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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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及減刑(96年度執他字第238號、97年度執聲字第
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甲○○所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民國95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二、聲請意旨詳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三、查受刑人於前述緩刑期內之96年12月17日,又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於97年3月31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正本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又聲請人以受刑人撤銷緩刑之竊盜案件,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所犯雖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罪,然本院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聲請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後段、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許倬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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