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0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係因友人 陳明珠 持支票調現後未依約交付款項而為本件犯行,暨其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廖紋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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