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劉叡輝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䦉年。
事實
一、丁○○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副所長,負責督導所屬各監理站及會同監理站人員抽查考核轄管各汽車駕訓班之業務等,連豐駕訓班(址設臺中縣○○鄉○○路○○巷○○號)亦屬受其督導考核之民營駕訓班。丁○○因與連豐駕訓班之負責人 張石連 熟識,乃常至該駕訓班找張石連泡茶聊天,因而認識在該駕訓班任職之已成年甲○及乙○(二人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如卷附對照表所載),並經常藉故接近甲○、乙○。丁○○因見甲○、乙○均年輕貌美,竟心生淫念,基於妨害性自主之概括犯意:
㈠自九十一年六、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某日止,先後多次利
用甲○,及自同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前某日止,先後多次利用乙○,二人分別受負責人指示開車載丁○○返家或外出之機會,在行車途中之車上伸手撫摸甲○或乙○之胸部、大腿、臀部、陰部等私密部位,甲○或乙○雖一再抗拒,以手推開丁○○,惟丁○○竟不顧甲○或乙○之反對,仍繼續伸手強行撫摸甲○或乙○之上述私密部位,以此違反甲○、乙○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
㈡同一期間丁○○有時則利用星期六,僅甲○或乙○一人在該駕訓班辦公室值班之
機會,前往找甲○或乙○聊天,見辦公室內無其他人在場,即故意靠近甲○或乙○,口出淫詞,並伸手撫摸甲○或乙○之胸部、臀部、陰部等部位,或隔著褲子以其性器官部位碰觸甲○或乙○之臀部,甲○或乙○一再閃躲、反抗,將其推開後,丁○○不顧甲○、乙○之反抗,仍一再重複上述行為,以此違反甲○、乙○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
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星期三)下午丁○○補休假,又至連豐駕訓班,同日下
午二時許,見甲○準備下班(甲○平日上班時間為上午六時至下午二時),乃藉口要練習公路駕駛,要求甲○開車載其外出,甲○不允,經老闆張石連及該駕訓班副主任 賴添宏 一再拜託,甲○始開車載丁○○往豐原市區行駛,丁○○在車上又伸手撫摸甲○之大腿、胸部等部位,又掀起甲○裙子,將手伸入甲○內褲內撫摸其陰部,甲○反抗將其手推開,並叫丁○○不要這樣,惟丁○○不顧甲○反對,仍不斷伸手過來強摸甲○陰部等部位,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
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星期六)適乙○在該駕訓班值班,丁○○於當天中午十
二時許,自行騎機車到該駕訓班,見乙○一人在辦公室內,即坐在乙○身邊,並伸手隔著褲子撫摸乙○之陰部,乙○閃躲、反抗,將其手推開,請其不要這樣,丁○○不顧乙○反對,仍一再伸手強摸乙○陰部,以此違反乙○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乙○不堪其擾,又不敢得罪丁○○,乃打電話請該駕訓班教練 黃證儒 (原名 黃錦章 )前來陪同值班,始未繼續遭受猥褻行為。
㈤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星期六)逢甲○值班,丁○○又於當天十五時、十
六時許到該駕訓班,甲○在老闆張石連的辦公室內泡茶給丁○○喝,丁○○竟靠過來強行坐在甲○大腿上,並以手摸甲○之臉頰,又強行親吻甲○之嘴巴,A出言阻止,並將丁○○推開,惟丁○○竟不顧甲○反抗,自行將其長褲拉鍊拉開,掏出其生殖器後,強行放在甲○左大腿上自行碰觸,甲○一再推開丁○○身體但推不開,直至丁○○之精液流出來,沾到甲○裙子上,始停止猥褻行為。
嗣甲○、乙○因無法再忍受丁○○經常之猥褻行為,而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二十八日辭職,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單位提出檢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函送暨甲○、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直承任職臺中區監理所副所長,與連豐駕訓班負責人張石連認識已久,並認識在該駕訓班任職之告訴人甲○及乙○,且於右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如事實欄所述猥褻行為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甲○、乙○意願而為猥褻之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甲○發生猥褻行為,都是出於甲○自願,二人實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起訴書所指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甲○在連豐駕訓班發生射精之事,正確時間應該是在九十一年八、九月間,並非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且告訴人甲○曾在同年十月十日尚搭載其前往谷關出遊,如非出於自願,何以告訴人甲○會自願搭載其前往,又其罹患攝護腺增生之疾病,每次勃起射精均需要長久之時間,如非告訴人甲○主動撫摸其生殖器,其豈有可能射精;又其與告訴人乙○並不熟識,不可能對之有強制猥褻之犯行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依連豐駕訓班辦公室之空間利用及設置,被告與告訴人甲○之親密摟抱舉動不可能在違反其意願下之情況進行,而告訴人甲○、乙○離職原因,應係因辦理駕訓班勞健保未符規定,導致負責人張石連遭檢察官起訴,遭負責人責難而請辭,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查:
㈠、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訴遭被告迭次以口出穢言及肢體動作撫摸其等胸部、陰部、大腿,並親吻其等嘴唇,屢經制止不聽,又礙於被告身為連豐駕訓班負責人好友,不敢得罪,致遭被告三番二次違反其等意願強制猥褻得逞等情綦詳。並經證人黃證儒(原名黃錦章)於檢察官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偵訊時證稱:「他(被告)從去年(九十一年)七月份開始到現在,經常會來(連豐駕訓班),一星期有時會來三次,有時會來一、二次,他大部分利用假日過來,就是星期六會過來,平常上班時間也會過來,他說是來查課,但都是來找老闆泡茶,聊天比較多。」、「(他星期六去駕訓班何事?)星期六是我們會計小姐值班,他過去找她們聊天。」、「(你們有幾位會計小姐要值班?)星期六都只有一位小姐值班,共有三位小姐要輪值,之前是甲○、乙○及葉小姐,現在甲○已離職,乙○有回來做,現由乙○、葉小姐、賴小姐輪值。」、「(你們駕訓班星期六有無學員上課?)有,是假日班的學員上課,星期六早上八點至中午十二點,有排課在駕訓班上駕駛課程。」、「(星期六下午、及星期日有無上課?)星期六下午沒有排課,星期日早上八點至中午十二點有排駕駛課。」、「(你有在星期六看到丁○○去你們駕訓班找值班小姐聊天?)有,常常看到他在星期六,會去找會計值班小姐聊天,有時早上十點多,或是下午一、二點去。」、「(他找過那幾位小姐聊天?)甲○、乙○值班時,他都有過去找她們,而且常常去找她們聊天。」、「(甲○、乙○有說過丁○○對她們如何,如何?)沒聽她們講,但甲○、乙○都會叫我過去陪她們,就是丁○○去找她們的時候,甲○、乙○每一次都會打電話叫我過去,因她們怕丁○○會對她們毛手毛腳,所以會叫我過去陪她們,我都是在家休息被她們叫過去的,都是在星期六下午叫我過去陪她們的。」、「(你去陪過幾次?)從去年七月份開始,甲○、乙○才會打電話叫我過去陪她們,到去年十一月二日止,因十一月三日是我值班,所以我才記得日期,這一段時間,只要丁○○在星期六下午有過去找值班的甲○或乙○聊天,她們都會打電話叫我過去陪她們,我都有過去陪她們,我去都有看到丁○○在那裡。他在那裡泡茶或與值班小姐聊天。」、「(甲○、乙○曾告訴你過丁○○對她們毛手毛腳的事嗎?)上班時間丁○○有過來時,老闆都會叫甲○或乙○載丁○○回去,甲○或乙○載丁○○回去後,回駕訓班時,曾和我們說,丁○○在車上,會對她們毛手毛腳,她們說丁○○會叫她們把車停在路邊,對她們上下其身,就是會在她們身上摸來摸去,她們只有這樣講。」、「(甲○、乙○還有說丁○○會在何時何地對她們毛手毛腳嗎?)只聽她們說在載丁○○回去時,會對她們毛手毛腳其他沒有說。」、「(你曾聽說甲○曾向丁○○借錢的事?)沒有。」等語在卷(偵卷第一二四頁以下)。雖證人黃證儒係聽聞自告訴人甲○、乙○轉述被告對其等毛手毛腳之事,然對於每逢星期六下午告訴人甲○、乙○值班之時,告訴人甲○、乙○即會要求證人黃證儒陪同值班,則為其親自見聞之事,並非傳聞,當可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人甲○所提裙子一件為證,且該裙子上精子細胞層DNA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9.44X1○之負19次方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刑醫字第○九二○○四五三二五號鑑驗書一份(偵卷第一○九頁)附卷可參。另有告訴人乙○所提連豐駕訓班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日值班表顯示,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確實為告訴人乙○值班,翌日(三日)為證人黃證儒值班,同年月二十三日為告訴人甲○值班,有該值班表附於偵卷第一一八頁可明,益徵證人黃證儒所指其記憶最後一次陪伴告訴人乙○值班時間係屬正確無誤。且告訴人甲○、乙○與被告素無仇恨,事涉女性貞潔、名譽,當無置自身清白於不顧、甘冒遭受誣告罪嫌追訴,而為設詞誣陷之可能。況告訴人甲○係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任職、告訴人乙○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任職,並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月二十八日離職,業已任職於連豐駕訓班長達七年、六年之久,如無特殊讓其等無法隱忍之因素,斷無同時間相繼離去之理。至連豐駕訓班負責人張石連雖曾因涉嫌侵占該駕訓班代扣員工 張任榮蕭銘釧 勞工保險費,及由中央健康保險局補助該員工之健保費,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嗣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確定,有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八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一號判決在卷可按);然該案件係發生於000年間,經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訴張石連涉犯侵占罪嫌,縱張石連因而心生不滿,轉而指責曾負會計業務之告訴人二人,告訴人果心生羞愧求去,亦當係於該案起訴後未久即遞辭呈,彼等焉有忍辱延遲至半年後,始離職之可能;況該案件經原審法院及本院調查結果,均未能確證係告訴人二人之作業疏失所致,故告訴人二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底離職之原因,顯難認與該案件有關連。反而,依本件依前開猥褻行為發生之時間,與告訴人二人離職日期之近接關係,足以佐證告訴人二人指稱因難忍被告之再三猥褻,始忍痛離職並非子虛烏有而堪採信。被告事後曲解告訴人離職原因,應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伊與告訴人甲○係兩情相悅,告訴人甲○是自願與其愛撫,且伊與告訴人甲○發生如事實欄一、㈤所示射精行為,時間是在九十一年八、九月間,並非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另二人曾於同年十月十日出遊云云。然均為告訴人甲○堅詞否認,且堅稱被告確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往連豐駕訓班,且對其發生上開強制猥褻之事。而被告所舉證人張石連於偵訊時亦證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 伊有 過去連豐駕訓班,告訴人甲○有反應被告有來過之語(偵查卷第九一頁筆錄)。觀之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具名檢舉時,即已詳述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星期六下午被告如何前往連豐駕訓班對其猥褻而發生上開射精之事,而該日確實為告訴人甲○值班日,已如前述,告訴人甲○如非長期遭受被告時而以口出穢言,時而以亂撫摸其身體各隱私部位,被告最後竟掏出其生殖器對其做出不堪入目之事,已超出其極盡忍耐之限度,在當時社會一職難求之情況下,焉有可能放棄其原已任職七年之工作崗位而毅然決然地辭職,並即刻向政風單位具名檢舉﹖且其檢舉時距事發僅約一個月之時間,又係以所保存沾染被告精液之裙子作為證據提出佐證,其記憶應甚為明確,而無誤認之虞。是告訴人甲○所述上開遭被告射精之強制猥褻時間應屬可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供稱該次發生射精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八、九月間;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委任之選任辯護人竟又具狀陳稱謂:「...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星期假日(日期不詳),...,甲○自行將被告褲子拉鍊拉開,撫摸被告之生殖器,...約
七、八分鐘後被告始射精」(偵查卷第七九頁背面),對於被告曾在連豐駕訓班射精乙事所述時間已有歧異。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確實為告訴人甲○值班之日,有上開值班表可參。被告雖舉證人即三豐駕訓班負責人 歐錦珠 於原審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至四時三十分許,被告有到三豐駕訓班查勤,伊記得被告有先去光田醫院就醫後,才到三豐駕訓班來等詞,並由被告提出三豐駕訓班出具之以電腦註記之臺中縣私立三華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紀事表一份為證。然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員工出差請示單(偵查卷第一九頁)顯示,被告係填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半天至三華和豐原豐田駕訓班抽查上課情形」,有該請示單及出差旅費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偵查卷第一九頁),已與證人歐錦珠及被告所供「下午抽查」之時間不符。況三豐駕訓班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星期四)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之平日上班時間,業經臺中區監理所之稽查 簡麗雪 及幫工程司 陳深江 抽查,有卷附臺中區監理所抽查駕訓班教學訓練考核記錄表一份存於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可參。則何以被告又私下於隔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星期六)又前往抽查﹖且稽查簡麗雪、幫工程司陳深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抽查時,已有填載上開考核記錄表,被告如因職務所需必須於「星期六」之假日時間前往抽查,更應當填載上開考核記錄表,以明該三豐駕訓班於星期六之假日時間是否亦有符合規定上課,豈可能未予填載﹖又被告一再供稱因為伊是副所長,考核紀錄表最後都會送給伊審核故未填載云云;然如因被告係親自考核即無庸填載考核記錄表,何以證人歐錦珠於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往考核時,會製發上開紀事表交予被告收受,用以證明被告當時確實有去三華駕訓班,而被告事後亦未曾將該紀事表交予何人﹖顯然被告與證人歐錦珠前後所供互有矛盾。是證人歐錦珠證稱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被告確實有去三豐駕訓班,及因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已有抽查寫過該考核記錄表,故二十三日抽查時便未再書寫云云,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背,而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於該日曾前往沙鹿鎮光田醫院看診,然依被告於原審自承係於中午時看診,而自沙鹿鎮返回豐原市車程僅需不及一小時即足夠,則被告並非不能再於同日下午三、四時許,前往連豐駕訓班。再者,觀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猥褻時間,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有請補休,但是請假在家,是日下午並未前往連豐駕訓班云云(參偵查卷第一三九頁筆錄),然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函覆該局派員訪查結果,及檢送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員工請假/公出單每日行車報告表等件,顯示被告確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三時起至十七時止共四小時請補休,且由不詳姓名司機於是日十二時十分許搭載被告前往連豐駕訓班至十四時三十分許止,十五時四十分許該司機又駕駛公務車前往加油站加油,同日十八時許駕駛公務車返回豐原站等情。顯見被告見事證明確後,始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對於起訴事實所載與告訴人甲○發生撫摸等行為不予爭執,僅辯稱是經其自願云云。由此亦足證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初亦均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連豐駕訓班之事,見事證明確後,始改口予以承認。而就告訴人甲○所指發生本案如事實欄一、㈤所示射精事件之時間,被告所舉證人歐錦珠上開證述內容並不能證明其於是日下午未曾前往連豐駕訓班,自不能為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四時許,未前往連豐駕訓班之有利證明。故被告辯以如事實欄一、㈤所示時間為九十一年八、九月間,無非要配合其與告訴人甲○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國慶日同遊谷關,而欲藉此導引出甲○於該次被告射精行為係出於雙方自願之結果。其所辯既有前述矛盾,且與告訴人甲○指訴不符,自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又供稱伊與告訴人甲○係男女朋友的關係,所有親密關係皆出自其等雙方自願云云,並舉證人 劉坤兆 、戊○○為證,而證人劉坤兆、戊○○於原審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審理時,於被告辯護人行主詰問及覆主詰問時,雖均證稱據伊等觀察,被告與告訴人甲○感情很好,有說有笑,講話有親熱的舉動等詞。然於檢察官就在東勢橘子園聚餐乙事,行反詰問證人劉坤兆時,詢以:「你為何說被告與甲○很親密,情形為何?」時,答稱:「就是很自然的樣子,是我自己的感覺」;於檢察官行反詰問證人戊○○,詢以:「看到甲○與被告的動作,在何時何處看到?」時,證人戊○○答稱:「在張石連的辦公室,感覺他們動作很親密,被告有以手勾甲○的肩膀及講小聲話,是何人靠何人不清楚」之語。依告訴人甲○所述,被告對其採取行動時,其對於被告行止一再拒絕、推辭,被告仍然不罷手之情形,被告主動以手拉住告訴人甲○之手,或以手勾搭於告訴人甲○肩膀,告訴人甲○均無法推卻一事,不難想像,此依證人戊○○證稱:無法辨識是何人靠何人一語足以見得。況且證人賴添宏及 劉嘉埔 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審理時,亦均分別證稱伊等受邀前往東勢橘子園餐廳吃
飯時,被告與告訴人甲○、張石連、劉坤兆及不認識的朋友都在場,伊等並未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甲○有特別親密的舉動,賴添宏並證稱:被告每次去駕訓班都與同事打成一片,都是有說有笑,與每一位同事都一樣等詞。與證人劉坤兆、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甲○特別親密乙情已有未合,是證人劉坤兆、戊○○上開證述內容並不足為被告與告訴人甲○係男女朋友關係之認定。況依據告訴人甲○所提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在車內錄製之錄音帶內容屢次出現女子聲音說「什麼相好」、「麥摸啦」,出現男子聲音說「嘿嘿」等字眼,另提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連豐駕訓班內錄製之錄音帶內容(即被告射精之該次),則屢次出現女子聲音:「怎樣」、「不要搓(按即撫摸之意)我」多次、「不要親我」多次、「不要這樣」多次、「什麼我是你的最愛」、「手不要伸進去」、「手不要一直伸進去搓我,不要啦,不要親啦親我」、「哪有好朋友就要搓,我的好朋友就不會這樣,不然你要怎樣,你說?」、「第三手?你不要凸我」、「你怎麼脫褲」、「不要啦,你怎麼這樣,不行啦」、「什麼出來了,你在做什麼」、「不要這樣,副所長不要這樣,很恐怖」、女子接電話聲,及男子聲音:「喜歡你」、「嘻笑聲」、「已經伸進去了」、「這是第三隻手」、之後有嘻笑聲、「好朋友就要這樣搓」、「第三手...」、男子嘻笑聲多次..等情,業經原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庭勘驗錄音帶屬實,並載明於同日審判筆錄。被告雖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錄製之錄音帶表示錄音內容部分中斷,疑遭剪接,然其對於錄音內容伊曾提及「東西向道路」一情則不否認,另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提錄音帶內容,則表示女子聲音為告訴人甲○無誤,然男子聲音是否為伊所有則要再考慮看看,惟經原審當庭播放錄音帶聲音,與被告聲音聽聞當場比對結果,確認該錄音帶中男子聲音即為被告無誤,被告對明知為其所有聲音,卻仍表示要再考慮看看是否為其聲音,而非斷然否認上開聲音及所錄製之全部過程、言論,足見被告心虛。如告訴人甲○確實自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男女因互有情意而趁四下無人之際予以愛撫,何需特別錄音,況且錄音帶內卻又屢次現告訴人甲○聲稱「不要親我」、「不要這樣」、「手不要伸進去」等語詞,該男性則出現大笑聲,女性聲音
並曾口出「第三手?你不要凸我」、「你為何要脫褲?」、「不要這樣」、「很恐怖」等嚴詞拒卻被告撫摸其身體之言語。益徵證人劉坤兆、戊○○上開證述及被告供稱有關被告與告訴人甲○係男女朋友一事,顯無可採。
㈣、至被告雖復舉證人 曾宗杰 欲證明其在九十一年八月至十一月共四個月期間,由被告陪同前往連豐駕訓班進行口試駕照練習情形,證人曾宗杰於原審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審理時,證稱:伊自九十一年八月到十一月初去該駕訓班練習電腦,被告有時陪同去,星期六被告有去時較多,因為伊與老闆不熟,且也不認識字,被告與老闆熟,伊去時,值班小姐都與被告有說有笑,還要被告去泡茶,但是否在場之告訴人甲○、乙○則不清楚,因為伊去時都沒有在看人等詞。觀告訴人乙○所提上開值班表顯示,值班小姐並非只有告訴人甲○及乙○二人,是證人曾宗杰並無法辨識與被告談笑風生、泡茶者何人,是其所為證詞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再者,被告雖因攝護腺增生疾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往光田醫院就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而據原審向該院函查其病情,該院覆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至本院泌尿科門診就診,主訴小便困難已幾個月,經超音波檢查發現有攝護腺增生。其於本院並未做尿素氮檢查,而關於患者的勃起及射精時間是否異常,需做進一步的檢查」等情,有該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九二)光醫事字第九二○○七七○號函文一份可佐。該診斷證明書、醫院函文均屬該醫院業務上有權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有證據能力。惟依上開函文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排尿困難,是否因此而影響其勃起、射精等性能力則未做說明。況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有在告訴人甲○裙子射精之事,當時是告訴人甲○撫摸其生殖器約七、八分鐘始射精(參偵查卷第六六頁筆錄)之語。以被告射精需七、八分鐘時間,而星期六下午僅告訴人甲○與被告在辦公室內,縱使證人曾宗杰確實曾在另間電腦教室打電腦,亦未曾至辦公室內,被告自有餘裕時間對告訴人甲○為強制猥褻行為。是被告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選任辯護人堅稱:連豐駕訓班空間狹小,人來人往,不可能對告訴人A、乙○為強制猥褻行為,請求勘驗現場云云。然亦為告訴人甲○所否認,且被告對告訴人甲○、乙○為強行撫摸行為,均趁其單獨駕車搭載被告回家或公路駕駛或趁星期六告訴人單獨值班之機會,才會前往連豐駕訓班找告訴人甲○或乙○,亦無同時間找告訴人二人同時外出情況,可見,被告多半特地利用告訴人甲○、乙○隻身無力對外求援時刻對其等上下其手,則證人曾宗杰或黃證儒或戊○○均未親自見聞被告有對告訴人強制猥褻等行為,不難想像。況經本院屬託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派員前往連豐駕訓班勘驗後,所製作之辦公室現場圖及照片顯示,該辦公室與室外及教室均有木板牆區隔,被告趁告訴人單獨在辦公室時,對之為猥褻行為,並非不可能,被告持前詞為辯亦無可採。而本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對告訴人甲○、乙○實施測謊,經該局採取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測試結果,發現告訴人甲○對於稱:⑴未撫摸丁○○生殖器,⑵丁○○有摸渠陰部等二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告訴人乙○稱:⑴丁○○有摸渠胸部,⑶丁○○有摸渠陰部等二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調科參字第○九二○○二二九四六○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足憑。猶足徵告訴人甲○、乙○上開指訴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於起訴事實雖概括認定被告自九十一年六、七月間某日起陸續對告訴人甲○及乙○為強制猥褻行為,然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偵訊時所述,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某日起對其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參偵卷第一一五頁筆錄),是公訴人起訴被告自九十一年六、七月間起應係對告訴人甲○為性侵害行為,告訴人乙○則自同年七、八月間起受害,是就被告對告訴人乙○自九十一年六、七月間起至同年七、八月間止之性侵害犯行尚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庸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查本件被告服務公職多年,未曾有不良前科素行,本案發生前後,已疾病纏身(慢性腎衰竭、痛風、高血壓、攝護腺肥大、退化性關節等,有診斷書三紙在卷可稽),事後並私下向告訴人二人坦承錯誤,取得諒解,由告訴人二人具狀撤回告訴,業據告訴人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而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即不免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非有理,然其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長輩,職司臺中區監理所副所長,年紀堪任告訴人甲○及乙○之父執輩,竟不知自重,多次利用職務關係前往與職務關係至深之駕訓班泡茶聊天,並對告訴人二人伸出魔手,滿足其一己淫慾,甚者,掏出其生殖器在告訴人甲○衣裙射精,罔顧告訴人尊嚴,審理期間復飾詞否認犯行,均推諉予係告訴人甲○自願,惟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而未施加任何強暴、脅迫方法,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取得告訴人諒解,有如前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其目前已多種疾病纏身,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復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
本件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已如前述,經原審將其送請國軍臺中總醫院鑑定結果,該院以「 張員 否認有任何強制性的性侵犯行為,對涉案經過都以公務行為、否認或是合理化方式解釋。『否認量表』的結果無法預測或代表實際事件發生的經過及張員當時的心態,只能代表張員目前想藉此極力澄清自己沒有性侵犯行為的發生;『班達完形測驗』大致呈現出張員目前的心境是:情緒不適應、持續良好的人際關係方面可能有困難,人際互動上,可能有退縮傾向。
STATIC─99得分零分,再犯危險性低。若以起訴書內容為事實犯行的參考,張員沒有暴力脅迫、沒有精神病性變態,較可能偏向不當性發洩行為,相關再犯危險性因子低;建議給予適當兩性關係教育及兩性平權觀念之輔導,不需精神科強制治療」等情,有該院精神科性侵害案件加害涉嫌人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故本院不另宣告被告應接受強制治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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