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八0號
原告 吳林月英 被告金陵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炳鎮 被告 黃葳
林炳棠 右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