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六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與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先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雖天氣陰天,路面稍微潮濕,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俟和生路與崁頂路交岔路口綠燈亮時,戊○○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內側快車道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前進時,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以約四至五個車身之距離緊隨在後,而疏於注意未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嗣於通過和生路二段與和生路五四二巷交岔路口時,適有 林陽明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鍾天堃 由南往北闖越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前進至戊○○行進方向之前方時,戊○○因與右前座乘客 莊孟達 交談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迨見林陽明所騎乘機車通過安全島進入中間快車道之際至其前方時,緊急將自用小客車轉向右側慢車道閃避,但仍閃避不及,致其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左前側、左側前後、後門把手、左前後車門防撞條下方等處與林陽明機車車頭處擦撞,使林陽明及鍾天堃人、車隨之往後倒向中間快車道上,甲○○因未注意車前狀况,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見狀後不及煞車,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後撞擊林陽明、鍾天堃及重型機車,致林陽明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及雙腿骨折等傷害,因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鍾天堃則受有頭部外傷、雙腿骨折等傷害,於送醫途中,亦因出血性休克死亡。戊○○及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劉俊龍 自首,並 陳明其 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甲○○雖坦承分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林陽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被告戊○○辯稱:我當時車速只有五十至六十公里,而且綠燈通行,機車闖紅燈突然間衝出來,我要通過中央安全島缺口時,才看到林陽明機車前輪行駛到我行駛的內側車道的中央,要撞到前我往外側車道切過去。車禍所留下的刮痕應該除了左前保險桿左前側刮痕和車門防撞條下方的長條刮不是外,其他都是,我的車子是中古車,這不是車禍造成的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我在前一個路口綠燈起動後,即依照號誌開車,我的車速只有五十、六十公里,我看到前面的車子向右邊時,我看到人躺在地上被機車壓著時,已是四、五公尺前,我沒有辦法反應,還沒有踏煞車就撞上了,車輪下有東西沒有辦法正常煞車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即被害人林陽明之女乙○○、丙○○及被害人鍾天堃之妹丁○○
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指訴 綦詳 ,復經證人 許淑芬 、 王宏任 、 黃士明 、莊孟達、劉俊龍、 高芳聖 、 鄭素珍 、 孫翠蓮 及 洪振茂 分別警訊、偵查及原審證述無訛。而被害人林陽明(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及雙腿骨折等傷害,鍾天堃受有頭部外傷、雙腿骨折等傷害,二人確均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附相驗卷內可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肇事現場略圖、屏東市○○路○段與建南路口起至和生路二段五四二巷上之路口簡圖、屏東縣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寶健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害人林陽明及鍾天堃因車禍死亡屬實。
㈡依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所供述:我撞到林陽明、鍾天堃及機車的地點應該是
現場刮地痕的起點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及證人莊孟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戊○○正在聊天時發生車禍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另參照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所繪製被害人林陽明、鍾天堃及機車遭撞擊後於路面所留下刮地痕,自刮地痕起點量算,至被告二人駛來方向之安全島頂端為止(即西向東方向量起),其長度有十二點二公尺,刮地痕並留在被告二人所前進方向之中間車道邊緣,其長度自安全島邊緣量起至刮地痕起點為止(即由南向北方向量起),有三點三公尺。足見被害人人車倒地之位置係中間快車道,而撞擊前被害人林陽明所騎乘機車應可推斷至少已騎至中間快車道無疑。此參照被告戊○○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左前側、左側前後、後門把手、左前後車門防撞條下方等處擦撞後留下長條形深淺不一之刮痕(見相驗卷第四十八頁、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止、第九十頁至九十一頁所附車輛照片)益明。加以被告戊○○當時所行駛最內側快車道,中間安全島雖有綠色植裁但其高度並未足以阻礙視線駕駛人視野,且當時夜間照明完善視線良好,被害人林陽明所駕駛之機車當時開啟大燈,駕駛人可透過安全島低矮植栽(該段綠色植栽依相片所示約四公尺長)看清交岔路口左右往來車輛動態等節,有相片可佐(見相驗卷第九十二頁起至第九十三頁止),並經證人劉俊龍及被害人丙○○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及第六十二頁)。綜上證據研判,被告戊○○於通過交岔路口時,應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發現被害人林陽明騎乘機車附載被害鍾天堃闖紅燈,通過至交岔路口騎至中間快車道路時,雖緊急將所駕駛小客車駛向右側慢車道仍閃避不及,以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從前保險桿左前方、左側前後、後門把手、左前後車門防撞條下方等處,仍與林陽明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等及機車隨之往後倒向南方道路上,並遭隨後未注意車前狀况,且未保持可以隨時煞停安全距離,由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所撞及,並在中間快車道上留下長條狀之刮地痕。從而被告戊○○案發時因與車內莊孟達聊天疏未注意車前狀况、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况,且未保持可以隨時煞停安全距離,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之過失,洵應認定。
㈢被告戊○○否認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左前側及車門防撞條下方等長條
刮痕係因本件車禍造成的云云。惟被告戊○○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左前側、左側前後、後門把手、左前後車門防撞條下方等處,確實因本件車禍擦撞後留下長條形深淺不一之新刮痕一節,業據證人即陪同檢察官相驗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洪振茂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至九十六頁)證述綦詳,並有車損照片八張附卷(見相驗卷第四十八頁、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止、第九十頁至九十一頁所附車輛照片)為憑。可證被告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現被害人騎機車至其前方緊急向右側慢車道閃避,仍然在前保險桿左前側等處留下擦痕,益證被告戊○○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犯行屬實。
㈣被告甲○○否認其與前車以相距四至五車身距離行進涉有過失云云。縱令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未如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明文規定前後兩車之行車安全距離,但基於高速公路行車速限較市區○道路為限制較少(可達時速一百公里(或一百十公里),本件案發路段時速七十公里)、道路品質較通常道路為佳、又無紅綠燈管制及人行穿道等設施干擾,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小型車車速每小時六十公里時,距離前車尚須保持三十公尺之安全距離,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普通道路之前後車相距之安全距離,應限制較為嚴格或等同視之。
據此,被告緊隨被告戊○○所駕自用小客車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前進,其速度亦應與被告戊○○之速度相當,故被告甲○○與前車僅相距四至五個車身,顯然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况,以致面對車前突然發生車禍,無法煞車閃避,而撞擊被害人二人。換言之,苟被告甲○○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間距,又警戒前方注意車前狀况,縱或前方突然發生被告戊○○自用小客車擦撞被害人機車致林陽明、鍾天堃人車倒地之緊急狀况,被告甲○○亦可有足够反應距離及停煞距離可供閃避,當不致於有撞擊被害人情事發生,其自應負過失責任,難謂其有何期待不可能或無法避免之情形,而據為其免責之依據。
㈤至於證人即被害人林陽明之女兒丙○○指證被告二人闖紅燈而肇事一節,非但為
被告戊○○、甲○○堅詞否認,而證人莊孟達於原審證稱:我與戊○○同車,發生車禍之前,我們方向的號誌是綠燈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證人王宏任、黃士明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車子在戊○○車子後面,我們車道的號誌是綠燈等語(見相驗卷第一一四頁、第一三0號),而證人即在路口擺檳榔攤許淑芬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均證稱:車禍發生時,我未注意路口之燈號,好像和生路這邊剛起步云云(見相驗卷第七九頁背面、第八八頁背面、第一一二頁背面、原審卷第三二頁),證人許淑芬既未親眼目擊車禍當時之燈號,自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更何况公訴人起訴書亦認定被告二人行駛之屏東市○○路燈號為「綠燈」,並無闖紅燈情事,綜上說明,證人丙○○指證被告二人闖紅燈而肇事云云,自屬無據。末查,公訴人另認定被告二人於肇事時以時速七十公里超速行駛而肇事一節;經查,依據本件車禍之現場圖所載,現場僅留下機車之刮地痕長二十五公尺,並未留下被告二人所駕車輛之煞車痕,無從依據「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比對出被告二人肇事時之行車速度,而檢察官就此亦未具體舉證,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向相關單位查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於肇事時有超速行駛之情事,併予指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過失致死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均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情形,雖天氣陰天,路面稍微潮濕,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致肇事。雖被害人林陽明闖紅燈貿然穿越道路,致發生本件車禍,亦有過失,然仍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二人之罪責。且被告二人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二人之死亡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戊○○、甲○○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劉俊龍於原審審理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六二頁)。是被告二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二人均無不良前科、渠等過失責任較輕、被害人等過失較重,迄今尚未與全部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陳明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武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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