刷卡均未能獲取授權碼而未遂。嗣經警循線查獲其同行不知情友人 游川益 ,始悉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游川益、黃奕聰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順發服裝行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五幀、國泰銀行遺失卡盜刷消費損失明細表一件、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含商店存根聯)影本一張、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下午二時○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下午七時○分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一張。
三、按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性質,屬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等偽造私文書中所為之署押,為構成該等私文書之一部,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二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論。又其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犯罪所生法益侵害非微,且未見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日期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店代號0000000000號二聯式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及客戶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各一枚,係被告所偽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健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