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宅急便收執上偽造之「戊○○」簽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戊○○」簽名參枚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宅急便收執上偽造之「戊○○」簽名壹枚及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戊○○」簽名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又按行動電話SIM卡可供通訊之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而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顯具有財物之性質。而被告乙○○冒用戊○○之名義填寫「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之申請人處接續偽造「戊○○」簽名3枚,偽造完成後復持以向上開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現代MP66型銀色手機而行使之;同時又於宅配公司之收執上偽造「戊○○」之簽名1枚,自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戊○○。另被告冒用「戊○○」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通信服務,因而獲取免付費通信之不法利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上開SIM卡及手機部分)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刑度處罰(獲取免付費通信之不法利益部分)。被告於於宅配公司之收執上簽名具有收到物品之意思表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又於前開申請書上數個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偽造同一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該公司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SIM卡及手機,所成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至於被告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累計通信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元,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在時間場所密接下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1個詐欺得利罪。故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一時失慮所致,及其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並斟酌被告已自白部分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宅急便收執」,係屬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宅急便公司所有之資料,非屬被告所有,非能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戊○○」簽名共4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款、第219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820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5鄰合家城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使用,竟於民國98年3月上旬某日,以向友人戊○○謊稱要幫忙取消遠傳電信公司小額付費、需要戊○○本人國民身分證為由,誘使戊○○將其國民身分證傳真至台灣大哥大新竹經銷商,以此詐術使經銷商丙○○誤以為係戊○○本人欲申辦門號使用而陷於錯誤,乃允其申請,並於98年3月14日以宅配方式將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現代MP66型銀色手機、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下稱行動電話申請書),寄至苗栗縣造橋鄉乙○○住處。同月16日,乙○○於住處收受上開物品後,未經戊○○同意或授權,即以戊○○之名義,在上開郵件之收件人欄上,偽造「戊○○」之署名,表示業已收受郵件,再交還宅配公司人員收執。嗣並在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特別約定立同意書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戊○○」之署名,而偽造戊○○名義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之私文書,再透過郵遞方式,將該申請書寄交甲000000000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戊○○、宅配公司管理郵件送達之正確性及台灣大哥大對客戶收費管理之正確性。嗣乙○○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8年3月16日起,即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使台灣大哥大誤以為係戊○○本人使用上開門號而陷於錯誤,允其通話,藉以詐得免費使用上開門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約新台幣3千2百元。
俟戊○○接獲臺灣大哥大公司之催繳電訊費用通知後,乃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乙○○偽造戊○○之簽名進而行使及收受、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被告偽造戊○○之簽名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
3.證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以戊○○之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使用之事實。
4.證人即甲000000000店長丁○○於警詢之陳述: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之來源。
5.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一份:被告偽造戊○○簽名進而行使之事實。
6.丙○○提供之宅配資料一份:丙○○將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寄交苗栗縣造橋鄉乙○○住處,並由乙○○以戊○○之名義簽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偽造「戊○○」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罪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於上開郵件收件人欄申請人簽章欄、同意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欄內偽偽造「戊○○」之署押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曉琳